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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管理范围调整后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25:11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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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管理范围调整后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管理范围调整后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的税收征管范围作了调整,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为了认真贯彻上述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现就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为了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办发〔1996〕4号和国税发〔1996〕37号文件的规定,尽快将原属于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外籍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文件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材料及相关资
料移交给同级地方税务局,并协同做好征管衔接工作。
二、关于严格执行涉外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问题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重视对涉外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要加强领导,设立涉外税收征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涉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及税款征收工作。征管范围调整后,在做好资料、档案移交的同时,各地税务机关应首先进行人员培训工作,熟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保证严
格、准确地执行涉外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坚持涉外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涉外个人来华提供劳务或工作的特点,抓住重点和难点,开展专项检查和稽查,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征管问题
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划归地方税务局统一征收管理后,为了集中力量做好征管范围调整后的工作,对个体工商户的税负可暂先稳定一段,不要急于调整。在组织力量认真开展税源调查和摸底工作的基础上,待各项工作正常运转以后,再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合理核
定其个人所得税定额,对没有达到规定税负水平的,可适当调高。
四、关于充实征管力量、提高干部素质问题
机构分设以来,各级地方税务局普遍存在着人员少、新人多、政治、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问题。各级地方税务局要适时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人员,增强征管力量;同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尽快开展税收业务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保证个人所得税征管工
作的顺利开展。
五、关于机构设置等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地方税收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税种,也是一个有着很大潜力和发展前途的税种。在当前改革和征收任务都很重、工作量很大、困难比较多的情况下,应该有一个健全的机构和必要的业务经费来保证征管工作的需要。因此,有条件的省市,特别是经济发达、税源较大的地方,
应积极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争取设立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处室,以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六、关于税收收入计划下达问题
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为促进和推动各地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将从1996年起,对个人所得税采取收入计划单独下达的办法。具体做法是:根据各地税源状况和上一年实际征收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测算下达收入任务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地方税务局。同时,按月通报各地收入进度情况。
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后,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从大局出发,本着协商办事、互相支持的精神,认真做好征管范围的调整衔接工作,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19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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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民航局


(1990年2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4年2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8号修正 1999年7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86号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三节 管制员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规定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三节 航空器的雷达间隔和高度的确认
第四节 雷达情报服务与协调
第五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六节 机场管制塔台
第七节 进近雷达管制
第八节 区域雷达管制
第六章 目视飞行管制工作
第七章 通用航空的管理和管制工作
第八章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雨活动时的管制工作
第二节 结冰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三节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的管制工作
第九章 特殊情况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节 失去通信联络
第二节 无线电罗盘和增压系统失效
第三节 发动机失效
第四节 迷航
第五节 空中失火和空中劫持
第六节 搜寻援救
附录一 机长必须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附录二 尾流间隔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制定,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各级领导、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和提供飞行保障的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下简称管制工作),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施行。
第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
(一)防止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机动区域内的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畅通。
第四条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以及建议,其范围是:
(一)重要气象情报;
(二)使用的导航设备的变化情况;
(三)机场和有关设备的变动情况,包括机场活动区内的雪、冰或者有相当深度积水的情况;
(四)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报。
第五条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搜寻援救部门发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和援救的通知,并按照需要予以协助。
