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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5:15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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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4〕13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

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已经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卫生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



医疗卫生行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加强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使医疗卫生工作服从于、服务于实现、发展和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衡量医疗卫生工作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不断加大职业道德教育和行风建设力度,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成果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坚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临危不惧、迎难而上,服从大局、勇挑重担,恪尽职守、敬业奉献,日夜战斗在防治非典的最前沿,用心血、汗水甚至生命全力救治患者,谱写了一曲群众称颂的“白衣战士”之歌,为夺取非典防治工作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做出了突出贡献,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誉。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医疗卫生行业的行风建设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医疗机构和部分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开大处方、滥检查、乱涨价、乱收费,以及医疗事故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但影响很大,群众反映强烈。它直接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医疗卫生行业和广大医务人员的声誉,加重了群众的医药费用负担,损害了医患之间的关系,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认识,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强化监督,严肃纪律等综合性措施,下大力气进行治理,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三次会议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决策和部署,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狠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 “红包”、开单提成等不正之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重点解决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质量较高、费用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努力树立行业新形象,为卫生改革发展提供坚强的保证和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教育,弘扬正气,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坚持教育先行。大力开展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充分发挥卫生系统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广泛深入开展向为民爱民的好医生吴登云、韦加宁等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发挥榜样的感召、激励和鼓舞作用。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加强医患沟通,建立健康和谐的医患关系。加强法制和纪律教育,认真宣传贯彻《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卫生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诚信的服务意识。把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作为在校医学生教育、执业医师考试和在职医学教育的重要内容。

要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大力弘扬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斗争中表现出来的以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己任的高尚精神品质和道德情操。抗击非典精神是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继承和发扬救死扶伤、医者仁术等优良传统的集中体现,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与白求恩精神一样都是卫生系统的宝贵精神财富。要以继承优良传统,弘扬抗击非典精神为主题,在医疗卫生机构广泛开展“如何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如何维护群众利益”、“办医院为什么”、“医生职责是什么”的大讨论,紧密结合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思想和工作实际,用事实说话、用典型引导、用群众熟悉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使尊重病人、关爱病人、服务病人、维护病人的权益,成为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自觉行动。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和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根据工作和贡献适当拉开收入档次,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大家自觉地遵纪守法,抵制歪风,通过丰富的知识、高超的技术、诚实的劳动和良好的服务,获得较高的待遇和报酬。

三、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促进卫生行风建设

加强卫生行风建设,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推进卫生医疗体制改革,从体制、机制、制度、管理等源头上加大预防和治理工作力度。

要深化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和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卫生事业发展,解决医疗资源不足、分布不合理等问题,打破公办大医院垄断医疗服务市场的局面。推进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办医形式多样化,积极引进社会资金兴办医疗事业,壮大医疗资源。加快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新型卫生服务体系,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医疗机构和卫生资源整合,通过盘活存量,扩大增量,合理布局,规范管理,鼓励竞争,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和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同时,鼓励、引导医疗机构探索“以病人为中心”的新型医疗服务模式,方便群众就医。

采取综合措施,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认真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统一和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和内容,严禁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分解项目收费。不断完善计算机价格管理系统,加强医疗机构收费管理,开展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纠正和防止乱收费行为。鼓励开展单病种收费的探索和试点。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若干规定》,完善价格政策,强化监督管理,降低药品费用,让利于群众。积极推动医用耗材、试剂,特别是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工作,督促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大型医疗设备、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机制,降低大型设备检查费用。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适当降低”的原则,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适当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逐步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降低药品收入比重。有条件的地方,可选择部分大医院进行药品零加成改革试点,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按照医疗需要和减轻患者负担合理用药。

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积极推进医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完善病人选医生、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查询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院评价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服务数量、质量、价格、单病种费用和医疗服务投诉等社会关注的热点内容,向社会发布和公示,尊重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引导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要以医德医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等为重点,深入开展群众民主评议行风的活动。总结各地开展民主评议行风的经验,制订符合卫生行业特点的、科学规范的群众民主评议卫生行风的内容、方式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民主评议行风制度,把推行办事公开、民主评议和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发挥行风评议在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监督、评价、激励、促进作用。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肃行业纪律,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良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积极推进医疗卫生全行业监管,把监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为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建立医疗机构和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对医疗质量和收费价格实施监管,对医疗服务质量、医生开方用药、开单检查等,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采取适当方式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情况每年向卫生部报告一次。卫生部对各地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发挥医疗卫生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监测、评价作用,建立医疗质量、医德医风动态监测、评价和反馈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院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评价医院院长的工作,不能以医院收入多少、职工收入高低为主要标准,主要考核服务质量好坏、医疗事故多少、收费是否合规和群众是否满意,强化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 “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和完善卫生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等管理制度。

