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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3:10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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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7〕16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2007年10月17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94号),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原则、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申报程序等有关事项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将有关精神告知辖区内煤矿企业,并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煤层气对外合作试点的申报工作。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7]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

  为改善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的现状,充分引进和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进行煤层气的勘探和开采,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和节约发展的目标,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按照既打破独家专营,吸引国内外有经验、有实力的企业参与煤层气开发,又避免“多头对外”的原则,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在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再选择若干家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开展煤层气合作开采的试点工作。

  二、 试点企业应具备煤层气开采能力和一定的对外合作经验,遵章守法,资金充足,具有一定范围且包括拟对外合作区块的煤层气矿业权或煤炭矿业权。试点企业的名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适定,重点鼓励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和油气公司参与。申报试点企业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 申报程序  

  申报试点的企业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

  1、 参与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试点的理由;

  2、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规模、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等;

  3、 企业资金和信贷情况,包括注册资金、银行资信证明、企业财务状况报告和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等;

  4、 企业参与对外合作项目的历史业绩报告或有关证明;

  5、 企业煤层气开采的技术、能力等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技术设备清单和从业人员资质证明;

  6、 其他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三) 申报时间  

  申报试点的企业有关材料报送后,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做好初审工作,11月3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

  三、 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具备:(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合作外方的资质由商务部负责审核。

  四、 试点企业应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对外合作,审批程序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中外合作双方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提供勘探资金,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煤层气资源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试点企业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勘探、开发的施工作业可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或各自单独承担,或以工程承包方式由第三方施工。

  六、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煤层气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外国合同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应得的煤层气运往国外或在境内销售。境内销售的,一般由中方试点企业收购,也可以通过外国合同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销售给第三方,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我国境内销售煤层气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七、 试点工作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317号)管理、执行。

  八、 对已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区块,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随的煤层气地面抽采和井下回收,煤炭采矿权人可开展对外合作,不列入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的管理范围,但应按照现行对外合作或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层气对外合作中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合作双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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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授权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一些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办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日趋增多,登记管理费也相应增长,必须加强对此项登记费的收缴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商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华侨在华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的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等有关收费标准和使用范围,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
企字〔1988〕第279号)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开支范围执行。
二、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有关外汇人民币结汇,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的办理,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收取的外汇人民币结汇的通知》(工商办字〔
1988〕29号)的规定办理。
对应上缴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请各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填制“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调拔单”,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调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业务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额度帐户内,帐号:3168800105。
三、各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所收取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按收取总额40%的比例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暂不上缴)。上缴款每半年汇交一次(上半年汇交时间为七月三十一日前,下半年汇交时间为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上缴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帐户(帐号890560—92)。
四、为了及时准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的收缴情况,各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单位,须定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报会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计报表编报程序按现行规定办理;其他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每半年向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编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执行情况表”,同时抄报省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表格式附后〉。
五、为鼓励各单位按时、足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的积极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按时、足额完成上缴款的单位予以适当返还。
上缴的非贸易外汇额度不返还。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计报表、上缴款完成情况及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调拨等情况,将定期进行检查。对会计报表编报质量好、报送及时和完成缴款任务好的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适当奖励。对不按规定报送报表、无故不交或长期拖欠应缴款的单位,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视情况收回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
七、各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接此通知后,应对历年来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进行认真的清算,对应缴而未交的部分,要及时补交,汇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执行情况表(略)



1992年12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由厦门市物价局、以及受其委托的县区物价局、各级物价检查所、价格事务所、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学会或协会、价格行业协调机构等测定。
第三条 测定市场价格水平(包括进货价、成本、加价率或批发价、零售价),一般应选择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商品比较齐全,经营额较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为测定点,测定点的选择一般不少于3个。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被举报的经营者对其处罚有异议的,可在举报发生地点周围区域,按经营同种商品,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要求,一般选择不少于2个调查点进行测定。
第四条 对公布行业的商品,其市场加价率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于每年六月份、十二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组织测定,测算结果有变动的,由市物价局公布调整。
对举报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案件发生日前后15日内最接近案发日的市场价格水平测定,超出案发日15日后的举报一般不予受理。
第五条 测定方法:
(一)暴利界定水平:市场价格水平×(1+允许上浮幅度);
(二)市场价格水平:平均进货价或成本×(1+加价率);
- P1+P2......Pn
(三)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水平:P=--------------


其中P为测定的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市场平均水平,P1,
P2......Pn为几个测定点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个
别水平。
第六条 经授权委托所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送市物价局按有关程序给予认定。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由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认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市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并指导、协助辖区内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县,区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
市职工物价监督站经市级物价检查机构授权后,可进行《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价格欺诈”的检查与处罚,但案件情节复杂,非法所得金额大的,应移送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接待举报者,并本着先接待,后按分级管辖的程序移送分管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审理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举报人应按有关规定举报,承办案件应有二人以上参与;
(四)承办人应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
第十条 各物价检查机构,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采用了《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不正当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检查,不受经营者的经营行业与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后有无获取利润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处理:
(一)经营者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等于或高于经营者在使用上述称谓前自定的价格或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水平;
(二)以最低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品种价格,又没有提供保证退款措施的;
(三)以“清仓”、“搬迁”、“租赁到期”、“跳楼”、“大出血”等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该批商品进货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处理:
(一)经营者不使用有权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本、簿、牌等)的;不按统一要求填写标价签内容的,或虽有填写但内容不实的;
(二)所明码标示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及允许上浮幅度的;
(三)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明码标示价格的;
(四)同类或同种商品采用两套标价一明一暗,暗中调换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
(五)虽有标价,但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或虽有明示,但有意货不对位,价不相符的;
(六)在由分类价格构成消费总金额的行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构成消费总金额的分类结算单,经营者拒不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结算的消费总金额与实际消费不符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八款处理:
(一)经营者凭借商品特殊性,以及区域上的或者经营上的独特地位,以排挤他人竞争,采取如倾销、停销等手段压价或提价,达到独占市场的目的;
(二)其价格违反提价申报备案制度,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
(三)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的。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市物价局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与允许上浮幅度,具体确定被检查对象是否牟取暴利。
牟取暴利案件的受理,目前主要在公布的四个行业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公布商品”)中实施。
对公布商品以外构成牟取暴利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程度,参照有关规定与程序给予认定,一般情况下其暴利界定水平在市场价格水平上允许上浮0.2倍。
第十五条 在案件处理中非法收入的计算,以案件发生之日前15天,以及投诉之后直至审理结案之日止,所出售的同种商品超过规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均应按非法收入合并计算。
对同时采取多项不正当价格行为构成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违法案件,处理时可根据数案并处的原则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举报的经营者对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异议,而被举报的经营者又提供不出有关有效证明材料或资料,需进行调查测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市内交通费,需要到市外调查取证的还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差旅费及其生活补贴,所承担的费用总额最
高为5000元。
第十七条 鉴于餐饮业和娱乐业的经营单位其级别尚未核定,在接受举报以及审理过程中,可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等级标准予以认定,并对照其现行价格水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案件的处理,应按审理程序,经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情节简单且非法所得金额小的案件,可由承办人即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备案。
第十九条 案件处理有退款一项的,须取得消费者收到退款的证据后结案。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终止,承办人应写书面报告,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于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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