凡遇下列情况,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提供告警服务:
(一)没有得到飞行中航空器的情报而对其安全产生怀疑;
(二)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令人担扰的情况;
(三)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受到严重威协,需要立即援助。
第六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做好本职工作,增强政治责任心,提高组织纪律性,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完成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七条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塔台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区域管制区。
塔台管制区一般包括起落航线、仪表进近程序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进近管制区是塔台管制区与区域管制区的连接部分,是机场管制区域除塔台管制区外的空间,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区域管制区是在我国领空范围内,70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若干高空管制区,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划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区,各区域管制区的具体范围由民航局规定。
第八条 机场管制区域通常是以机场基准点为中心,水平半径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设置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的机场,还包括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以内的部分。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条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间是高空与中低空管制区的转换空间,属于中低空管制区的管制范围。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进入转换空间前,必须商得有关中低空管制室的许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转换空间前,应当通报有关的高空管制室。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区的管制工作分别由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室)、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进近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室)负责施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调度室,分别负责
监督、检查、协调全国和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组织与实施工作。
塔台管制室设管制塔台和起飞线塔台,飞行繁忙的机场还应当设场面管制。
进近管制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设立,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和塔台管制室合为一个单位。
区域管制室设高空和中低空管制室,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合为一个管制室。
第十一条 管制单位的职责是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区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
飞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机场自动情报服务,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飞行情报。被授权担任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
(二)报告室:负责审理进、离本机场的航空器飞行预报、申报飞行计划,办理航空器离场手续,向有关管制室和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掌握和通报本机场的开放与关闭情况。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者几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飞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区域管制室还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区内在非民用机场起飞、着陆,而航线由民用航空部门保障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和向有关管制室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内管制室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掌握重要客人、边境地区、科
学试验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民航局总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负责监督、检查全国的国际、外国航空器的飞行和跨地区管理局的高空干线飞行,协调地区管理局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和掌握专机飞行,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
国内非固定干线上的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三节 管 制 员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由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担任。管制员分为程序管制员和雷达管制员。按照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分工,又可以分为主任程序(雷达)管制员、程序(雷达)管制员和助理程序(雷达)管制员。
程序管制员必须经过民航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的专门训练,理论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执照,方可担任管制工作。
雷达管制员必须持有程序管制员执照,经过民航局认可的雷达管制训练机构的训练,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雷达管制员执照,方可担任雷达管制工作。
第十三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程序和雷达管制员取得执照后,还应当定期进行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模拟训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第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适当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预计的时间内将有多架航空器运行,管制单位的主任管制员(或值班主任)应当及时决定增开扇区或增加值班管制员,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在管制区内划分扇区的方法如下:
(一)按高度层划分;
(二)按几何象限(或扇面)划分;
(三)按航路区段划分。
第十七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时,飞行学校和航空公司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正驾驶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和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军用共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飞行中的航空器发生严重机械故障,如果在驻有航空公司的机场着陆,驻场的航空公司应当派出有经验的驾驶员,到管制室提供咨询和协助。