在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听劝告、继续违反以下行业纪律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1、医疗机构和科室不准实行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开单提成办法。

2、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3、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准接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物品和宴请。

4、医务人员不准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5、医务人员不准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

7、医疗机构不准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必须按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8、医疗机构不准使用假劣药品,或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

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直至解聘。执业医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或科室违反规定设立开单提成的,免除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在签订药品、器械材料等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要求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营销人员不得以回扣、提成等不正当手段促销,违反约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曝光,并断绝与其经济往来。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系统内通报或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商请有关单位取消该企业2年内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坚决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改革过程中制定新政策、出台新措施,都要考虑行风建设的要求,把纠风工作贯穿到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之中,做到预防在先,未雨绸缪。建立健全党组(党委)统一领导,行政领导主抓,医政、监督、规财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纠风机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严格的纠风工作责任制。对领导不力、监督不严、疏于管理,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地方和医疗机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的责任。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要统一规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下力量进行专项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卫生部。卫生部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一个行业的好作风是广大干部职工长期艰苦努力干出来的,更是领导带出来的。在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加强思想、作风、组织和制度建设,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态度鲜明,目标明确,措施有力。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要重点抓好部属、省属、市属等大型医院的作风建设,发挥大医院、老专家的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我们相信,经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坚持不懈地努力,卫生医疗行业的风气一定能够取得明显的好转,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医疗卫生行业新风尚一定能够形成。让党中央、国务院满意,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让广大卫生医务人员也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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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 保障其供养人员幸福生活和安度晚年,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 是指乡(镇)兴办的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 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 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敬老院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以养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 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城建、财政、工商、税务、卫生、乡镇企业、土地、林业、 公安等管理部门应配合敬老院的管理部门做好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好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院内生活、医疗、卫生、文化、 娱乐等基本设施配套;院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设;环境绿化、美化;
(二)供养对象住室每间不超过四人,并保证安全、保暖、 舒适;
(三)院内床位数量不少于本乡(镇)符合供养条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用于供养人员种植蔬菜和畜禽饲料的耕地;
(五)应按服务人员与供养人员不低于1:15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六)设立光荣间,集中收养农村孤劳优抚对象;
(七)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夫妻间、病号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制定新建、改建、 扩建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不得供养精神病、麻疯病患者。
