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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55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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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7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索证索票,是指市场和市场内的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向供货方索取与食品品质相符的有关票证,以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三条 经营者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证明供货企业和生产加工企业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至少核对一次。应索取的证件如下:
  (一)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经营许可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或生产单位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的证明,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复印件。应索取的票证如下:
  (一)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检验(检疫)证明;
  (三)销售票据;
  (四)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证明;
  (五)国家强制认证食品的强制性认证证书。
  第五条 经营者在采购下列食品时,必须索取有关证明食品质量及来源的票证:
  (一)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来源证明;
  (二)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三)粮食、蔬菜、水果、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四)米制品、奶制品、豆制品、熟食品:检验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货票据;
  (五)进口食品:查验检验检疫及合法来源等有效证明。
  第六条 对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市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优质食品,可凭以上称号的相应标识和凭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七条 对实行购销挂钩的食品,可凭购销挂钩协议和供货方的销售凭证进入挂钩的市场销售。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要对经营者索取的票证进行核对查验,重要食品的有关进货凭证和购销挂钩协议等票据应实行集中建档管理,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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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路面至建筑线或道路用地线之间的土路、道路附属构筑物等设施和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过街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等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
路、桥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投资或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分别由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修建的专用和内部道路、桥梁,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或委托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施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中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属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养护管理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
属于几个单位集资修建有正式铺装路面的道路和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属于单位专用,又负担地区交通的道路、桥梁,经建设单位会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建设单位可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六条 在原有道路上开辟路口、修建涵洞或其他工程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凡需掘动路面的,必须先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掘路许可证,再凭证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掘动路面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预交修复补偿费。
第七条 加强对城市道路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他腐蚀、损毁道路的活动;
除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者外,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轻型载人机动车在特定地区临时停放外,禁止一切机动车、兽力车在人行道上停放;
禁止侵占和乱挖、乱填道路两侧的路肩、边沟;
禁止向道路边沟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道路边沟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埋杆、建坝设闸引水灌溉或利用边沟排放污水。
第八条 加强城市桥梁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机动车在桥上试车、超车和停车(不含工程救险车);
禁止车辆超载超速过桥。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载过桥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禁止在桥梁、涵洞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堆放物料、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
各种管线需借用桥染跨越河道或在桥梁设施上架设附属设施时,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城市道路、桥梁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修建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论处。经批准修建的道路、桥梁竣工后,未按规定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即行使用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封闭停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行验收交接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保护道路、桥梁的规定,但未造成道路、桥梁损毁的,制止其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者所在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造成道路、桥梁损毁,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破坏道路、桥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远郊城镇的道路、桥梁,可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1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1999年12月2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以上全国性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于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列有八项全国性法律。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又于1999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这两项法律均属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建议》中,建议将这两项法律列入澳门基本法附件三。委员长会议审议了筹委会的建议,认为筹委会的建议是适当的,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组成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公布或立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时,也应包括这一解释。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就决定草案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然后再作决定。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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