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0:27:44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4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的服务功能,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郊区)范围内所有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各种联营性质有固定门点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及集贸市场、专业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是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受市政府委托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业网点远期、中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征收、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四、对商业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市计划、城建、规划、环保、房管、物资、财政、税务、金融、工商行政管理和商业主管部门应支持配合市网点办,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有计划逐步实施。


  第五条 发展商业网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美化城市;
  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
  三、大、中、小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商业与饮食服务业相结合;
  四、优先发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的网点。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工矿区,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做到与主体工程统一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新(翻)建楼房的底层,应主要安排作商业网点。


  第八条 城市建设涉及到有固定门面的正式商业网点的拆迁,须事先征得市网点办同意。原则上按照谁拆谁建、拆一还一、无偿复建的原则予以复建,有条件的应先建后拆。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中已确定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由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追究责任,确需改作他用的,由用地单位向市网点办提出申请,经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按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形式,本着经余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商业网点的功能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并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或商业用房面积由市网点办直接向建房单位征收。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驻合肥市的所有单位在肥新建住宅,均应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投资、材料,用于修建商业网点;
  二、城市主要街道新(围)建楼房的底层如不安排作商业网点,按整个建筑面积百分之七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三、市级房屋开发部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于上述征收范围的,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见属上述征收范围的,建设单位均须按规定征收标准与市网点办办理拨付手续。否则,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委托建设银行管理、监督,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所需建设指标和材料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并列入当年计划,物资部门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委托商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城市新(翻)建居民住宅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为国家所有,由市网点办管理;
  三、非国家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
  四、需改造、扩建的商业网点,经改造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租赁商业网点的维修,由收租者维修。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开办、合并、迁移、转业、歇业、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网点办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4]161号


  为了有利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四个经济特区和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对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统称客商),在上述特区和城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给予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 
  一、经济特区
  (一)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从事服务性行业,客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特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当征收工商统一税的,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前,属于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和其他各种生活用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仍然按照税法规定的工商统一税税率减半征收;其余的进口货物,都免征工商统一税。客商个人携带进口自用的烟、酒、行李物品、安家用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特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特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少数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都不再征收工商统一税。
  (八)特区企业将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进口货物或者在特区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进入内地时,依照税法规定补征工商统一税;客商个人从特区进入内地携带自用的行李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九)特区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照顾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比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开发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所属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七)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
  (一)在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以下统称老市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老市区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客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征条件,但是属于下列行业的老市区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3.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4.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5.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
  6.建筑业。
  对老市区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上述优惠税率,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执行。
  (二)对老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老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老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老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老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施行日期
  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有关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罚款或罚没物品,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特区内的中、小学校设置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健康教育课程,增强学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和制止。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市区道路容貌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单位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社会公益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或商业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
依前款规定取得占用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时间、占用范围内作业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型完好、整洁,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业主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第十九条 禁止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门店、单位和住户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统一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未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的建筑物,产权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改造完善。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设置分界的,业主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招牌及读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等构筑物,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安装。
设置户外广告,除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
第二十七条 设置招牌或户外广告时,设计单位应保证文字书字规范、准确,内容健康,构图色调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单位应按“坚固、小型、精美”的原则进行制作,并且应当加强管理,对陈旧破损的招牌、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招牌等构筑物跌落、倒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城市绿地和美化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造型植物要保持完整、美观。城市绿地的树木、草坪要及时修剪,不得妨碍过往行人和影响市容景观。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由作业者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或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雕塑物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完好。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凡车体严重缺损、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采取密封、覆盖措施;运载土方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路段行驶。
第三十五条 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任何车辆。
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摆放整齐。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主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公共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区、商业区、工业区、口岸、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十三条 沿街门店、单位或住户应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落实美化、绿化、净化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不得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及余泥渣土;
(二)不得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禽畜的除外。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不得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其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
第二节 建筑工地和作业场所
第四十五条 各建筑(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及临街门店装修时,必须围栏作业,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名称;
(二)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场地整洁,道路畅通。有土方工程的工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泥土撒落市区街道;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高空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管道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
(五)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六)禁止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七)及时清运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保持路面清洁。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地及其它作业场所所生产的余泥渣土、工业废渣、装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或排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节 污水排放及废弃物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污水一律通过污水管道排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擅自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单位或住户有必要将污水管道连接城市污水管道时,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和沟渠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沟渠及时组织清疏,保持畅通。
禁止将建筑工地及其他作业场所产生的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第五十条 市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及综合利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将未经三级化粪池处理的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五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
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化。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收集溲余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的地点作业。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内毁坏垃圾袋或打开道路污水井盖掏取溲余。
装载溲余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出现洒漏时,当事人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四条 工业区、商业区、集贸市场、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生产的垃圾,应当自行设置容器收集、运送或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收集和运送。
第五十五条 医院、屠宰场、科研单位、化工和生物制品单位对其所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五十六条 无特定用途的禽畜尸体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高温或火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处理的禽畜尸体任意丢弃或用其它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内废品收购单位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及维护
第五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督促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等场所的开发和管理单位修建、完善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条 市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一律按照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的标准建设,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旧厕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改造。
第六十一条 街道、广场、工业区、商业区、游览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责任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充足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及改建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未按主管机关审定的范围、方式、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五条 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表破损、有污迹、铁锈,有碍市容的,罚款1000元;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罚款500元;
(三)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未及时修整、加固或拆除的,罚款2000元;
(四)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街门店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的,罚款500元;
(五)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装修、改造门面的,罚款1000元;
(六)私自架设户外电视天线的,罚款500元;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罚款2000元;
(八)在临街两侧设置实体围墙的,罚款5000元;
(九)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招牌及户外广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等构筑物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十)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的,罚款1000元;
(十一)招牌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罚款500元;
(十二)招牌或户外广告等构筑物陈旧破损,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复或拆除的,罚款500元;
(十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罚款500元;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责任人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剪树木,妨碍过往行人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罚款500元;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践踏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摘取枝叶花果或在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车容严重不洁、车体严重破损,在市区内行驶的,罚款200元;
(二)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措施的,罚款200元;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罚款500元;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的,罚款200元;
(五)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50至100元。
(二)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的,罚款50至100元;
(三)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的,罚款200元;
(四)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其他场所内吸烟的,罚款50元;
(五)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施工或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未按规定进行围栏和设置明显标志的,罚款500元;
(二)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
(三)在工地及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汕漆、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500元;
(四)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罚款2000元;
(六)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七)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后,未及时清运余泥、污物的,罚款500元;
(八)未按规定办理排放手续、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固体废弃物的,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罚款500元;
(二)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三)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0元;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地点收集溲余的,罚款50元;
(六)装载溲余时,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罚款100元;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八)不按规定要求,任意遗弃或处理禽畜尸体的,罚款100元;
(九)废品收购单位不设围栏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产生厌恶性气味的,罚款100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开发建设单位环境卫生设施未完善配套,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审批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或监察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