第十条 供养人员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县(市)、 区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十一条 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供养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由敬老院登记造册, 其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退出敬老院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供养人员死亡后, 应按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葬。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敬老院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 成员人数由乡(镇)政府自定, 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院长、副院长由院务管理委员会选举, 经乡(镇)政府批准任命;副院长中应有一名由供养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以养为主的原则,全面落实五保供给政策, 不断建设、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敬老院发展规划,讨论、 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检查、落实各项院务管理工作,筹集、 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敬老院经费、物资和固定资产;
(四)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加强自身建设和对其他供养人员、工作人员的教育, 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促进敬老院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八条 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院务管理委员会议决议;
(三)负责主持日常院务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采用合同制并按有关规定配备管理、服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及行政、 财务、生活、医疗、卫生、生产、殡葬、安全保卫、公开办事、 兼政建设、政治、学习、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要热爱五保供养事业, 忠于职守,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对供养人员和气热忱,体帖公道, 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必须按下列规定保证敬老院经费及物质生活资料的落实:
(一)供养人员生活费,不低于本乡(镇)农民平均生活水平,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二)基建维修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农民承受能力,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三)管理费及工作人员报酬一般应在敬老院经营创收中解决,中足部分按规定报批后,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四)供养人员口粮由乡(镇)统筹供给,并按规定配有细粮、品种粮和食油;
(五)副食、蔬菜由敬老院自给自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大力发展院办经济。 任何个人不得以敬老院名义办经济实体,从中牟利。
院办经济实体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院办经济的收入除扩大再生产外, 主要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生活及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并应根据实际情况逐年有所积累, 以便以丰补欠。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并设专帐、专户。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 院的财、物要专款(物)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财务帐目应按季度定期公开, 接受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并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供养人员的特点适时调剂伙食,定期改善生活,配备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兼)职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对供养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对患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设专人护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对供养人员的卫生知识教育,保证供养人员定期洗澡、理发,及时清洗、更换衣服、 被褥罩单,并保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 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丰富供养人员的文化生活, 不断完善相应设施,满足供养人员的阅读、视听、娱乐等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供养人员及时受到教育。
第三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敬老院的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三十三条 工商、税务、财政、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院办经济,在审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在税收方面比照社会福利企业给予优惠照顾, 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 在敬老院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刁难、虐待供养人员, 侵犯供养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妨碍、阻挠敬老院管理工作, 侵犯敬老院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请字第6号关于范曾诉盛林虎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盛林虎临摹范曾绘画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未经作者范曾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该复制品,侵害了范曾的著作权,盛林虎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案情况,其案由以定著作权纠纷为宜。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等13名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1989]民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范曾诉盛林虎等13名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经我院研究,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意见不一,特转报你院。
