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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6:21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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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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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抚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市志愿者协会可下设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在志愿者协会领导下,贯彻协会工作要求,指导志愿者招募、培训工作,规划组织地区或行业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站在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领导下,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工作,并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部署实施。

志愿者服务队在各级志愿者组织领导下由志愿者组成,具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主要为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法制宣传、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清洁、生态保护、社区建设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二)身心健康;

(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有困难时可以得到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自愿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者协会章程,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三)自觉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四条 建立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志愿者成为注册志愿者。

市志愿者协会为志愿者注册机构,注册工作可委托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负责。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四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证章。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对注册志愿者实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认证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证数和绩效作为评价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达到一定服务时间累计数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他人提供志愿服务时,可优先享受我市志愿服务范围内的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抚顺市志愿者协会章程的注册志愿者,市志愿者协会可视情节减少或取消其服务认证时间直至撤销其注册志愿者资格。

第十九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对可能出现时安全风险隐患做必要的告知、说明,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志愿者协会定期表彰优秀志愿者组织和优秀志愿者(含注册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资助及其他非营利性合法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及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者组织的经费。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志愿者协会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从事营利性活动。

以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审查监督工作,确保预算执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对财政预决算进行初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支出部分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重大项目编制;对下级的专项补助支出应逐步按类别编制。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预算安排应逐步列到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在预算编制过程中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提交部门预算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收到预算草案十五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反馈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对预算草案进行全面审查时,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与经济增长相适应,是否符合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支出安排是否确保了重点,是否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四)人民代表议案中涉及预算收支的落实情况;
(五)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所需资金安排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预算草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代表所提意见和询问给予认真答复或说明。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作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于大会表决前印发全体人民代表。
第十二条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要严格执行《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越权减征、免征、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挪用。
(四)预算支出是否按批准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依法管理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和部门掌管的国家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
(六)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项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第十八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重大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收支有下列变化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一)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收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以及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年度调减额超过10%的;
(四)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预算执行情况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省人民政府应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省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四)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本级决算情况,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材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省本级决算草案、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查中提出的关于决算的有关审查意见,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常务委
员会联组会议上作出说明;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省人民政府办理,办理结果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或决定,给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或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或罢免职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州、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与监督工作以及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预算的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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