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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17:27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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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保证农民增产增收、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国务院决定,在农业丰收情况下,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明确政策,统一行动,贯彻落实,为保持农业发展的良好势头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打下稳固的基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各地区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当地议购粮保护价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贯彻落实这项基本政策作为“米袋子”省长负责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统一部署,迅速行动。定购粮食价格,按上年的定购价执行,一律不得降低。在定购粮收购任务完成以后,要
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议购粮收购保护价按定购基准价执行;对质量较差、不适销对路的早籼稻和春小麦的某些品种,其保护价可以比基准价略低,但下浮幅度一般不得超过5%,具体价格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粮食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政策。国有粮食企业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充分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和市场粮价形成的主导作用。对农民留足口粮、种子粮、饲料粮和必要的储备粮以外的余粮,要坚决做到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不拒收、不限收、不停
收、不打白条,并不得代扣各项提留款。要在粮食收购站(库)张榜公布定购价和保护价,挂牌收购。要坚持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要提供优质服务,千方百计方便农民交售余粮。各级政府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国有粮食企业不按保护价收购,或拒收、限收、停收的,要严肃查处,并追
究领导责任。同时,要鼓励和教育农民多储粮,不卖“过头粮”。对违反政策用低价收购农民的粮食、再按保护价卖给国有粮食企业以套取价差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查处。
三、有关部门必须确保粮食收购资金供应。要继续贯彻执行政府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制。各级财政、粮食部门要按各自的责任,及时落实应到位的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资金调度,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对各地财政部门、国有粮食企业确实不能到位的资金,
在按规定签订垫付协议后,由农业发展银行按库贷挂钩原则,及时发放垫付贷款。垫付贷款确实不能按期归还的,经开户行审查同意后,可以展期。国有粮食企业要积极做好粮食销售和资金回笼工作,认真清理各种不合理的占用资金,集中用于收购粮食。农业发展银行和各级粮食部门要根
据秋粮生产情况,对秋粮收购资金早调查、早测算、早筹措,保证全年粮食收购资金足额、及时供应,防止出现打白条。同时,要加强粮食收购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挤占挪用、扣留粮食收购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四、务必落实财政补贴。对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的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其超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由财政给予利息、费用补贴。(一)补贴范围:1996粮食年度国有粮食企业期末粮食周转库存超过合理周转库存的粮食;1997粮食年度新收购的定购粮、以保护价收购的议
购粮超过正常销售后的库存粮食。(二)补贴标准:利息补贴按不同品种和收购价格、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算;费用补贴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计算。(三)补贴期限:利息和费用补贴期限暂定为一年,按季拨补,年终清算。(四)补贴资金来源:中央和地方共同建立的粮
食风险基金。凡1997年地方资金配备比例未达到国务院规定1:1.5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规定的比例配足地方自筹资金;以后年度也要按这个比例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如达到规定比例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缺口的,其缺口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1:1.5的比例共同

增加资金弥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建立粮食产、销区比较稳定的购销关系。为了缓解粮食主产区的库存压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积极组织辖区内产销区的定购粮和议购粮调拨,并在省际间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1997年主销区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本年度调粮计划,积极从主产
区调入一部分定购价粮食。定购价粮食按调出方定购价加合理收购费用结算货款,调拨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调入地区由此增加的超储粮食的利息、费用开支,由调入地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粮食调入调出地区政府要从全局出发,搞好省际间调销的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经委)会同铁
道、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运力,保证粮食运输需要。
六、加快粮食仓储设施建设,扩大仓储能力。去年12月以来,国家已先后四批下达了共15亿元的简易粮库贴息贷款,近期将再安排一部分简易粮库贴息贷款,这些贷款主要用于维修、改建现有粮食仓储设施和能储存粮食的社会仓储设施。东北地区要重点用于购建烘干设施。为使这
些贷款尽快落实到基层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到重点地区协助地方尽快落实项目,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要组织好施工建设,力争尽快投入使用,发挥效益。同时,地方政府也要增加对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采取内部挖潜改造、大力利用社会闲置仓库和空余厂房等多种办
法,扩大仓储能力。
七、合理安排粮食销售价格,切实加强粮食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政策措施后,市场粮食购销价格会逐步回升到合理区间,国有粮食企业的粮食销售价格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顺加作价,但零售价格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各地按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的价格水平
。国有粮食企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大力分流富余人员,开展多种经营,改善服务质量,提高经营水平。要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减少周转环节,降低费用,通过增强企业实力,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更好地发挥粮食流通主渠道作用。
八、合理调整粮食的种植结构,搞好粮食转化加工。各级政府要引导粮食种植结构的合理调整,鼓励多种品质好、市场有销路的粮食。为促进粮食转化,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的饲料、食品等粮食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努力满足其合理贷款
需要。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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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罚;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目前,各地已按国家统一部署进行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工作,据
反映,有的地区违背资格考试政策规定,擅自在实行资格考试的专业中继续进行资格评审,妨碍了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建立,影响了深化职称改革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发的有关资格考试的文件规定贯彻执行。从文件规定之日起,各级政府职改部门不再组织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已经评的,一律无效。
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文件精神,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权由企业自主管理。企业因工作需要,拟聘任没有经过资格考试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通过实际考核,聘任其担任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各级人事(职改)部门,接此通知后,尽快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执行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影响,维护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严肃性,保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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