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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0:01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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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为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法律制度和司法机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国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缔约国,以便在请求国内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或判处、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之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判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应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针对请求国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之目的,在确定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国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是否使用同一罪名或者是否规定了相同的犯罪构成要素。
四、不论请求国引渡请求所基于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其管辖的领土内,该犯罪都是可予引渡的。如果这一行为发生在请求国领土外,请求国应提供确立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国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为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发生在被请求国,构成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
六、如果引渡请求针对一项既包括监禁又包括财产刑的判决,被请求国可准予引渡以执行监禁和财产刑。
七、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应予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国可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惩处,或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五)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的同一犯罪被宣告无罪,或被定罪或者不再受到追诉。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请求国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三)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国的利益,被请求国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 籍
一、缔约国应有权拒绝引渡其国民。
二、如果仅仅因为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而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此案提交其公诉机关。
第六条 请求的提出
一、临时羁押和引渡的请求: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南非共和国方面,应当向司法及宪法发展部部长提出。
二、(一)引渡请求应为书面形式并由本条第一款提及的缔约国机关直接联系;但不应排除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联系。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应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联系,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及缔约国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附有下列辅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如果犯罪发生在请求国领土外,有关确立对该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5、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文件,其中包括现有证据摘要以及根据请求国法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有理由起诉该人的声明。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以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文字写成,或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国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经下列人员认证,确认文件的签署人,包括其身份和职衔: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南非共和国方面,负责司法的部长或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国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定罪判决及其具体内容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国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国应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国。
四、如果被请求国在实施羁押后四十五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在四十五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应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尽快将该决定通知请求国。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部分的拒绝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 交
一、如准予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国应在被请求国确定的合理的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该人在此期间内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规定,被请求国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则应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国应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国应通知请求国该人因引渡而被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国应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国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国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在此种情况下被移交的人,请求国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国。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国的人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最终被移交给请求国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国应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国。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可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国或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国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和判刑,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
(一)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并且
(二)这一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该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较之更轻。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国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缔约国在接到另一缔约国请求时,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可以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出。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要求另一缔约国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尽早收到必要请求,过境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羁押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国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国应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国运往请求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国应迅速向被请求国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南非共和国司法及宪法发展部或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国之间在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缔约国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四、任一缔约国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缔约国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办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南非共和国代表
张福森 佩纽尔·马杜纳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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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中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此复。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一日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监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州机动车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内容。机动车外地迁入本州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在进行年度检验时,车主应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

外地迁入本州的机动车,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可视为已通过我州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数据信息网络管理。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年检、抽检、复检等数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登记、年审、运营机动车、淘汰机动车等的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州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使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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