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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52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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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十四届会议,
决议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
a、“报酬”一词,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间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词,系指无性别歧视的报酬率。
第二条
⒈凡会员国,应通过与现行决定报酬率的方法相适应的各种手段,促使并在与这种方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全体工人。
⒉此项原则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适用:
a、国家法律或法规;
b、依法制订或认可的决定工资的办法;
c、雇工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
d、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
第三条
⒈在有助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时,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⒉进行这种评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决定报酬率的机关确定,如报酬率系由集体协议决定,则须由有关各方确定。
⒊凡因从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观评定所规定的工人之间的不同报酬率,在与性别无关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适当合作,以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依下列各款指明:
a、有关会员国承允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完全实施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允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后实施的领地,并附送此项修改的细目;
c、本公约不能实施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并说明其不能实施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未作进一步研究以前,暂缓决定的领地。
⒉本条第1款a项与b项所称的承允,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⒊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送声明书中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销。
⒋任何会员国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指明本公约的规定是否将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实施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指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修改而实施时,应即列举此项修改的细目。
⒉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个声明书全部或局部放弃援引其在此前任何声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⒊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现状。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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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案件统计分析

刘亮


  执行难是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被执行下落不明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下面就北安市法院这一情况作一简要分析。北安市人民法院是基层法院,每年的执行案件受按量在黑龙江省同级法院中位于中等水平,在所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未能及时执结的有很大一部分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其中以郊区人民法庭为例,郊区法庭2010年1—9月份受理执行案件35件,未执结5件,其中4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无法全部或部分不能执行。寻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成为法院工作的一大难点,主要原因为;
  一、被执行人普遍存在侥幸逃避责任的心理,对于履行法院的裁判,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被执行人逃避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为了逃避执行,变更住址。这种情况多见于公司等靠租赁场所经营的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鉴于对法院执行部门或申请人的畏惧远走他乡打工生活,这多见于一些农村村民或城市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被执行人。三是被执行人在外打工或躲避法院执行偶尔回家,法院执行人员并不能长期蹲守一个被执行人,所以在法院得到消息后,被执行人又逃之夭夭。
  二、人口流动加剧,企业、公司变更频繁。近年来,城市和农村人口流动都在不断加剧,公司、企业大量产生,又不断注销。一些公司、企业因为商机等原因也在不断变换住所。这种变化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往往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而使案件得不到执行。
  有关部门对于目前的人口流动或者公司住所随意变更缺乏有力的监管,往往农民一旦走出村庄,就成了社会“散户”,没有组织可以尽到监管义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住所登记也往往名不副实。
  三、社会征信制度不完善。目前,社会征信制度还不完善,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通过社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布,也不会对被执行人的日常生产、经营、社会活动造成制度上的威胁,社会上的很多个人、团体、机关并不能通过社会征信系统了解某个人、某个单位的诚信状况,所以这些人在逃避债务后还能够正常的工作或经营。随着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这种状况将有望有所改变。
  四、对逃避债务行为法律监督与制裁措施缺失。对于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被执行人的逃避的后果,法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裁。被执行人与法院执行人员在玩捉迷藏的游戏,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游戏规则,只要法院找不到,被执行人就可以逃避履行债务。这样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用较小的代价就成功的逃脱了本该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一部分人选择了逃避债务。
  五、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一词的认识模糊。“下落不明”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民法中对“下落不明”有明确的时间、概念界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下落不明”的概念比较模糊,被执行人经几次查找或几次传唤不到庭就往往被认为是“下落不明”,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和规范,因而被执行人处心积虑的逃脱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增多。
  对如何改变“被执行人难找”这一困境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加大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执行效率。要不断加大对执行工作的投入,壮大执行队伍,加大执行软件、硬件建设,提高执行效率。法院可以通过加快执行效率,加快反应速度,通过不同的方式寻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安排专人长期“关注”,增加找到被执行的机率,从而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
  二、通过多种威慑渠道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度。建议通过征信系统,与法院、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信息系统的接轨,制约某些被执行人的逃债随意性。如果在法院系统执行中存在不良记录的,可以相应的反应在其他的系统上,其他部门以此为依据考察被执行人,给被执行人将来的就业、信贷等带来障碍,那么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的不良记录将公之于众,曝光于社会公众面前。
  三、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建立有效的查找被执行人途径。鉴于目前人口流动,公司住址变动频繁的现状,单靠法院执行部门的寻找力量是不够的,我们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时,可以协调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的查询系统、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记录等进行寻找。因为被执行人不会生活在真空中,他们要参加社会活动,就会在不同的部门留下记录。如果我们能够充分的利用这些记录,执行工作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加强立法,完善制度,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以及法律后果。因为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力量有限,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此类案件长期搁置,势必不断累积增加,进而造成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管理上的失控,和对本院执行工作量的估算模糊。这种无序状态最终使这一类的案件在有条件执行的情况得不到真正的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将这类案件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建立专门的执行档案,并统一编号,由专门的执行人员负责跟踪统计和监督,一些执行案件在法院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经过所规定的查找过程和次数之后还找不到,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这类案件归入特殊的档案统一编号备案。负责监督的人员督促执行人员对这类案件进行定期的梳理,及时清理。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进这类案件的有效执行,不会因为长期的搁置、执行人员的变动等问题而怠于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将这些案件与执行人员进行合理的剥离,使执行承办人员全身心投入到其他案件的执行中。当然这种剥离并不是永久的,在定期梳理后,如果认为有执行可能的,原承办人员必须继续执行。因此建议,执行程序中的“下落不明”应在立法中予以确定,如,在法定执行期限内,首先在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其次经过公告寻找,仍无下落,这些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中止期限超过2年,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判决下落不明的,案件终结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内容摘要:涉众型金融犯罪中利益协调和矛盾化解,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无解的困境。本文引入数学模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量化研究与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重新认识非法集资案的本质属性,取消出资人的被害人定位,确立以民事为主、刑事为辅的原则,构建全新的矛盾化解机制。
  
