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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7:18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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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9月11日生效日期1995年9月1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和加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建交以来两国关系的顺利发展,并认为进一步发展双边政治、经济、人文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具有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三、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发表的《中哈建交公报》、一九九二年二月签署的《联合公报》和一九九三年十月签署的《中哈友好关系基础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决心面向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水平。

 四、为此目的双方决心采取积极和全面的步骤:
  (一)在政治关系方面
  ——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坚定不移地维护和发展两国长期睦邻友好关系,进一步加强相互信任与理解,保持经常和多方面、多层次的对话,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坦诚、善意和考虑相互利益的精神解决出现的问题;
  ——严格遵守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尽快开始勘界立标工作,并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本着平等协商、互让互谅的精神,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问题,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正合理的解决办法;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
  ——从相互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发展道路出发,相互介绍其改革的政策与实践;
  (二)在经贸领域
  ——最大限度地利用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性的优势,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双方的条件与可能,逐步实现向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优先考虑在能源、冶金、石油化工、矿肥生产、交通、纺织等领域的合作;
  ——提高合作档次和质量,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重大项目合作比重,其中包括积极探讨铺设哈萨克斯坦至中国太平洋沿岸途经两国领土的石油管道项目合作的可能性;
  ——切实落实两国政府签署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根据国际经贸关系惯例和实践,改善各自国内的投资环境,提高两国实业界在相互投资领域的积极性;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业已签署的双边经济、贸易和金融条约与协定,并继续努力以完善和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
  ——为鼓励和支持作为两国经贸关系主体的企业和公司,特别是有实力、信誉好的大企业和大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和发展各种形式的经贸合作作出进一步的努力;
  ——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客货运输畅通无阻。为此,将全面落实业已签署的或准备签署的有关双边和多边协定;
  ——鼓励发展两国银行领域的联系与合作;
  ——积极开展中哈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协调和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作用;
  ——更积极地发展中哈两国地区间,特别是边境地区间的经贸合作;
  (三)在军事政治领域
  ——促进两国国防部之间建立和发展联系;
  ——努力加速制定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进一步巩固两国边境地区友好、信任与合作的气氛;
  ——在互利和考虑两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开展军事技术合作;
  (四)在人文领域
  ——加强对双边人员往来的管理,根据双边协议和国际法准则,切实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安全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业已签署的两国政府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准备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的框架内,按照国际通用惯例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
  ——拓宽双边文化联系和教育领域的交流,首先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部门落实在这些合作领域已经达成的协议;
  ——支持双边旅游交流的发展,认为旅游对中哈两国人民更多地了解对方悠久的历史、独特文化和传统具有重要意义;
  (五)在国际关系方面
  ——为进一步扩大双方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共识,两国外交部门进行磋商,并在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相互协作,就现代国际关系中的紧迫问题协调立场;
  ——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作出共同努力,认为该秩序应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尊重各国人民选择社会制度与发展模式的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之上;
  ——坚持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平等合作,不受歧视地参与国际事务,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主张亚太各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平等相待,本着睦邻友好精神相处;反对谋求霸权或势力范围;主张为实现共同繁荣、共同发展加强互利合作;反对军备竞赛;防止核武器扩散;亚洲国家间的领土、边界争端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从本地区多样化的实际出发,遵循协商一致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双边和区域性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安全对话;促进中亚各国同亚太地区国家发展多方面联系,为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作出贡献。基于这一立场,中方积极支持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倡议的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愿同亚太各国一道共同探讨真正安全与平等合作的有效途径;
  ——支持中亚各国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促进本地区和平与稳定、加强地区合作以及地区各国之间的友谊与合作所作的努力,并认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发展,不仅符合该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对维护亚洲乃至世界和平都有重要意义。

 五、中方重申,始终支持哈萨克斯坦为发展经济,稳定国内局势,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
  哈方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搞“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六、中方高度赞赏哈萨克斯坦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再次重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和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无核武器地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呼吁其他核武器国家采取相同立场。中国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主张在这个范畴内实现全面禁止核试验,并呼吁早日谈判缔结全面禁止核武器条约。
  哈方高度赞赏并同意中方的上述立场,强调一九九五年二月发表的中国政府向哈萨克斯坦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重申愿为进一步加强全球和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中方相互协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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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简称农村承包合同),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非成员)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承包的发包方为乡、村、组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为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或外部承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期限、条件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三)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四)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提高承包合同的履约率;
  (六)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协助县(区)、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采用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包方加盖公章。


  第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非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提供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与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农村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方可成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的内容、规模、地点、起止日期及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的各项服务条件,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
  (五)承包方应上缴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履行期限及方法或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方法;
  (六)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和对承包方破坏的土地、设备等生产资料,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的处罚规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持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发包方还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计划的;
  (二)违反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和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七)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抵押合同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各县(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约束力,必须停止履行;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属有效。


  第十七条 凡造成承包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有变更或取消的,或因国家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八)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且无法提供担保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间,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转包者应继续履行;
  转让的,应先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受让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擅自改变原合同内容的,转包或转让合同无效。
  当事人不得利用转包、转让从中渔利。

第四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荒芜、毁坏的,以及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已被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及征地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同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按期限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予以赔偿。

第五章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和仲裁。
  市、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按规定适当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村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以及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重点项目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屯和集镇。
村屯是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自然屯。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负责村镇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五)办理有关村镇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
(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
(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
(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村屯建设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屯、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确定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用地布局;
(三)确定集镇内部的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控制点座标、标高等);
(四)布置供水、排水、供电、邮电、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
(五)安排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
(六)确定地面标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
(七)安排近期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设的布置。
村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村镇规划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屯、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文书。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占用土地、拆迁房屋给农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妥善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超过9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已确定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工程需要的建设资金。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工许可证,并派人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具有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二)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建设传统平房的,应当具有反映建筑平面、立面、高度、结构等内容的简易设计图。
(三)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农村居民互助建非楼房的除外。
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新建房屋或者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改建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在使用期间内,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将《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
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



19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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