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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46:53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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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原则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提出的《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施行。为了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经研究将《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第六条修改如下:
“股份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为各方出资人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以下限额:
一、生产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经营性股份制企业,为五十万元;
三、商业零售及其他经营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反映。

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有效地加强股票管理,充分运用股票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或买卖股票,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三条 严禁伪造股票和把股票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四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认股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面向社会,以等额股份招股集资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招股设立,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为设立公司而用等额股份发行股票的形式面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发起人,是指经批准为发起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股票管理机关
第八条 我省股票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除特别指明的机构外,本规定所称的主管机关均适合上款规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批准公司发行股票,管理公司股票的转让;
(二)在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制裁;
(三)必要时可要求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审查公司财务活动。
第十条 公司发行股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对公司发行股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下列公司发行股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报批: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全省性公司;
(二)福州市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公司;
(三)福州市以外的其余地、市(不含厦门)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公司。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司,一律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报批。
第十一条 公司再次发行股票,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界限,分别向主管机关报批。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办股票交易业务,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业务。

第三章 股 票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公司发给投资者的股权凭证,属有价证券。
股票可以采用记名式,也可采用不记名式。记名式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公司股票一般分普通股和优先股。
股票可以买卖、抵押、赠与和继承,但不能退股。
第十五条 股票由发行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股票应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发行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
(三)股票面额;
(四)本次发行股数及种类;
(五)股票发行的年、月、日;
(六)收益分配方式;
(七)主管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八)标明“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票”字样;
(九)股票持有者的姓名或名称(本项内容只适用记名股票);
(十)转让、挂失的规定;
(十一)标明“不能退股”或类似此意的字样;
(十二)公司认为应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获准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设计票样,送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

第四章 股票发行
第十七条 下列公司可以申请面向社会发行股票:
(一)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批准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设立并已连续两年盈利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面向社会扩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列公司初次发行股票后,已连续两年盈利,需要再次发行股票时。
第十八条 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经营管理素质好、财务状况稳定、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法人,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筹建公司的文件或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三)公司章程和招股章程及股票票样;
(四)发起人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有权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
招股章程应体现公司招股目的、招股资本总额、首批发行股份的种类及数额、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各发起人所认股数、募足股份的期限等。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以实物资产和工业产权折股筹建股份有限公司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不含第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附送公开说明书。
公开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概况、营业计划及效益预测、代理发行和办理过户手续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等。
第二十一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在取得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公司筹建的文件和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后,应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之前,先进行招股工作。
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应备有下列内容的出资认股书:
(一)发起人名称、印章、主管机关批准文号及日期;
(二)认购股数及出资金额;
(三)代收股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印章;
(四)出资认股人住所或居所。
第二十二条 筹建新公司招股时,对出资认股人先发给出资认股书。在招股完毕,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再向已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发出正式股票,并换回出资认股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申请再次发行股票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不包括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次发行;但再次申报,经原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认股人可以用货币资金缴纳股款,也可以用发行股票的公司所需的实物资产或工业产权作价并经验资证明的资产额抵缴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认股人会议结束后,认股人不得撤回其已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一般应由董事会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金融机构代理公司发行股票的业务,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方式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确定,代理发行的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参照
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代理发行的受托方对发行股票的公司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但代理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受托方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的二倍。
认股人以实物和工业产权作价的资产额抵作股款时,由公司凭验资证明办理产权转移,并折发给等额股份的股票,不必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二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允许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开财务会计状况。

第五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股票转让,系指股票的买卖、继承和赠与等股票所有权转移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买卖,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记名股票转让后,应于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前二十日内,向公司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条件及买卖程序、规则等事项,由有权机关另行制定有价证券转让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认股人有按照所填写认股书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发行股票者,对代理发行单位处以代理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超过批准额度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如系公司自行发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发行,责令其将超发资金限期清退。
有上款违法行为者,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清退,按一年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该股票持有人所受的损失,并处以发生额百分之五至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资认股书有虚伪记载的,对设计该出资认股书的发起人,可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社会公告的文件,负责审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四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者,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或由主管机关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不服当地主管机关处罚决定者,可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的股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即废止。



198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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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1964年5月15日,国务院

