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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8:58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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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我们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
际情况开展这项工作,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与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联系。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及其增长幅度和职工保险福利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是企业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本意见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已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1.企业工会或半数以上职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2.企业已正式投产(开业)。
3.企业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基本数据和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按照国家关于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1.企业内部工资收入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
2.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在本地区和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适度增长;
3.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利益;
4.在双方协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五、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合同的签订以及报送等按《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时,应着重协商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奖励办法;加班、加点工资;职工年休假工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由企业职工提出要求协商的与工资有关的问题。
七、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参照下列各项指标:
1.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
2.地区、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实现利税;
7.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
8.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9.企业工资利税率;
10.企业资本收益率;
在协商时,企业协商双方应在不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八、集体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九、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适时发布本地区及不同行业工资方面的参考资料和情况,并在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实施后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十、本意见亦适用于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十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19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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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车船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一次申报缴纳全年的车船税。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的规定,支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九条 2007纳税年度的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农村专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从事种植、养殖、工业、采矿、手工、商业、运输、建筑、建材、文化、科技、修理、旅游、服务等行业的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正当经营、合法收益和财产,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凡需办理营业执照的专业户,持有村民委员会或者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无权收缴、扣留专业户的营业执照。专业户因故歇业、合并、转业时,应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缴销手续。
经批准到集镇经商、务工和从事服务行业的专业户,当地有关部门要给以支持、引导、管理,促进集镇经济的发展。
三、专业户签订的各种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合同任何一方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承包期限或改变承包内容。

专业户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合同签订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家庭成员有能力完成合同任务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的,其所签合同继续有效,如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经双方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承包经营或者终止合同。
专业户经过批准离土离乡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时,对原承包的项目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全部或部分交回集体或折价转让他人经营。
四、专业户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双方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可请求公证机关调解处理,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调解和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控。
五、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准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除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兴办公益事业,按照定项限额原则向农户征集的资金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专业户进行平调和摊派。对违犯规定的收费或
摊派,专业户有权拒付。
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准侵占专业户的财物;不准以任何形式向专业户敲诈勒索;不准向专业户或联办的企业安插人员;不准入空头股或强行入股;不准克扣、截留、私分国家为专业户提供的资金和物资。
七、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控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准压制和打击报复。
八、各级经济、科技部门要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提供信息、技术、信贷、购销、交通以及经营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专业户根据市场需求搞好产销活动。
九、各级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公证工作,为专业户提供法律帮助。
十、专业户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服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积极发展商品经济,端正经营方向,提高产品质量,照章纳税和交费,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和食品卫生法。不准偷税漏税、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掺杂使假
、投机倒把;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不准伪造或者仿冒他人已注册商标以及其他非法活动。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农村各种经济联合体及集镇各类专业户。
十二、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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