  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 数学模型 涉众型融资纠纷 创新机制
  
  涉众型金融犯罪就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此类犯罪具有人数众多,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巨大,利益协调困难,矛盾尖锐对立,群体性上访闹访频发,造成社会不稳定等明显特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无不强调严厉打击犯罪,问题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化解矛盾的难度极大,即使对被告人处以极刑,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办案中司法机关如履薄冰,经常面临无解的困境,深感力不从心。
  
本文将引入数学模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量化研究,目的就是要找出此类案件的主要矛盾,从而创新工作机制,找到切实、有效、可行的化解矛盾途径。建立的数学模型分二种情形:一种是集资诈骗案,另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设定集资诈骗案的集资款去向:一是用于归还本息,二是用于挥霍隐匿(此类案件的核心);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款去向:一是用于归还本息,二是用于生产经营(此类案件的核心)。
一、两种非法集资案的数学模型及其相关数据分析
  建立集资诈骗案数学模型的基础数据为:假定总集资期限为48个月,前48个顺利筹集资金实现还本付息,第49个月资金链断裂而崩盘。第一期集资规模为1000万,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设定还本付息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行为人平均每月纯消耗集资款为50万元。每月还本付息不足部分通过增加集资规模解决。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30 31 。。。。 48 49
第1月至第48个月消耗数:50, 50, 50, 50,。。。。。50。。。。。50, 50,。。。50
第1月至第49个月利息数:50, 55, 60.25, 65.76, 71.55, 77.63, 84.01
第1月至第49个月集资数:1000,1100,1205, 1315.25,1431.01,1552.56,1680.19,
利息数:90.71, 97.75, 105.13, 112.89, 121.03,129.59, 138.56, 147.99,
集资数:1814.20,1954.91,2102.66,2257.79,2420.68,2591.71,2771.30,2959.86,
利息数:157.89, 168.29, 179.20, 190.66, 202.69, 215.33, 228.60,
集资数:3157.85,3365.74,3584.03,3813.23,4053.89,4306.58,4571.91,
利息数:242.53, 257.15, 272.51, 288.63, 305.57, 323.34,342.01,
集资数:4850.51,5143.04, 5450.19,5772.70,6111.33,6466.90,6840.24,
利息数:361.61, 382.19, 403.80, 426.49, 450.31, 475.33, 501.60,
集资数:7232.25,7643.86,8076.05,8529.85,9006.34,9506.66,10031.99,
利息数:529.18, 558.14, 588.55, 620.47, 654.00, 689.20, 726.16,
集资数:10583.59,11162.77,11770.91,12409.46,13079.93,13783.93,14523.13,
利息数:764.96, 805.71, 848.50, 893.42, 940.59, (990.12)(第49个月)
集资数:15299.29,16114.25,16969.96,17868.46,18811.88,19802.47(第49个月)
  