一、为了整顿和改进现行的野外津贴办法,合理地解决地质勘探职工在野外工作期间生活方面的额外需要,鼓励和发挥地质勘探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以利地质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矿藏地质勘探单位,对于在野外从事地质普查或勘探工作的正式职工(包括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都按照本规定发给野外工作津贴。
三、野外工作津贴的标准,根据地区的自然条件、交通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差异,分为若干类地区,每类地区又规定普查、勘探两种津贴标准。普查津贴每人每日最低五角,最高一元七角;勘探津贴每人每日最低四角,最高一元五角。各地区的津贴标准,按照“全国各地区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表列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迅速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表,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四、各地质野外队应当按照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提出执行普查津贴标准还是勘探津贴标准的意见,经上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实行。凡是工作流动性较大,人员分散,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地质区测、普查和物理勘探等队(组)的职工,一般的可以执行普查津贴标准;凡是工作地点比较固定,人员比较集中,工作条件比较好的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应当执行勘探津贴标准。地质野外队改变工作或者转移地区后,应即改按新工作、新地区的津贴标准执行。
五、地质野外队队部(包括附属机构)驻在一般县城及大中城市(包括近郊区)的,在队部工作的职工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驻在边远偏僻、生活条件特别艰苦的县城的,必要时可以发给部分的野外工作津贴,具体县城名单和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酌情规定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六、矿山生产企业(如矿务局等)直属的地质勘探职工,在矿山已开发区附近的地点进行勘探时,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在距离已开发区较远的地点进行勘探时,在工资待遇上不影响生产工人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酌情发给他们一部分或全部野外工作津贴。
七、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因负伤、患病不能工作,或女职工生育的时候,应当尽量离开工作地点到条件较好的地方治疗、休养或生育。如果由于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离开工作地点的时候,其停止工作进行疗养的期间和产假期间,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负伤、病假、产假支付工资的规定,发给与工资相同比例的野外工作津贴。
八、野外工作津贴从职工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至离开工作地点之前一日止,按月历日数计算发给。职工请事假、探亲假或旷工期间,停发野外工作津贴。职工在冬季、雨季在野外驻地参加集训期间,发给百分之七十五的野外工作津贴。
九、享受野外工作津贴的职工,如果在实行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海岛津贴的地区工作的,必要时仍可以同时享受一部分或全部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和最多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地区津贴或海岛津贴,具体地区和津贴数额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提出方案,送劳动部审查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十、野外工作津贴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原有的关于野外工作津贴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但是对于原有职工现行的野外工作津贴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至一九六五年六月底。少数地质野外队由于情况特殊,经劳动部同意后,对于保留野外津贴差额部分的期限,还可以酌予延长。
十二、水文(水利、水电)地质勘探单位的野外队和国家测绘总局野外测绘队职工的野外津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对于建筑和勘察设计单位中从事工程地质和野外勘察工作的职工,可以由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并在津贴标准不高于本规定的原则下另订津贴办法,送劳动部审查同意后再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十三、有关本规定的解释,由劳动部负责。


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


(广东省教育厅2007年6月26日以粤教继〔2007〕14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严重心律失常、各种器质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不全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疗或三级医院专科检查明确不需手术治疗者,合格;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

  (三)心律每分钟50-110次/分;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或经药物治疗达到此范围内者,合格: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00Kpa)。

  第三条 严重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Hb≥90g燉L,女性高于80g燉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严重支气管扩张、严重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和克隆氏病,不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及遗传性肝病、各类病因所致的肝硬化,不合格。各类急性肝炎(如药物性肝炎、甲型肝炎等)治愈者,合格。

  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阳性(无论“大小三阳”),转氨酶正常,排除肝硬化者合格,但不宜从事幼儿教育及食品科学等相关岗位。

  第八条 慢性肾炎伴有肾功能不全、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及各种原因所致的慢性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九条 I型糖尿病、II型糖尿病伴心、脑、肾、眼及末梢循环等其他器官功能严重受损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甲亢伴严重凸眼且治疗不佳者,不合格。

  第十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各型严重人格障碍、难治性强迫症、癔症等神经症、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一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二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四条 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不合格。

  第十五条 色觉检查异常者,不宜从事美术、化学、生物等以颜色作为技术指标和实验数据的教学岗位。

  第十六条 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者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严重口吃,吐字不清,持续声音嘶哑、失声及口腔有生理缺陷并妨碍发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严重下肢血管疾病影响站立或行走,不合格(经手术治愈者除外)。

  第十九条 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类风湿性关节炎等严重的骨关节疾病反复发作,引起功能障碍、关节畸形等合并症,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严重跛行步态,着装后脊柱严重侧弯、驼背,脊柱、四肢有显著残疾及先天或后天因素造成的肢体残缺、畸形致功能障碍,不合格。脊柱侧弯大于4厘米,双下肢不等长大于5厘米、显著胸廓畸形、主要脏器(心、肺、肝、脾、肾、胃肠等)做过较大手术,不宜从事体育类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白癜风、色素痣或严重影响面容(如斜颈、面瘫、唇腭裂及其手术后遗症及一眼失明五官先天或后天性残缺、畸形等),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本体检标准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体检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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