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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8:10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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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由国家、集体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形式发包;其他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二十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六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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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

1987年7月2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实施“星火计划”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范围是,通过实施“星火计划”,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扶植贫困地区,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技管理水平等应用科学技术振兴地方经济的工作。
未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星火计划”的项目,符合前款目的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三条 国家设立星火奖,分国家级和省、市级两级。
星火奖根据授奖项目内容,设星火科技奖、星火人才培训奖、星火管理奖、星火优秀青年奖和星火示范企业奖。

第二章 获奖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四条 申报星火科技奖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完成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或者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二、具有引导性和示范性;
三、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
第五条 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在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方面有重要贡献。
第六条 申报星火管理奖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在实施“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中有重要贡献。
第七条 申报星火优秀青年奖的个人,应当是在振兴地方经济中作出突出成就的优秀青年。
第八条 申报星火示范企业奖的单位,应当是在振兴地方经济中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的先进企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授奖: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宝贵资源的;
三、破坏生态平衡的。
第十条 星火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形式、奖金金额由评审机构确定,奖金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长期在农村工作,为振兴地方经济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以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市级星火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从本地区的省、市级星火奖获奖项目中择优向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四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评审前两个月,公布申报项目,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实施“星火计划”项目,符合授奖条件的,按照项目实施单位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系统申报。
旅居国外的华侨、外国组织及个人,对振兴我国地方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符合授奖条件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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