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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44:10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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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发电(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执法检查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重点检查内容

(一) 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及消毒隔离情况。

1、传染病疫情报告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2、消毒隔离制度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项、第二十六条的第三、四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处理情况。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项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传染来源、接触方式、可能传播途径、密切接触者范围及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对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象

(一)收治非典病人、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发热门诊。

(二)非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地方、部队、行业、企业医院(门诊部、卫生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等。

(三)农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诊所。

(四)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

三、方法

设区的市(地区)、县按照本方案的内容,依法组织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各地市、县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本辖区范围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卫生部同时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随机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传染病疫情情况,抽查3个设区的市(地区),每个设区的市(地区)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抽查对象的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

1、非典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各随机抽查1个。

2、地方、部队、行业、企业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各随机抽查1~2个、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1个。

3、农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诊所各随机抽查5个。

医疗机构检查表见附件1。

(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

市(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和随机抽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各1个。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检查表见附件2。

(三)非典病例流调情况

非典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中随机抽查3例追踪核实流调情况,调查表见附件3。

四、时间安排

(一) 2003年6月1~15日,各地组织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卫生部将在此期间同时进行抽查(卫生部具体抽查安排另行通知)。

(二) 2003年6月20日前,请各省将自查总结、省级抽查的基础资料、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以书面、磁盘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报我部卫生监督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 邮编:100007

联系人:武桂珍 刘嘉楠

电话:84025509 64047878-2555



电子邮箱:guizhenwu86@yahoo.com.cn

Liujianan@sina.com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查处(处罚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医疗机构检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下同)

2、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检查表

3、非典病例流调资料核实调查表

4、处罚情况汇总表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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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建设银行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40号《国务院关于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总行《制定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各行,请据此执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措资金,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增强国民经济后劲,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贷款程序。
第三条 凡经国家批准,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建设项目,呆以申请国家投资债券贷款。
第四条 申请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的单位,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使用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的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银行进行项目评估或审查,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并纳入国家年度投资、信贷计划。
第六条 国家投资债券项目债券贷款的安排程序是:先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债券项目安排建议数,上报国家计委筛选后,推荐经济效益好,还款能力强的项目送建设银行总行,总行按有关规定对推荐项目组织评估或审查。对已评估(或审查)并经总行
评审确认后的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项目,由总行函告国家计委,作为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七条 凡列入并已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和债券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单位应填制《国家投资债券贷款申请书》(附件二)送贷款银行审查后,贷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债券贷款计划及工程进度情况,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送贷款倪行审查后,由贷款银行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通知借款单位办理用款手缜。此项贷款的支用实行转存办法,即借款单位应按用款计划分月办理转存手续,如不按时办理,将不保证资金供应。
第九条 所有债券贷款项目必须签订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格式按建总函字(90)第416号文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类借款合同执行。
第十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项目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或主管部门)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单位必须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上。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利率,实行高来高去,国家不予贴息。贷款期三年以内(含三年)年利率为11.16%,贷款期内按年结计利息实行挂帐处理,不计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时向贷款银行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与处理,比照《基本建设贷款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二:国家投资债券借款申请书
建设项目:
借款单位: (公章)
单位地址:
电 话:
单位负责人: 印
财务负责人: 印
经 办 人: 印
一九 年 月 日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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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项目批准机关 ┃
┃ ┃ 及时间、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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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 划 资 金 来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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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投资 ┃ ┃建贷┃拨改贷┃预算拨款┃自筹┃其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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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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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日期 ┃ 年 月┃计划竣工日期┃ 年 月┃计划投产日期┃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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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借款金融┃ ┃借款期限 ┃ 年 月至 年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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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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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主要产品┃ ┃现有经济效益┃ 产 值 ┃ 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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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新增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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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 ┃ 建安工程 ┃ 设备购置 ┃ 其他费用 ┃其中: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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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金额┃ ┃ ┃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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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建设内容 ┃面积┃ ┃台数┃ ┃ ┃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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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筹资金 ┃

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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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所需 ┃

材料设备 ┃

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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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产后原料、动力及产品销售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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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年新增经济效益情况(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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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产┃计量┃新增┃销售单┃销售┃销售工┃产品┃新增┃创 汇┃新增固
┃ ┃ ┃ ┃ ┃ ┃ ┃ ┃ ┃定资产
品品种┃单位┃产量┃价 元┃收入┃厂成本┃ 税 ┃利润┃万美元┃折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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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贷款 ┃

资金来源 ┃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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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保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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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单位年 ┃
经济收入及 ┃
代还投资借 ┃
款的资金来 ┃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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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单位 ┃
┃ (公章)
意 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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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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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主 管 部 门 ┃ 建 行 经 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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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 意见:





(公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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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建 设 银 行 ┃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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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 意见:





(公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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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1994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六条 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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