第十八条 管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担任管制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管制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上级领导或者有关业务人员,需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机长下达指示时,应当通过值班管制员转达。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二十条 管制间隔分为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和目视飞行管制间隔。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又分为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间隔。
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最低水平间隔标准,按照本规则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1000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6000米以上不得小于1000米。
第二十二条 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
度层;
配备飞行高度层时,按照气压高度表的压气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对正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量取真航线角时,以航线起点(转弯点)为准。
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按照该航线的具体规定配备。
第二十三条 管制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应当使受管制的航空器之间保持规定的最低管制间隔标准,并对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是否正确负责。
第二十四条 管制员在指示航空器改变高度、速度、航向或者允许穿越航线时,必须预先确定航空器位置,正确计算,明确指示其改变的时间、地段、上升下降率和上升下降到规定的高度层的时间,以保证航空器之间具有规定的管制间隔。机长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改变的开始时间、结
束时间和有关情况。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由某一管制区进入相邻的管制区前,管制室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
管制移交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进行。如果因为天气和机械故障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的条件进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按照接受单位的要求进行移交,接受单位应当为移交单位提供方便。
管制移交的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接受移交,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移交单位应当将与该航空器有关情报通知接受单位。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改变该航空器的航向、高度等条件时,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
当航空器飞临管制移交点附近,如果陆空通信不畅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正常飞行时,移交单位应当将情况通知接受单位,并继续守听,直至恢复正常为止。
第二十六条 管制员已明显发现或者按照飞行预报将要在某一地点出现航空器的流量超过限额时,管制员应当进行流量控制。
流量控制的依据是:
(一)空中交通管制有关管制间隔的规定;
(二)机场地形、跑道、停机坪以及通信导航和雷达设备等条件;
(三)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所能承担的负荷。
第二十七条 流量控制分为先期流量控制、飞行前流量控制和实时流量控制。
先期流量控制,指在制定班期时刻表和飞行前一日对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加以控制,防止航空器过于集中和流量超过负荷。
飞行前流量控制,指航空器起飞前,调整航空器的起飞时间,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飞行。
实时流量控制,指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和有秩序地运行。
第二十八条 流量控制的方法是:
(一)各航空公司在制定班期时刻表报民航局批准前,事先应当征得有关管制室的同意;
(二)妥善安排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
(三)限制航空器开车、滑行、起飞的时刻;
(四)限制航空器进入管制区或者通过某一导航设备上空的时刻;
(五)限制航空器到达着陆站的时刻;
(六)安排航空器在航线某一导航设备上空或者着陆机场等待空域上空等待飞行,或者改变飞行航线;
(七)调整速度。航空器在等待航线上飞行、进近的航空器得到了进近许可和航空器在9000米高度层以上飞行,通常不进行调整,在其他飞行阶段,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速度进行控制流量。
调整速度以航空器的指示空速为基准,以10公里/小时(或者10■/小时)及其倍数为增加或者减小的速度量。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按照指定的速度飞行,也可以要求航空器增大或减小至指定速度和要求增大或者减小速度量飞行。
管制员应当避免反复交替要求航空器增大或者减小速度,不需要调整速度时,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
程序管制可以参照雷达管制中调整速度的规定执行。
流量控制的原则,是以飞行前采取措施为主,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为辅;航空器在地面等待措施为主,在空中等待措施为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流量控制的程序是:
管制员在飞行前实施流量控制,应当向有关管制室发出流量控制电报。有关管制室根据本机场进、离场飞行预报和其他管制室发来的流量控制电报,通知有关航空公司调整飞行预报。
管制员在实施管制工作中进行实时流量控制,应当明确通知航空器控制流量的时间、空域和情况。如果对未进入本管制区的航空器需要进行流量控制,航空器所在的管制室可以按照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机长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一)在机场区域,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55公里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小于3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二)航空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第三十一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航空器距航线两侧各25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原地区不得小于4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山区飞行不得小于1000米。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三十二条 机场区域内高度表拨正值是:
(一)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四)高原机场,当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三十三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四条 昼间起落航线飞行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
(二)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受条件限制,亦可规定为右航线;
(三)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公里,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公里,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公里,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其侧向间
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
(四)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第三十五条 昼间,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应当根据各机场的地形、地面设备、机型等条件确定。从塔台或者起飞线塔台能看见起落航线上全部航空器时,不得超过4架;看不见起落航线某些航段上的航空器时,不得超过3架;C、D类航空器或者低空小航线飞行时,
不得超过2架。
第三十六条 夜间飞行,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在加入、脱离起落航线的范围内,机长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以允许机长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其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