原告:范曾,男,57岁,天津市南开大学东方艺术系教授、主任,住天津市南开大学20楼406室。
委托代理人:郑裕国,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盛林虎,男,26岁,苏州市丽华丝绸印染厂描图员,住苏州市临顿路26号。
委托代理人:陆诚,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晓莹,女,20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20号“聚宝堂”店主。
被告:凌江,男,39岁,苏州市十全街121号“水乡画廊”店主。
被告:彭毅民,男,37岁,苏州市十全街122号兰苑工艺社经理。
被告:顾旭,女,30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28号“墨绿堂”店主。
被告:杨鸯,女,29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34号“天赐阁”店主。
被告:管燕,女,37岁,苏州市十全街161-1号“燕云阁”店主。
被告:李壮,男,24岁,苏州市十全街169-1号“半爿阁”店主。
被告:卜浩忠,男,36岁,苏州市十全街170号工艺店店主。
被告:范佩芬,女,47岁,原苏州市十全街258号“集宝斋”店主。
被告:马燕萍,女,25岁,苏州市十全街244号“寒山屋”店主。
被告:施兴冲,男,35岁,苏州市滚漾坊16号“凌霄轩”店主。
被告:尤继强,男,26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43-1号“锦海堂”店主。
委托代理人:尤继祖,苏州市第25中学教师,系尤继强之兄。
案由:姓名权纠纷
一、案情
1987年11月25日,著名画家范曾致函苏州市委副书记周治华,反映该市有些集体和个体户“画廊”出售其本人赝品画,对此范表示强烈不满,希望严肃查处。市委负责人对范的来信十分重视,指示苏州市文化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查处,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向主管部门请示。
同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两局配合沧浪区行政管理局对15家个体工艺店进行了重点检查,从本案12名被告所属的工艺店中查获仿范曾画36幅,并根据他们反映的线索从本案被告盛林虎家中查获仿范曾画4幅和分别刻有“范曾”、“仿范曾”、“摹范曾于姑苏”、“林虎敬摹”字样的篆刻体印章4枚。上述仿画和印章即被沧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暂扣。12月4日经苏州市文化局鉴定,其中39幅为盛林虎仿制,每幅除盖有“范曾”名姓章外,还同时加盖“林虎敬摹”或“仿范曾”章。另有本案被告彭毅民所售“锺进士鬼趣图”1幅落款江东范曾,盖“吴草”印,非盛所仿。苏州市文化局马恒华、韩欣鉴定意见是:1、没有完全伪造的作品;2、纯属摹仿。
1988年1月14日苏州市文化局和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苏文企字(1988)第2号联合向江苏省文化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认为:“1、盛林虎仿画后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又未经画家本人同意,这是扰乱文化市场的行为。2、盛林虎私刻‘范曾’名姓章是错误的。由于目前没有这方面的管理法规,根据上述情况,拟作如下处理:一、对于进入市场的40帧仿造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伪劣商品收缴处理。二、对盛林虎及经售的工艺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适当的罚款,上缴国库。三、盛林虎私刻的范曾名姓章以及涉及范曾的闲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处理。今后文化市场上凡有类似上述情况的书画作品,也作同样办法处理”。同年2月1日江苏省文化厅经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批复同意以上处理意见。目前该处理意见尚未与当事人见面。
1988年7月19日范曾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盛林虎及上列12家工艺店店主共同以牟利为目的,用“江东范曾”、“抱冲斋主十翼范曾”等落款的赝品画,公开销售,已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盛林虎未经原告授权,私刻原告的印章,盗用原告的姓名,在主观上是故意的;12家工艺店的店主明知盛林虎盗用原告的姓名,私刻印章制作赝品,但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不惜以鱼目混珠的手段公开出售,欺骗境外人员,他们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艺术作品的声誉,败坏了中国画的名声。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第120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盛林虎辩称:因非常喜爱范曾的画风和技法,崇拜和仰慕范曾本人,故从1986年夏起专心临摹范的作品。后因家境贫寒、工资收入低、绘画用品如宣纸价格不断上涨等原因,被迫出售仿范曾画的100幅左右。现认识到是违法行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侵权行为。同时愿意向范曾登报道歉、赔偿损失。其余被告中绝大多数人否认范曾对他们共同牟利的指控,辩称自己是经过批准、依法纳税并从事合法经营的个体工艺店,所出售的是仿范曾画并非赝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自1986年至1987年12月3日,盛林虎根据公开出版发行的范曾画册进行仿画,然后将画芯出售给苏州十全街的个体工艺店。开始盛每幅画芯售价七、八元,以后增至十二、三元不等。至今盛承认已出售画芯约100幅左右。本案其他被告将画芯装裱后出售(工本费约13至15元),每幅公开标价几十元至一百几十元不等,个别标价高达六百多元。但出售成交价一般只有50元左右。买主大多数是来自日本、香港等地的游客。自1987年12月3日以后盛林虎已停止出售仿画。
二、苏州市中级法院的审理意见
苏州市中级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林虎摹仿范曾的名姓章加盖于仿画,同时又加盖仿章,其行为纯属摹仿性质,对范曾的姓名既无盗用又未假冒,不构成侵权。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林虎未经范曾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私刻范曾名姓章加盖于仿画,并将其作为商品投入流通市场,其行为属于盗用或假冒范曾姓名的行为。其余12名个体工艺店店主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侵权仿画,也构成侵权。本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决定向我院请示。
三、本案有关问题调查情况
我院接受案件请示后,就本案的有关问题非正式请示了最高法院民庭,并走访了下列部门:(1)国家版权局版权司、江苏省版权管理处;(2)江苏省文化厅艺术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和经监处;(3)江苏美术出版社、南京博物院、南京“十竹斋”文物商店,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4)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户籍科。此外,还走访了江苏省国画院副院长喻继高、中央美院国画系蒋彩玲教授。
