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4:59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一、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四、第十条增加两款,增加:“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为第二款;增加:“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第三款。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第十五条中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修改为:“《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十、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删去并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价格、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5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规范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发区)项目的准入、运作和管理,加快经发区产业的发展,提高入园项目质量,依据国家和我市招商、安商的有关政策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准入及合同管理
第一条 经发区原则上不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重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人民币的内资项目和超千万美元的外资项目。
第二条 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限制性产业项目必须通过经发区入园项目审核小组审核后方可入园。坚持“三个不要”原则,即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项目不要;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不要;“黄、赌、毒”项目不要。
第三条 项目洽谈时,客商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
第四条 在经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首先必须与经发区签订投资合同。
第五条 投资合同由经发区招商局负责起草,经发区分管招商副主任审核把关,然后由经发区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订。
第六条 合同签订时,客商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出资计划、资金来源及经发区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原则上建设周期在1年以内,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周期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入园企业必须向经发区提供勘察、设计、动工、投产的时间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和投产。
二、项目用地管理
第九条 凡签约入园项目,都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建设手续。经发区内项目用地地块安排由招商局提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分局、国土资源分局确定,出让、管理和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由经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
第十条 工业用地办理及需提供的资料
1、用地单位持入园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建设分局提出选址意见书,向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
2、用地单位应向国土资源分局提供下列资料:
①用地申请书;
②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③建设用地红线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④土地使用单位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⑤入园合同;
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拟定供地方案。
4、供地方案经经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单位足额缴交出让金后,作出用地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经审定合格后,由规划建设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分局颁发《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签订出让合同。
5、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建筑物建到一定规模后,向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投入强度不低于50万元/亩,建筑容积率不低于0.5,建筑密度不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用地总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违法、违约责任
1、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其中一项达不到要求,按实际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面积,多余的面积无偿收回或按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交出让金。如有多项达不到要求,以最高的一项为依据核算多余面积。
2、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及生活用服务设施用地面积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7%的,超过部分按照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3、将工业用地改为其他用途的按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4、工业项目超占用地面积的,未改变用途,且符合用地指标,超占部分按原价补交出让金;未改变用途、超占部分不符合用地指标按第2款规定处理;改变了用途的超占部分按第3款规定处理。
5、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缴交出让金的,依法收回项目用地。
6、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的时限动工、投产的,经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违约用地项目按以下时间认定
1、未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建设及缴交出让金的,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认定。
2、未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按期投产的,以签订入园合同规定期限认定。
3、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的7%的,以实际用地时间认定。
三、项目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法定程序办理建筑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园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经发区规划建设分局的安全质量监督,入园施工单位必须与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签订《质量安全责任状》和《安全生产告知书》,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七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的监督,准时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建筑总造价的3%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违反上述规定,一次性退回保证金,否则,将没收所交的保证金,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建筑工程款,否则,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或停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企业承担。
四、项目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入园企业享有充分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制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统一印制的经发区企业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日期报送经发区。
第二十二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工会组织,以维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措施,实施安全卫生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自身需要招聘所需员工,市劳动部门要主动协助企业解决劳动用工问题。企业招聘员工要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入园企业根据岗位需要对员工进行上岗培训,并制订《员工管理办法》,加强对员工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园企业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经发区安商服务局不定期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如发现违规操作和不安全隐患,经发区有权及时纠正,必要时,由市安监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