(二)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公里。
(三)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场,利用机场灯光和导航设备确切掌握位置,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按照规定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四)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不得超过2架;
(五)在起落航线上,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由管制员负责,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间隔由机长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云下目视飞行进场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机长熟悉机场情况,不影响其他航空器进入时,可以直接加入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八条 仪表飞行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方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地面的导航设备能够保证航空器准确地加入长五边时,可以安排航空器加入五边仪表进近着陆。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加入长五边仪表进入着陆的程序,应当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四十条 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从跑道等待点至航空器起飞后开始转弯或者上升到高度200米,以及从最后进近定位点至航空器着陆后脱离跑道。
军民共用机场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开放起飞线塔台:
(一)航空公司组织训(熟)练飞行或者试验飞行,并由航空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在塔台管制员统一管制下,实施飞行指挥;
(二)军民共用机场,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并由塔台管制室派出管制员,协同军航指挥员实施管制;
(三)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并由航空公司派出有经验的飞行员协助机长处置。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场有飞行活动时,机动区内不得有行人、车辆和其他障碍物进入。经塔台管制员或者场面管制员准许,并有通信联络手段,保证能及时撤出机动区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三条 航空器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允许,风速不大于3米/秒时,航空器可以顺风着陆;只有因机场净空条件或者跑道坡度的限制,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许可的航空器,方可顺风起飞。
第四十四条 塔台管制员在选择使用跑道时,除考虑地面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跑道长度、跑道坡度以及进近和着陆导航设备。
第四十五条 飞机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但是,根据机场、机型和气象等条件,另有明文规定的,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十六条 在跑道和起飞方向上没有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及第五边没有进入着陆的航空器时,方可准许航空器进入起飞位置和起飞。
第四十七条 机长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如一分钟内不能起飞,原起飞许可即行失效,机长必须重新申请。
第四十八条 塔台管制员发出着陆许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航空器进近着陆的航径上,没有其他航空器活动;
(二)跑道上无障碍物;
(三)符合尾流间隔规定。
发出着陆许可后,上述条件不具备时,塔台管制员必须立即通知航空器复飞,同时简要说明复飞原因;复飞航空器高度在100米以下时,跑道上的其他航空器不得起飞;复飞和重新进入着陆的程序,按照机场使用细则的规定执行。
着陆或者复飞由机长最后决定,并且对其决定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机场因跑道道面、通信导航设备、灯光设备以及其他技术原因,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应当关闭机场。
机场关闭不超过24小时,由机场所在地的航务管理中心(站)的值班领导决定,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
机场关闭24小时以上,必须报民航局批准。
机场关闭和重新开放,由机场的报告室发出机场关闭和开放电报,并通知有关单位。
机场关闭后,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第五十条 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或者遇有台风等天气条件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当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但在航空器油量不足、严重机械故障和天气等原因,不能飞往其他任何机场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及其机长可以决定在低于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着陆,并对其决定负责。管制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协助,并提供机长需要的气象情报,通知有关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五十一条 实施飞行和管制通话,使用如下的语言和时间:
(一)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国内飞行时,使用北京时(或者北京夏令时)和汉语普通话;
(二)我国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国际飞行时,国内段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遇复杂情况,使用英语有困难,可以使用汉语普通话;
(三)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
第五十二条 陆空通话的要求如下:
(一)通话过程中,禁止一切空话,力求简短、明确、易懂;
(二)通话用语必须规范化,不要随意创造,坚决杜绝使用除自己之外别人不懂的用语;
(三)通话过程中,关键性的内容和意义相反但发音相似的语句,必须重复或者复诵。对于需要肯定或者否定的问题,必须使用肯定或者否定的语句,禁止使用模梭两可或者词不达意的语句,以免发生错误;
(四)报告高度、距离、时间和航向时,必须使用我国规定的度量衡单位。
第五十三条 时间以自午夜开始的1天24小时的时、分表示。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导航设备由设备所在地区的管制室负责通知开放和关闭。由于通信网络或者其他原因,也可以由其他管制室通知。位于2个管制区边界的导航设备,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设有双向无方向信标台、仪表着陆系统和灯光设备的机场,禁止同时开放双向设备,不同频率和不会引起错觉的双向导航设备除外。
第五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通知开放灯光设备:
(一)机场夜间有飞行时,打开全部保障飞行的灯光设备;
(二)昼间,机场的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时,打开跑道灯、障碍标志灯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或者按照机长的要求开放灯光设备;
(三)不论天气如何,有航空器进入着陆时,应当开放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灯光。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五十六条 一切飞行都应当预先申请,并且经过批准后方能执行。未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拥有民用航空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于飞行前1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报告室提交飞行申请。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来不及在飞行前1日提交飞行申请时,可以边准备边申请,但必须经过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十八条 报告室根据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的飞行申请,不迟于飞行前1日17时前,向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管制室、报告室发出飞行预报。