  2、建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数学模型的基础数据为:假定总集资期限为48个月,前48个月顺利筹集资金实现还本付息,第49个月资金链断裂而崩盘。第一期集资规模是6000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设定每月扣除成本(利息除外)可产生利润200万,设定还本付息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集资行为人不扩大生产规模,每月还本付息所需资金不足部分通过扩大集资规模解决。企业家无挥霍行为。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 。。。。。。。。。。。。。。。。。。。。。。。。。。45 46 47 48 49
第1月至第48月利润数:200。。。200。。。200。。。200。。。200。。。。。。。。。。。。。。。200
第1月至第49月利息数:300,305,310.25,315.76,321.55,327.6,334.0,340.71,
第1月到第49月集资数:6000,6100,6205,6315.25,6431.01,6552.56,6680.19,6814.20,
利息数:347.75, 355.13,362.89, 371.03,379.59, 388.56, 397.99,407.89,418.29,
集资数:6954.91,7102.66,7257.79,7420.68,7591.71,7771.30,7959.86,8157.85,8365.74,
利息数:429.20, 440.66,452.69, 465.33,478.60, 492.53,507.15, 522.51,
集资数:8584.03,8813.23,9053.89,9306.58,9571.91,9850.51,10143.04,10450.19,
利息数:538.63, 555.57, 573.34, 592.01, 611.61, 632.19, 653.80, 676.49,
集资数:10772.70,11111.33,11466.90,11840.24,12232.25,12643.86,13076.05,13529.85,
利息数:700.32, 725.33, 751.60, 779.18, 808.14, 838.55, 870.47, 904.00,
集资数:14006.34,14506.66,15031.99,15583.59,16162.77,16770.91,17409.46,18079.93,
利息数:939.20, 976.16,1014.96, 1055.71, 1098.50, 1143.42, 1190.59,(1240.12)
集资数:18783.93,19523.13,20299.29,21114.25,21969.96,22868.46,23811.88,(24802.49)

3、在第一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集资数总额为:328049.92万元,利息总数为:16402.50万元,集资款总消耗数为:50*48=2400万元。在高利贷作用下,每个月的集资数额与每个月的利息数,都呈几何级数增加,在第49个月崩盘时,集资人将无法退还的金额为1.9802亿元,集资人实际挥霍隐匿金额数为2400万元,只占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总数(即1.9802亿元)的百分比仅为12.11%。
  在第二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总集资数额为:568049.82万元,总利息数为:28402.49万元。与前一种高利贷情形一样,集资人的负债迅速增加,集资人实际借用了出资人6000万元,已付利息数9600万元,崩盘时仍然背负债务高达为24802.49万元无法退还。
  集资人实际付给出资人9600万元,已经超过出资人的本金6000万元,所以集资人不能退还的本金数额为0。全部出资人在总体上是获利的,连本(6000万)带息(3600万)都收了回去,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仍然高达2.4802亿元,全是高利贷(本金6000万)的利息。对此,可以假设出资人只有一个人,就比较好理解,因每个月都要还本付息,集资行为人48次集资,除了第一笔6000万元本金是实际出资交到了集资人手中外,出资人后面再也没有拿出一分钱交到集资人的手里,然而高利贷债务(表现为欠条金额)却会越滚越多,集资人永远也偿还不清。
  
  4、司法机关在办理前述两种案件时,认定的损失数通常会按崩盘时不能退还的金额数,扣除已经查清的集资人所支付的利息数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出资人对自己的获取利息的数额,通常不讲实话。承认了要被追缴,经济利益要受损失,加之非法集资案件时间跨度长,容易隐瞒获利真相,大多数情况下,出资人对司法机关陈述的获利数,总是低于其实际获利数的。
  根据第一个模型中的数据,假如有50%的利息数被隐瞒,那么就意味着集资行为人被司法机关认定的损失数额为2400+8201=10601万元,这个数字远远超出集资诈骗行为人实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2400万元。对于这个放大了若干倍的损失金额,集资人将面临极为不利的局面,足以压垮集资人,使其感到绝望,从而放弃积极赔偿损失的一切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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