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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03年度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17:17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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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03年度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调整2003年度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经研究决定,现对2003年度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计划调整如下:
  一、国家局鉴定中心《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公告》(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18号)中,2003年6月29日和7月27日两批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计划取消。8月31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30日和12月21日五批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的鉴定照常进行。
  二、《鉴定公告》中,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计划不变;高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试点工作的时间定于2003年12月上旬。
  三、各鉴定站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今年的卷烟商品营销员培训和鉴定计划,并充分做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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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立足天津,服务周边,面向世界,高度开放的经济区。

第四条 滨海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对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滨海新区区域性城市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的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四)协调或者批准建在滨海新区内、属于市级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协调、组织滨海新区内跨行政区和功能经济区建设项目的实施;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驻滨海新区机构的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土地利用、产业布局、重点投资项目和结构调整等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规划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进滨海新区内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的改革,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依法行政。

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对不利于滨海新区发展的行政审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滨海新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三章 投资促进和保障

第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滨海新区重点鼓励下列投资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装备的传统产业项目;

(四)现代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滨海新区产业布局规划的投资项目,享受功能经济区相应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制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统筹规划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完善城市功能,在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提高和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滨海新区文化品位和人的综合素质。健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滨海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环境,改善和提高滨海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滨海新区禁止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滨海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滨海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医药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执行,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江苏药品目录”)出台后,按照“江苏药品目录”操作。

第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照国产药品10%、合资药品15%、进口药品30%的比例自付,扣除个人支付后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使用中药饮片及药材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急救、抢救情况外,《国家药品目录》和“江苏药品目录”中带“*”药品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根据临床适应症使用,特别贵重的须经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标准制剂,符合《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可在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剂管理,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以及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的原则给药。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甲类目录国家定价、乙类目录省物价部门定价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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