飞行预报通常用业务电报发出。
第五十九条 上级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制室、报告室应当对发来的飞行预报进行审理。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5小时批复,如果到规定的时间未收到批复电报,即表示被批准。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不论是否同意,都应当及时批复,
未得到批复不能执行。
第六十条 报告室应当将批准的次日飞行预报,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和地军航管制部门。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六十一条 起飞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受理并发出机长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报飞行计划(FPL);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起飞时间,发出起飞电报。当延误、取消飞行时,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并发出延误或者取消电报。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注明延误后的预计起飞时间。
第六十二条 着陆机场(备降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研究本机场天气,取得本场天气预报和实况;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收到起飞电报后,将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通知有关协议单位;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着陆时间,发出着陆电报。
第六十三条 申报飞行计划(FPL)的内容,应当包括飞行种类、航空器呼号、航班号、航空器型别和特殊设备、真空速或者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登记号码、航空器油量、备降机场、航空器乘载人数和其他
等。
提交申报飞行计划时,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签字。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六十四条 塔台和进管近制区内,放行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放行同速航空器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在严格控制速度的条件下,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1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海洋飞行时,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图1);
(二)同航迹、不同巡航高度,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5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如果后一架航空器在较高的高度层飞行,则必须在塔台和进近区域内穿越前一架航空器的高度层。走廊口有导航设备的机场,在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相互穿越高度不得少于5分钟(图2);
(三)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但在同一空中走廊飞出时,不得少于5分钟(图3略)。
二、放行不同速度的航空器
(一)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航器(图4略);
(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1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空器(图5略);
(三)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慢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图6略);
(四)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后起飞时:
1.如果在较高的高度层上飞行,保证其穿越前方航空器的高度层时,有5分钟以上的间隔。当机场区域内具备目视气象条件,慢速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行30度(含)以上侧向间隔(离开快速航总器起飞、上升航迹),则可以按照尾流间隔放行快速航空器起飞。待快速航空器的高度
超越慢速航空器的高度后,慢速航空器再加入航线(图7略);
2.同高度飞行,保证其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或者航空器彼此分离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导航设备上空时,不少于10分钟以上的间隔(图8略);
3.如果快速航空器在较低高度层飞行,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进近管制区内不少于300米;飞离进近管制区后,不少于600米或者2000米(高空飞行)(图9略)。
三、放行航空器时,还应当遵守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进近管制区内,同巡航高度航空器之间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同巡航高度仪表进场的航空器,不论航向如何,其到达导航设备上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分钟(图10—1略)。
二、同一空中走廊,或者夹角小于45度的2个空中走廊内,穿越顺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其间隔不少于5分钟(图10—2略)。
三、同时有进、离场航空器时:
(一)航迹差在0度—45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3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都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1略);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位置在距机场3分钟距离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2略);
(二)航迹差在45度—90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5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1);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在距离机场5分钟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2略);
(三)航迹差在90度—135度范围内,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10分钟,或者根据雷达观察(机长报告)已彼此飞越时,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3—1略)。如果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离场航空器距离机场均在30公里以外时,2架航空器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
层(图13—2略);
(四)航迹差在135度—180度范围内,只有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4略)。
第六十六条 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外侧分散飞行,并符合下述限制条件时,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15略)。
限制条件:
(一)各航空器的飞行高度应当不超过设备之间距离的四分之一;
(二)2架航空器航迹差在135度(含)—180度。
第六十七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标准是: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同速度的航空器之间,不少于10分钟。
二、同航迹、同巡航高度、不同速度的航空器,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以上,2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必须有5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1略);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以上,必须有3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2略)。
