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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8:16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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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政、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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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办法》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行为,保障依法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实施情况;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

  (四)用地位置、面积;

  (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

(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核验。

第八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九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警示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审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进行核验。对核验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招商引资,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省促进对外开放有关规定,结合辽阳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辽阳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以上或域外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本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条 生产性外来投资企业项目,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标准可执行最低价。
第四条 按市以下土地出让金权属,由同级财政按投资额度返还土地出让金:外来资金到位100万美元或1000万人民币,返还30%;到位资金每增加100万美元或1000万人民币,增加10%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比例,直至全额返还;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用于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进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铁西工业区,下同)和庆阳工业园区的项目,按开发区或园区的规定执行更加优惠的用地政策。
第五条 投资总额合计2000万美元或1.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产业集群项目同时建设,由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征地、动迁、土地整理和公共部分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六条 新建生产性“三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外,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新建生产性域外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期满后2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九条 对以投资、购买、兼并及其他方式启动辽阳市境内停产或长期亏损的工商企业,实际注入的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自企业启动投产之日起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外来企业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以租赁方式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5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到我市投资兴办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网络、市政设施、旅游资源开发等社会公益项目,从经营之日起5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50% 、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新建的连锁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投入使用后3年内,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市和市以下地方财力留成部分的100%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章 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三条 外来企业在申办和建设期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人防结建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除外,下同)市以下部分一律按规定标准的1/3收取;进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和庆阳工业园区的项目,按园区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金在500万美元或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投资项目,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三资”企业项目,注册登记费按规定的50%收取;超过3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含新增部分)不再收费。“三资”企业年检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新办(或新增)注册资本金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来企业项目,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责支付验资费用。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七条 设立市政府招商引资基金,用于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贴息、补贴等支出。鼓励中介机构和个人为我市招商引资,对引资成功的中介人除按协议由受益企业支付中介费外,市政府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增资500万美元且一次注入企业资本金帐户的,市政府奖励人民币5万元,由企业自主支配。对在辽阳投资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 “全程代理制”、“联合审批制”,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按承诺办结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属我市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核准制。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企业进行检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由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决定;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先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标准,给予充足的整改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到外资企业收费,必须按照《省政府外企收费手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允许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检查和收费,一年内被举报1次并查实的部门,市政府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一年内被举报2次以上并查实的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汽等公共事业单位,在按计划检修设施、设备需要停水、停电、停汽时,必须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以便于企业调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来企业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后,符合银行或我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条件的,由市政府指定工作部门协调金融单位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免费为外资企业公务车辆办理辽阳所属收费口的通行证;公安部门实行民警与企业联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可与公安110报警服务台联网;公安部门对无严重违章的“三资”企业和外来投资企业车辆不扣车、不扣证、不罚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免费为常驻外商办理“健康卡”,每年在指定医院进行一次免费体检;外商子女可免费择校入小学、初中,报考市重点高中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诉机构,建立外商投诉受理责任制和处理外商投诉联席会议制度。外商投诉的一般案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点疑难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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