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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7:50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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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贸易收付汇管理,规范进口延期付汇和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收付汇和核销环节加强对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的真实性审核。

二、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 1日以前、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证明联(正本)(以下简称“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于2005年5月1日之前,持延期付汇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三、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 1日以后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进口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购付汇手续。但对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持延期付汇说明函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四、对于符合上述第二、三条所述情况的延期付汇,银行须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符合有关结汇、售汇与付汇管理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外汇局加盖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为进口单位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将《登记表》第三联随《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

五、对于应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或超过《登记表》上注明的付汇日期的货到汇款项下付汇业务,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直接办理付汇手续。若确实因贸易纠纷等特殊原因不能在《登记表》上注明的期限内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须持情况说明函、相关证明材料及原《登记表》到外汇局办理二次延期手续,外汇局审核后,在原《登记表》备注栏内加注二次延期付款期限,再次加盖核销监管业务章。进口单位最多可办理2次延期付汇登记,二次延期后仍不能在《登记表》上标明的期限内付汇的,进口单位不得再凭该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六、信用证、进口代收项下已到单,进口单位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银行应当审核有效货运单据、信用证修改函等相关商业单证。

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发生的信用证及进口代收项下延长付款期限超过90天和90天以上远期付汇情况汇总,向当地外汇局报送《XX银行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格式见附件2)。

七、外汇局要做好延期和远期付汇情况统计工作,各分局须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前,向总局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格式见附件3)。

八、对于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尚未用于付汇、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持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单证到外汇局备案或核销。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购付汇手续。自2005年5月1日起,进口单位不得凭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九、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反馈情况和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进出口单位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5年 3月1 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略)

   2、银行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略)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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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实施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实施办法

(2002年5月14日第一届六次常务理事会议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科技咨询机构商誉知名度,规范信誉评估工作行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用户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誉评估是指用科学方法与程序,对第二条规定的咨询机构的服务业绩、咨询能力和水平、管理水平、职业道德水准、用户满意程度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其结果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咨询机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信誉评估,取得其商誉度。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等级依其信誉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应当坚持真实性、公平性、科学性、可行性和独立性原则,真正做到符合实际。
  第六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咨询机构申请评估;
  (二)信誉评估委员会评估;
  (三)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批;
  (四)颁发证书与授予铭牌。
  第七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咨询机构的信誉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制定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的技术规范、标准;
  (二)受理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
  (三)组织信誉评估委员会评估;
  (四)审批并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估结果;
  (五)颁发信誉证书,授予信誉铭牌;
  (六)办理咨询机构信誉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申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咨询服务的业务范围;
  (二)开业两年(含两年)以上;
  (三)咨询专职人员5人(含5人)以上;
  (四)年咨询收入30万(含30万)以上;
  (五)没有违法、违约经营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可以直接受理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也可委托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市州科技咨询业协会或有关机构受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机构必须认真填写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湖南省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机构基本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情况;
  (三)人员构成情况;
  (四)专职人员配备情况;
  (五)咨询业务骨干情况;
  (六)专家网络(专家库)情况;
  (七)咨询项目专家或用户评价情况;
 (八)咨询项目创新和效益情况;
  (九)咨询项目决策实施情况;
  (十)经营及效益情况;
  (十一)技术装备及使用情况;
  (十二)传媒报导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或文件:
  (一)《湖南省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书》
  (二)咨询服务业绩,包括:
  1、基期内承担的咨询业务清单和咨询合同文本(复印件);
  2、基期内完成的咨询项目的专家评审或用户验收意见(复印件);
  3、基期内咨询项目和咨询机构传媒报导材料(复印件,注明出处)。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章程、管理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介绍材料;
  (五)自述材料,内容包括:本机构咨询服务业绩、咨询技术力量和水平、涉外咨询或国际合作情况,以及能说明本机构在社会上知名度、信誉度和职业道德水准的有关内容(一般不超过3000字)。
  第十二条 申请机构应按本办法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如实填报申请书,并提供资质证明和有关材料。
  申请机构提供材料不完备的,受理申请机构应予以退回补正。
  第十三条 申请机构所提供的材料中,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或者涉及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以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为主要依据。申请机构在申报材料中作虚假表示的,应自负其责。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视其情况,可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五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信誉评估委员会;信誉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在聘请专家中推荐产生,委员若干人。
  必要时,信誉评估委员会可听取申请机构对评估内容的陈述和答疑。
  第十六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主要内容:
  (一)咨询服务业绩:包括完成咨询项目的数量、层次和质量(咨询项目的水平、创新程度、效益情况),以及咨询业务收入等。
  (二)咨询技术力量和水平:包括咨询人员业务素质、专家网络和咨询技术条件与手段等。
  (三)管理水平:包括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咨询规范化程度等。
  (四)用户满意程度:包括咨询项目被用户采纳所产生的实际效益和职业道德水准等。
  (五)咨询机构的信誉度和咨询专家的知名度。
  (六)传媒报导情况。
  第十七条 参与信誉评估的人员对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参与信誉评估的委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奉行求实、诚信的立场,在评估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与影响;
  (三)不以个人偏见行事,影响评估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申请机构的合法权益;
  (五)廉洁自律,不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六)回避参加与本人相关联的咨询机构的评估活动。
  第十九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信誉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诉。
  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后30天内无异议的咨询机构,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颁发信誉证书和授予信誉铭牌。
  第二十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每两年进行一次。已取得信誉的咨询机构在下一轮评估中应重新确认其信誉等级;对未能重新确认的,由颁发机关收回其原有的信誉证书和信誉铭牌。

  第四章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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