(一)关于是否允许出售现代画家特别是在世画家作品的临摹品问题。目前临摹在世画家作品并出售的现象很少,临摹已故画家的作品出售的较普遍。有的美术出版部门甚至公开出版临摹画册。但是窨哪些画家的作品要具有哪些条件,才可以营利性临摹,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第120条第1款和第94条、第118条只原则性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和著作权(版权)及相应的法律保护。而1984年6月15日文化部内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同样也只是原则性地将绘画作品列入版权保护的客体。由于有关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备,给本案的审理及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二)关于国画界是否存在一定的临摹规范的问题。经了解,长期以来国画界并未形成比较一致的临摹规范,根据博物院工作人员鲁力等人的谈话精神,归纳为三种做法:(1)只摹原作上的画不摹题跋、落款和印章,另加本人的落款,加盖本人的印章。如“某某仿某某笔义”、“某某敬摹某某某作品”。(2)将原作上的所有画、字、印全部摹下来,同时另加本人的落款和印章。(3)在临摹品上不加任何临摹的标记。以上三种做法在习作上是允许的。至于临摹作品,特别是第三种情况是否可以出售,多数人如中央美术学院教授蒋彩萍、江苏国画院副院长喻继高、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沈仁干等、江苏美术出版社副社长郭廉夫等均认为不能出售,只有南京博物院工作人员鲁力,南京市“十竹斋”文物商店负责人顾凯认为可以出售。南京市场上尚未发现类似盛林虎出售仿画的情况。
(三)关于印章临摹的问题。鲁力等人认为印章所体现的篆刻艺术是一门独立的艺术形式,对印章的临摹要求采用同样的篆刻手法,任何其他手法诸如笔描都是违背篆刻临摹的要求的。但私刻私人印章、加盖在仿画上,沈仁干、最高法院的部分同志、蒋彩萍、郭廉夫、徐玉才(省工商局)、喻继高等则以为是不对的,有的则认为是侵权行为。
(四)关于仿制和复制的关系问题。关于仿制和复制的关系,画家、出版界、版权界的多数人认为仿制、临摹就是复制,司法界并未进行深入研究,得出统一的结论,南京市博物院的鲁力等人则认为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归纳为:(1)复制是借助现代机械手段、经过复杂的工艺程序对原作进行的再制作,如印刷等。仿制则是以非直接接触的方法,靠人力目测观察对原作进行的再制作,如临摹。(2)复制可以通过机械手段大批量的进行生产;而仿制则不可能做到。(3)复制过程中只体现劳动;而仿制即使是同一仿制者对同一作品的多次仿制也包含其多次不同的创作,这正是仿制与复制的根本区别。
(五)公安部门对私人印章刻制的管理仅指下述情况,即部门或单位行政领导刻制二公分以上正楷章或签名章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从调查情况看,普遍认为私刻他人名姓章是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
四、我院的几点意见
经我院民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诉请保护姓名权,但与版权有关,法院应该扩大审理的范围,不能就案审案,以防止出现当事人重复诉讼的情况。
关于本案盛林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林虎的行为既不构成侵犯姓名权,也不构成侵犯版权。
不构成侵犯姓名权的主要理由是:(1)一般情况下名姓章是公民姓名权的物质载体,但这不能脱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的具体案情看,由盛林虎篆刻的这枚名姓章只是篆刻艺术品,而不是范的姓名权的体现。因为中国画有其十分独到的艺术特色,这就是字、画、印三位一体,只有三者均为上乘,才有可能被称为是中国画之佳作。同样道理,对中国画的临摹也离不开字、画、印三位一体。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称为是对原作整体的临摹,只是局部,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是姓名权的问题,而是版权问题。(2)盛林虎的行为不构成对范曾姓名的盗用或假冒。盛在其所有的仿画上均加盖了仿章,明示了仿画的临摹性质,故不构成假冒。而盛在仿画上加盖范名姓章是为了临摹再现原作,显然不属于盗用范的名义,不构成盗用。至于认为盛私刻范的印章可能给范曾造成某种潜在的危险,如持印章去银行取款,甚至去诈骗,显然这不是民法研究的现实损害,更不是本案所要裁判的诉讼标的。
不构成侵犯版权的主要理由是:(1)仿制不同于复制。复制是一种创作性的劳动,而现有的版权方面的规定并未对仿制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制;(2)国画界自身并未形成统一的临摹规范。据于上述两点,在版权立法尚未就原作者与仿制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责令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不仅法律根据、理论准备不足,甚至连道德义务的根据也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林虎的行为既侵犯姓名权又侵犯版权,以侵犯姓名权为主。
侵犯姓名权的主要理由是:(1)中国画虽然字、画、印三位一体,但又是可分的。其中原作者的名姓章即是原作的组成部分,更体现作者的人身特性,且是有价的,因此,它是公民姓名权的物质载体,只有公民本人有权决定自己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姓章。(2)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多种多样,其中包括篆刻私章的手段。(3)盛林虎侵犯范曾姓名权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即以营利为目的。(4)盛林虎的手法是以假乱真:从盛林虎的仿画来看,除极少数专家以外,一般人均以为是范曾的真迹。因此,盛的行为属于侵犯姓名权中的盗用行为。
侵犯版权的主要理由是:(1)未经作者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仿画,已构成版权侵权行为中的非法复制。复制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如录音、录像、照相、复印、临摹、印刷等,仿制只是其中的一种。(2)我国并非没有版权保护的法律和规定。民法通则第94条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著作权(版权),第118条规定,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调整版权法律关系、审理版权纠纷案件所必须依据的一部基本法。《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将绘图作品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对作者的经济和人身权利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对绘画作品的版权保护十分薄弱,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这非但不能证明“存在就是合理”的谬误,恰恰证明加强版权保护刻不容缓。
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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