三、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另一航空器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以下最小时间间隔:
(一)顺向飞行
1.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0分钟穿越(图17略);
2.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5分钟穿越(图18略);
3.被穿越的航空器是用推测定位时,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20分钟穿越(图19略);
(二)逆向飞行
1.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与被穿越的航空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图20—1略);
2.在预计相遇点时间10分钟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0—2略);
3.如接到报告2架航空器已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或者雷达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1略)。
四、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距离不小于50公里)外侧相对飞行时,在飞越导航设备前可相互穿越,并保证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图22略)。
第六十八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的侧向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航空器穿越航线,必须经管制员同意。区域管制员应当将允许穿越的条件(航段、时间、高度)和飞行情报通知有关航空器;在穿越航线中心线时,保持与该高度层上其他航空器不少于如下时间间隔:
(一)穿越处无导航设备时15分钟(图23略);
(二)穿越处有导航设备时,已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0分钟,未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5分钟(图24略)。
二、航空器使用导航设备汇集或者分散飞行(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时,距离导航设备的距离间隔规定如下:
(一)汇集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应当不小于100公里(图25—1略、图25—2略);
(二)分散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不小于50公里(图26—1略、图26—2略)。速度在4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分散飞行时,也可以采用以下间隔:航迹夹角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5分钟(图27—1略);航迹夹角不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
3分钟(图27—2略)。
第六十九条 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在同航线、同巡航高度层上飞行,为保持连续的纵向间隔,可以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控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
一、适用范围:
(一)使用马赫数的涡轮喷气和涡轮风扇式航空器之间;
(二)同一航线或者汇集到一同航线的汇集点至分离点之间,航程1小时以上;
(三)同一飞行高度层或者上升下降到同一飞行高度层。
二、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放行航空器时,管制员和机长应当:
(一)应用马赫数时,始终以真马赫数为依据;
(二)航空器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在填写申报飞行计划时(FPL),应当在速度栏内明确写明或者在请求开车前报告航空器巡航中使用的真马赫数;
(三)航空器机长在起飞机场进行领航计算或者在飞行中报告下一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应当尽可能准确;
(四)除特殊原因迫使航空器改变马赫数外,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申报的马赫数或者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的马赫数飞行;
(五)航空器如遇颠簸等情况,知时间内有必要立即改变马赫数时,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六)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控制马赫数的数值要求时,机长应当执行。而航空器位置报告中的马赫数应当符合当时仪表指示的马赫数;
(七)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纵向间隔可在起飞机场、某一区域定位点或者进入点、指定航线上和上升、下降至其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时实行。
三、同航线、同巡航高度,马赫数数值小的航空器在前,放行马赫数数值大的航空器时,在规定的纵向管制间隔基础上,还必须按照航程和2架航空器之间的马赫数差值,增加管制间隔时间。增加的时间按照下一页表中的规定。
第七十条 使用测距台(DME)的管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距 | | | | | |
|时间 \ 离 |0001- |1111- |2221- |3331- |4441- |
| \ |1110公里|2220公里|3330公里|4440公里|5550公里|
|马赫数差值 \| | | | | |
|-------|----|----|----|----|----|
| 0.01 | 1 | 2 | 3 | 4 | 5 |
|-------|----|----|----|----|----|
| 0.02 | 2 | 4 | 6 | 8 | 10 |
|-------|----|----|----|----|----|
| 0.03 | 3 | 6 | 9 | 12 | 15 |
|-------|----|----|----|----|----|
| 0.04 | 4 | 8 | 12 | 16 | 20 |
|-------|----|----|----|----|----|
| 0.05 | 5 | 10 | 15 | 20 | 25 |
|-------|----|----|----|----|----|
| 0.06 | 6 | 12 | 18 | 24 | 30 |
|-------|----|----|----|----|----|
| 0.07 | 7 | 14 | 21 | 28 | 35 |
|-------|----|----|----|----|----|
| 0.08 | 8 | 16 | 24 | 32 | 40 |
|-------|----|----|----|----|----|
| 0.09 | 9 | 18 | 27 | 36 | 45 |
|-------|----|----|----|----|----|
| 0.10 | 10 | 20 | 30 | 40 | 50 |
----------------------------------
(一)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是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正式批准开放的,并在其有效范围内测距;
(二)有关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是同频双向联络;
(三)实施测距台管间隔标准的2架航空器,使用的是经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四)当测距台不能覆盖衔接时,应当及时恢复程序管制间隔和管制移交。
第七十一条 测距台(DME)管制间隔标准:
(一)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之间距离间隔不少于60公里(30海里)(图28—1略、图28—2略、图28—3略、图28—4略、图28—5略);
(二)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前方航空器下降,后方航空器上升,改变高度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时,航空器之间的距离间隔不少于40公里(20海里)(图29—1略、图29—2略);
(三)逆向飞行(包括使用同一测距台的径向线上的飞行,2架航空器相遇前应当配备规定的垂直间隔,经测距台定位,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20公里(10海里)以上,可相互穿越高度(图30略)。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七十二条 实施程序管制的相邻管制区应当按照以下的要求进行管制移交:
(一)管制移交由管制协调和管制责任移交两部分组成。
管制协调:区域管制之间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稳交点10分钟以前进行,短距离航线最迟不得少于5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5分钟以前进行;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3分钟以前进行。
