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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4:35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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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国家旅游局)


今年以来,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三令五申不得搞公费出国旅游,国务院办公厅又于3月发出了《关于以考察等名义组织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的通报》。最近发现,有些旅行社承办的出国旅游团发生公费参游,有关组团单位已受到批评和处理。为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严格禁止公
费旅游的精神,严肃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工作的管理,坚决堵住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搞公费出国旅游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向旅行社认真传达制止公费旅游的重大意义,讲明国家的政策和纪律,要求各单位把思想统一到中央政策上来,严格按规定办事。一律不得以考察、培训、研讨等名义组织出国旅游,不得以自费旅游为名行公费旅游之实。
二、经国家授权承办自费出国(境)旅游的旅行社,在组织“港澳游”、“新马泰菲游”和“边境游”时,严禁为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费出国旅游组团和参团,不得受理党政机关干部的公费参游申请。对已经接受报名但发现是公费旅游的人员,要阻止其参游,如果阻止不了,
应向上反映,否则,追究旅行社的责任。
三、各授权单位及其委托代办单位在为参游人员开据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各级旅游局和旅行社要在各级政府查禁公费出国旅游的行动中,主动参加,实事求是提供情况。对组团单位属于公费旅游被制止而要求退款的,应如数退还预付款。
四、未经国务院或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地区任何部门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行使职能,对擅自开办这项业务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查禁,严肃处理。
请各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公费出国旅游,对那些置党纪国法于不顾、继续经营受理公费旅游的单位,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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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对《关于如何理顺设计方案招标与城市规划管理关系的请示》的复函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关于如何理顺设计方案招标与城市规划管理关系的请示》的复函
建设部
建法函(2001)108号




甘肃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顺设计方案招标与城市规划管理关系的请示》(甘建设〔2001〕52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建筑工程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要求和用地红线图,在此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进行招标。
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原规划设计要求和用地红线图对中标方案进行审核。


2001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79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传统友谊,本着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民族独立、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使两国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的不断扩大和加强有一个长期稳定的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扩大两国互利的商品交换,缔约双方要支持、推动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促进长期合作的活动中,应考虑两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在相互贸易中,缔约一方对来自缔约另一方的本国产品在关税、商品储存和过境运输的全部问题上,根据现有可能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条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一、为促进小额边境贸易对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任何一方业已加入和可能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对其成员国的优惠;
  三、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于成员国的某些条款而提供的优惠和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定所签订的国际条约而提供的优惠。

  第五条 两国经济部门的有关机构和其他机构之间的长期合作将按本协定的条款和签订的其他文件进行。本协定所指的长期合作主要是:
  一、科学、工艺和技术的研究;
  二、设计和建设双方都感兴趣的经济项目和生产装置;
  三、在一国或者两国内进行机械、装置和设备生产方面的协作和专业化,以满足本国的需要和向第三国出口;
  四、更合理的利用两国生产和劳务能力;
  五、相互交换、出售和获得科学技术成果和工艺技术资料(技术转让);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第三国建设项目方面进行咨询和工程技术等合作。
  对共同感兴趣的具体合作及其方式,将由两国有关的经济和科学研究机构另签协议确定。

  第六条 为了促进双方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协助两国有关机构进行接触,支持和推动它们在长期合作中发展直接关系。

  第七条 商品的相互提供以及商品和劳务的支付,将按照贸易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了更好地发展经济合作,双方将促进贸易和付款方式的改进。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长期合作应根据本协定并尊重双方的国家规定和政府的有关决议进行。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协定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努力贯彻本协定条款,关注执行情况和建议缔约双方采取促进相互合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本协定的条款仍将有效,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二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 府 代 表
    纪登奎            布拉尼斯拉夫·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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