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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5:30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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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卫办发〔2004〕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复函》(国办函〔2003〕54号)精神,卫生部、科技部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组织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72号)。随后,卫生部召开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项目启动会议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课题方案研究和工作布置会议,明确了项目的意义、目的、研究内容、分工和时间安排,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建设及相关课题研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现将《方案》发给你们,并就项目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SARS)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的建立及相关课题研究是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的重点和基础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复函》(国办函〔2003〕54号)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要求,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加快SARS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进展,为下一步科学、有效防治SARS提供依据。

二、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按照卫生部《方案》的统一要求,加紧收集、整理本地区2002年-2003年SARS流行期间所有SARS临床诊断病例原始病历资料,完成病历资料的编号,相关表格填写等项工作。按照《方案》的要求将原始病历资料派专人送卫生部。卫生部统一组织人员完成录入后,将资料和数据库返回各地。广东、北京等病例多的地区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组织收集、录入,按《方案》规定时间将数据库送交卫生部。各地区SARS收治医院应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本医院保存的SARS临床诊断病例原始病历资料。

三、流行病学和随访调查数据库的建设工作要做好与国家863课题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投入和资源浪费。各地应按照863课题的统一要求,完善流行病学和随访调查工作,尽量补齐调查所缺内容,按时完成数据库建设工作。

四、卫生部将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此次项目工作。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应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提出合适的经费预算,并在2004年1月30日以前,与卫生部签订工作任务书,卫生部将凭签定的任务书给予经费安排,专项用于项目支出。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单位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团结一致,加强协作,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圆满完成任务。卫生部将在近期组织项目培训工作,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建设及相关课题研究实施方案



二○○四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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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澡塘、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和集中办公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同时建设中水设施;原有上述建筑物应增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采,有条件利用地表水或净化污水的单位不得开采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控制超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供水和用水性质。
第十七条 以高耗水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单位,用水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高耗水附加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80%收费。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作为节约用水技改措施专用资金,主要用于节水措施工程建设和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城市节约用水技改措施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利用地表水和净化污水成绩显著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资金从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节约用水器具和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2000元罚款:
(一)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四)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5000元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四)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二)擅自转供水和改变计划用水性质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漏失率,又不及时改正的;
(四)未经审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国家林业局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咨询机构。英文名称为Advisory Committee for National Forestry Informatization,英文简称ACNFI。
第二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的宗旨是增进全国林业信息化战略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积极有效地推动林业信息化发展进程,为现代林业建设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三条 专家委的职责是按照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要求,就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重要文件进行会前咨询评议;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接受领导小组的咨询,就我国林业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根据国家林业局信息中心(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中心)的委托,对全国林业信息化发展战略、政策和规划提出意见与建议;对国内外林业信息化问题进行跟踪和前瞻性研究;积极促进中外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等与林业信息化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专家委设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2名。
第五条 设立专家委秘书处,承担专家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挂靠在信息中心技术合作管理处。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专家委委员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发展政策与战略制定工作中的高级顾问,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联系,是政策、制度、管理、技术等领域信息化方面的专家,关心和热爱我国林业事业。
第七条 专家委主任和副主任人选,由秘书处根据本章程第六条规定提名,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专家委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根据上述原则和工作需要,组织对专家委委员候选人进行提名,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专家委委员由领导小组颁发聘书,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十条 专家委委员的基本权利包括:在专家委内部,委员有畅所欲言、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可以使用专家委提供的经费进行林业信息化重大问题调研;经批准,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全国林业信息化问题的工作会议,获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专家委委员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参加专家委组织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完成交付的研究和咨询任务,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专家委委员屡次不履行其义务或者严重违背本组织章程的,经秘书处提议,全体会议通过,可以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专家委采取统一部署、分工协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以独立研究为主的工作方法,发挥委员个人专长和集体智慧。通过每年安排林业信息化重大问题调研,增进委员对林业及林业信息化工作的了解,为委员履行咨询义务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秘书处不定期编发《林业信息化简报》,向领导小组报告林业信息化战略问题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委全体会议每年举行1—2次,由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负责召集。必要时,可以就咨询评议的问题举行专门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应提出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听取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专家委可以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网(中国林业网),向全社会征求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委秘书处的事业经费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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