管制协调的内容:管制移交(简称移交)、航空器呼号、飞行高度、移交点和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管制移交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包括有线或者无线)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的管制室之间,通过对空话台、调度电话、业务电报进行。
管制移交接受方收到管制移交的要求后,应当明确答复是否同意和接受移交的条件。
正常情况下,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并与接受管制责任的管制室联络好,即为管制移交完毕。
(二)管制协调后,原内容有如下变化时,应当进行更正。
1.飞行高度改变;
2.不能从原定的移交点移交;
3.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区域管制之间相差10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相差5分钟,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相差3分钟。
管制移交的时间,应当在航空器进入相邻管制区前进行。
第七十三条 场面管制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填写《飞行进程单》;
(三)了解进、离场航空器的停机位置;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索取离场程序;
(五)通知机长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机长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预报、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动向,直到等待点,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塔台管制员;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联络塔台管制室;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放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四条 塔台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和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管制室域前20分钟,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
(三)塔台管制员放行航空器时,必须根据报告室的安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方理地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报告室。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机长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时间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进入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和最低下降高度,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机长脱离跑道程序。航空器着陆后通知机长转换频特联络场面管制,同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场面管制员,并将着陆时间通知报告室;
(八)航空器进入着陆方法,必须按照机场使用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远程序着陆时,必须:
(一)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占用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2架航空器使用机场无方向信标台,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保持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后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机长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通知机长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和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复飞程序。
第七十六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一)迅速空出优先着陆航空器需要的高度和空间;
(二)通知机长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三)机长报告通过进近起始位置时,按照正常仪表进近程序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整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七十七条 进近管制员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和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飞行预报,填好《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机守听,按时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员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号数;
(三)离场航空器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室;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空中走廊)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必要时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场航空器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制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2等待高度层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
(七)接到机长报告已与区域管制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八条 当航线飞越进近管制空域时,进近管制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及时开放通信、导航设备;
(二)按照进、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通知飞越的高度;
(三)将空域内有关空中交通情报通知飞越的航空器;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员。
第七十九条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必须:
(一)编制并审理报告室申报的飞行预报,及时给予批复(如果同意可不批复,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同意与否均应当及时批复),并将批准的飞行预报通报有关的管制部门和当地军航线管制;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本管制区域内)和预计进入管制区域边界前1小时30分开始工作,校对军航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预报,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申报飞行计划(FPL)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飞行进程单》应当准确记录管制指示内容和发出的时间,填写要规范;
(五)《飞行进程单》应当摆放在明显的位置,并能展示出现时的全部空中动态;
(六)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域内的机场起飞,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5分钟开始守听;如果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着陆(飞越),则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七)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管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雷达亦未发现时,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室,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八)按时开放并充分利用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和利用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线和间隔标准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5分钟,尚未收到报告时,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九)与航空器的联络,由管制员亲自或者通过话务员进行,遇有特殊情况和重要管制指示,管制员应当亲自与机长通话,通话内容必须录音和记录;
