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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1:40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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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
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们多年来的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对国家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密切政
府同群众的联系,改进政府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办理,及时答复。
第三条 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承办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二)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考察意见、举报和来信;(三)负责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下
级机关、单位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参与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处理,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负责部署、交办和审查把关。要确定一位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加强具体领导。办公厅(? ?应指定人员切实负责组织、协调做好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办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起系统的工作体系和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与人大、政协之间的联系,搞好组织协调。
第五条 办理工作的基本标准和基本原则。
基本标准是:积极解决建议、提案所提问题,认真做好答复,达到代表、委员满意或谅解。
基本原则是:(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的基础上,凡是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需要请示上级或与其他部门研究解决的,要积极请示、抓紧协商解决;需要由下级部门具体办
理的,要通知下级部门办理,并直接同代表、委员联系;确实不便采纳或不宜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这是办理建议、提案的依据。凡是符合方针政策的问题要坚决落实,不符合的不能违反政策。对超出现行政策规定,但确有道理和实际意
义的意见,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在办理中要注意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三)注重实际效果。凡是答复办的事情要狠抓落实,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保证兑现。同时要注重举一反三,使同样的问题都能得到解决,收到更大的效果。
第六条 办理工作程序。
一、交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由办公厅(室)按照分级负责、业务归口的原则交有关部门办理。可以召开会议交办,也可以发文交办,力求做到及时、准确。
二、承办。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登记。应由本部门承办的,经领导审批后,明确专人办理。若有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要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未经同意不得自行退回或转送其他部门。退回的时间,自收到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天。
人大、政协开会期间,由议案组、提案组直接交办的时限性强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作为急件办理,并作出答复。
三、催办。为了按期完成承办任务,交办机关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采取电话询问、重点检查、小型座谈、个别汇报、通报办理进度等方式,进行查办催办,督促落实。
四、审查。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和答复函,要层层认真审查,保证质量。部门主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关,署名签发。
五、答复。省政府交由各部门及各市、地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写出答复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各部门和市、
地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包括视察建议、来信)和省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地区行署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市、县(区)政府答复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可参照上
述精神办理。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答复,或商定意见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部门分别答复。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答复,但只限于同级的建议与建议(包括建议处理的议案)、提案与提案的合并。联名提出的建议、提
案,要逐人答复,并写全代表、委员姓名。对所提问题要逐条答复清楚,不得遗漏或回避。需要向上级请示或反映的问题,要在请示、反映后再行文答复,不得未办先复或以请示代替答复。办理建议、提案的时限,一般规定为三个月,承办部门要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务于限期内全部
办完。个别情况复杂限期内无法办理结束的,应先作简复,待有结果后再正式答复。
向代表、委员答复办理结果要严肃认真,做到内容真实、明确、具体,文字朴实、精练、易懂,用语恭谨、诚恳,书写格式符合规定,并编号打印、加盖公章。
承办部门要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甲”标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乙”标明;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用“丙”标明;不宜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丁”标明。
六、复查和检查。承办部门在年度办理工作完成后,要进行一次复查。对问题尚未落实的要抓紧落实;发现原办理答复欠妥的要主动再办、再复;由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政府办公厅(室)要负责检查承办部门的办理结果,除随时检查外,还要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有选择地对一些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或部门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亦可征询部分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发现办理不符合要求或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查
明原因,通知原承办部门重办或补办,并再行答复。
七、总结。承办部门在搞好复查的基础上,要认真进行总结。承办建议、提案分别在十件以上的,在办完的一个月内向交办机关写出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第七条 办理工作中的协调与协商。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联系,协办部门要积极参与办理。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办理工作难以进展时,主办部门可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协调;综合部门要积极予以帮助,必要时由主管领导同志出面协调解决
。承办部门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要主动进行联系,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特别对内容重要或意见不明确的建议、提案,要采取信函往来、登门走访、座谈等形式,征求意见,协商解决办法。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制定办理工作的交办、催办、审查、答复、总结等各项制度,并在执行中不断改进完善,使办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办理质量高、效果好,代表、委员满意的部门,应予表彰、鼓励;对办理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任,甚至推诿搪塞,敷衍应付,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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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贷款助力企业兼并重组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对通过并购能够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战略性并购给予信贷支持,打破了此前《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陈规,意味着国家对商业银行从事并购贷款业务正式开闸,为过去常因资金困扰而无法完成扩张的企业带来了福音,也为我国并购市场的纵深化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但《指引》的出台是否意味着任何有并购意愿的企业都能够获得贷款支持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方面,并购贷款业务为企业开展并购活动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拓宽了融资渠道,极大地推动了兼并重组活动的开展,支持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行业整合,但另一方面,与传统的商业贷款相比,并购贷款业务又更加复杂和更具风险性。因此,对于什么样的企业、什么样的并购发放并购贷款,发放多大额度的贷款,如何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保障贷款的安全,这些都需要商业银行作有别于常规贷款的安排和布置。那么,究竟什么样的企业、什么样的并购才能获得并购贷款呢?如下笔者就根据《指引》的要求作简要介绍。

一、获得并购贷款应具备基本条件
《指引》规定,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这说明,符合《指引》要求的能够给予贷款支持的并购,其目的必须是为了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除此之外的收购目标企业部分股份或资产而不能达到实际控制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或者其他投资行为,均不能获得商业银行的并购贷款。
企业获得并购贷款除符合上述并购目的外,并购方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2、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3、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4、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
5、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则上,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所要求的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贷款种类。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将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指引》出台的目的是引导信贷资金合理进入并购市场,更好地为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提供信贷支持,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指引》不仅要求并购方要具有良好的资信,并购交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及产业政策,更重要的是,《指引》要求通过并购应能达到提高并购方核心竞争能力的效果。因此,可以预见,市场前景好、有效益、有技术含量、有助于形成规模经济的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将更容易获得并购贷款。

二、通过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的风险评估
《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要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进行贷款风险评估,并最终形成贷款评审报告。根据《指引》相关规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战略风险评估
主要着眼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1、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2、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
3、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4、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5、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6、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二)法律与合规风险评估
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1、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
2、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3、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4、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5、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6、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7、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
(三)整合风险评估
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1、发展战略整合;
2、组织整合;
3、资产整合;
4、业务整合;
5、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四)经营及财务风险评估
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1、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2、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3、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4、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5、并购中使用的固定收益类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110号


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178〕号和《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范围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规定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通用设备;
  (三)专用设备;
  (四)文物和陈列品;
  (五)图书、档案;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租赁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的原则;
  (四)调剂、租赁、购置(建)相结合的原则;
  (五)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重新配备(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工作,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配合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部门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二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作出调整、完善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资产的,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审核认定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资产的,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财政局备案。经市财政局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发生下列情况,可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变更;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应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俭,从严控制。

第三章 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明确配置资产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预算编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现有资产存量和使用状况,在本单位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以内,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对土地、房屋等的购置(建),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
  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数量限额和财力可能,对上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资产购置(建)事项。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资产配置预算追加方案,明确具体购置(建)资产数量,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批。预算执行中累计增加的资产配置数量不得超过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应急性工作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租赁、共享共用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建)的,应提出资产购置(建)计划,列明资产购置(建)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承办单位应做好相应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资产调剂按照《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金市财资〔2010〕221号)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购置(建)、调剂、无偿调拨、接受捐赠取得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要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部门。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中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金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资金购置(建)资产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及接受捐赠等资产,应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在金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详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建)资产、超编超标购置(建)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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