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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专业银行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4:23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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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专业银行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专业银行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30日劳办发[1993]72号)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处理中国银行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3]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专业银行(包括中国银行)目前正处在向金融企业过渡时期,兼有政策性与商业性双重性质,但最终要成为商业性银行。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专业银行因惩处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所适用的法规,应根据该银行目前执行哪种法规而定,如:该银行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争议就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银行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仲裁委员会就适用《国家行政机关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专业银行制定的部分规章的合法性时,应根据其制定部门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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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合肥市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项目建设,加强民生工程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实施民生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类民生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民生工程项目。

  第三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投资建设的项目,各区投资概算金额在《合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项目,县(市)投资概算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负责组织招标;各区投资概算金额在《合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由各区政府采购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组织采购;县(市)投资概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招标投标中心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简化工作流程,提高招标效率。

  第五条 民生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务申报。业主单位(招标人)应根据项目情况预留招标时间,提前做好招标准备工作。市招管局负责审核受理业主单位招标申请和相关资料,确定招标方式后将项目分配到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由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安排专人组织操作。

  (二)信息发布。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规定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合肥晚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因特殊情况需按照“绿色通道”缩短招标时间的,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申报时注明,经市民生办和市招管局批准后实施。

  (三)开标、评标。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相关规定组织开、评标会,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

  (四)合同备案。业主单位和中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经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业务部门鉴证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招管局备案。

  (五)过程监督。在项目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编制完毕后应及时送市招管局备案;市招管局应指派监督人员监督开标、评标全过程。

  第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民生工程政府采购项目,坚持事前论证、规范招标、标后监管,全程跟踪服务,随机选点现场检查,积极组织验收。

  第七条 建立投标企业诚信库,创新招标投标管理方式。同类别项目可采取打包集中招标形式操作;通用标准类设备采购及其他特殊项目,可采取单价招标、费率招标等形式操作;部分预算金额未达到招标限额的项目,可在打包后从投标企业诚信库内选择企业采用邀请谈判、询价或摇号方式操作。

  第八条 招标项目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重新组织招标。

  因实施时间紧急或技术要求特殊等原因确需改变招标采购方式的,业主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民生办和市招管局批准后,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形式操作。重大项目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变更。

  因投标人不足导致废标的特别紧急项目,业主单位要求直接变更为非招标方式操作的,应现场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民生工程专户,除按规定要求已设立专户的项目外,所有民生工程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必须先拨入民生工程专户。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拨款,由业主单位提出拨款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支付。

  第十条 业主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约。业主单位违反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据《合肥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合纪发〔2007〕6号)处理;中标单位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履约的,由市招管局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合招督〔2008〕26号)等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其他公益类项目招投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部级),为国务院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加强经济社会发展中紧迫性、重要性问题涉及的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调查研究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建议。协助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

(二)承担统筹规划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责任,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

(三)承担审查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法律法规草案,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批准的重要涉外规章、部门联合规章的责任。负责从法律角度审查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负责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承担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责任,审查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矛盾,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定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

(七)负责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承担协调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的有关工作。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全国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负责及时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指导规章清理工作。负责组织翻译、审定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音文本。

(九)开展政府法制理论、政府法制工作研究和宣传,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流。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设10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一)秘书行政司(研究司、人事司)。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等工作;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研究国务院法制工作和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研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涉及的法律问题;承办机关人事、离退休干部等工作。

(二)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

承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制司。

承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四)财政金融法制司。

承办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收、证券、保险、海关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五)工交商事法制司。

承办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六)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

承办农林、住房城乡建设、资源、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司。承办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事项;指导规章清理工作。

(八)政府法制协调司(法规编纂司)。研究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起草配套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研究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承办协调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争议和问题的有关工作;承办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的有关工作;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九)法规译审和外事司。承办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音文本的组织翻译、审定工作;承办有关国际合作与交流事宜,办理机关外事行政工作。

(十)行政复议司。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工作;承办指导、监督全国行政复议、应诉的有关工作;提出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的建议;承办行政复议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为188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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