(十)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塔台管制空域)前15—10分钟,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如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与区域管制室不在一起时,由着陆机场对空话台直接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区域
(或者塔台管制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波道(频率)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
(十一)航空器更改预计起飞时间,管制员应当按照提前或者推迟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
第八十条 接到航空器机长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继续飞行或者着陆机场关闭时,区域管制员应当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一)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机长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二)按照机长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军航管制部门,并发出新的飞行预报;
(三)充分利用雷达和其他导航设备,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要求改变高度层或者改航时,管制员必须查明空中情况,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空中改航。如果收到机长已被迫改变了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时,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包括军航管制部门
)。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八十一条 雷达显示器上的显示信息可用于实施雷达监控,雷达引导和雷达间隔。
一、雷达监控,即管制单位在实施程序管制时,利用雷达监视航空器的活动,获取航空器的更新位置情报、偏离计划航径的情报。根据上述情报,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雷达情报服务,在航空器偏离计划航径时提供咨询服务。
二、雷达引导,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向航空器提供航径指引,避免潜在的飞行冲突;协助航空器领航,避免危险天气,使航空器能迅速上升到巡航高度层,或由巡航高度层迅速下降到可以进近的某点,简化航空器的仪表进近程序。
三、雷达间隔,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提供的位置情报,根据确定的雷达管制最低间隔标准,为航空器之间配备飞行间隔。
第八十二条 使用雷达提供雷达空中交通服务,必须限制在有效的雷达覆盖范围内的规定区域。
没有一次和二次雷达信息配合的雷达情报,不能提供航空器雷达管制间隔服务。但在区域管制区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利用二次雷达位置情报提供航空器雷达间隔服务:
(一)二次雷达按规定校验合格,并经民航局批准;
(二)二次雷达有效覆盖区和在二次雷达覆盖区域内活动的受管制的航空器,都装有相应的应答机;
(三)一个区域管制区域内,只准有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该区域的管制服务;
(四)二次雷达配有二次雷达精度监测设备;
(五)利用该二次雷达提供管制服务的单位,能够在雷达工作不正常或故障时,立即为受雷达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程序间隔。
第八十三条 雷达管制员必须在规定的频率上与航空器联络,通信呼号应当能表明其管制单位的职能。
管制单位的无线电呼号是在该管制单位的名称之后加添该单位的管制业务种类的代号构成。代号如下:
区域管制中心 ××区域管制 XX CONTROL
进近管制室 ××进近 XX APPROACH
机场管制塔台 ××塔台 XX TOWER
精密雷达进近席 ××精密雷达 XX GCA
监视雷达进近席 ××监视雷达 XX FINAL
雷达监视进近席 ××五边管制 XX MONITOR
第八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按规定对雷达显示器进行调整和检查,当发现有妨碍实施雷达服务的情况时,不得提供雷达服务,并及时报告。
第八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尽可能沿着便于机长利用地面设施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引导;
(二)雷达引导偏离计划航线的航空器时,应当说明引导的目的及范围;
(三)雷达引导的航空器应当在规定的最低安全高度以上飞行;
(四)雷达引导航空器时,应避开已知的危险天气区;
(五)雷达引导终止时,应向航空器通报位置情报,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并发布附加指示。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八十六条 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必须对航空器进行雷达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雷达管制员发布任何雷达的情报、咨询或指令前,必须将航空器已被识别的雷达情报通知该航空器。如失去识别,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终止雷达服务。
雷达显示屏上的雷达目标,在下列状态下,航空器可以被识别: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距起飞跑道末端两公里内被发现;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雷达视屏图上某点的航空器位置与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一致,观宽到的航空器航迹与航空器报告的航迹相符;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示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弯;
(四)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的信息;
(五)观察到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调定的应答机编码;
(六)不能用上述(一)至(五)方法识别航空器时,也可指示航空器间断使用应答机(使用应答机选择器上的“开”和“等待”位),并在显示屏上观察到的雷达目标与上述指示一致的显示;
(七)通过识别移交。
在使用上述方法(三)款时,应注意避免航空器做识别转弯时,脱离管制区域或雷达覆盖区,或使航空器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或最低引导高度。使用上述方法(六)款时,应注意到雷达目标本身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六)所述的情况。当对雷达目标的识别有所怀疑时,应当重复利用上
述任一法至确认为止。
第八十七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络时立即完成识别。
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应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
雷达管制移交识别的方法如下:
(一)相邻的两个雷达管制席或使用同一雷达显示器时,直接用手指出;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航空器距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指明航空器的航向;
(三)雷达设备有电子移交功能时,可用电子移交标志指明,但只有在该标志仅指明一架航空器时方可使用;
(四)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接受的雷达管制员观察证实;
(五)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使用特殊位置识别(SPI),接受的管制员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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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7 号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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