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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4:46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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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神汉、巫婆等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进行看相、卜挂、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利用封建迷信造谣、诈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神汉、巫婆活动。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治病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挂、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伤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劳动教养。
(一)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盅惑群众的;
(二)进行神汉、巫婆活动,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四)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五)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六)看相、卜卦、算命、抽贴和看阴阳宅地经处罚不改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伤害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神汉、巫婆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侮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神汉、巫婆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神汉、巫婆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财物,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没收的迷信工具,统一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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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含自然减员补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劳动局提报招工计划,经审批下达后进行。小型企业自行招工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招收。
招工地点应本着就近的原则确定。必须跨县(市)招工的,由市(地)劳动局审批;跨市(地)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批。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市、县劳动局同意后,在招考的十五日前公布。招工简章应明确招工人数、对象、工种、招用条件、男女比例、考核项目、合同期限、报名地址和时间。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考: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
(三)符合招工简章规定条件的其他城镇待业人员;
(四)地处农村的企业招工,也可就地招用非农业人口中的待业青年。
第六条 招工单位应张榜公布被录用者的名单,公开录用,并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答复未被录用者的有关询问。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由招工单位和自行招工有困难的小型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拟定后,报所在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招工的身体检查可根据不同行业工种的要求,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从需要重新就业的待业人员、职业中学毕业生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按专业对口招收,不足部分可从其它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符合招工条件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退休老工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可以优先录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录用手续统一由招工单位所在市、县(区)劳动局办理。
(一)用工单位在与被录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填写《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送市、县劳动局审批,作为办理工资基金手续和招收录用的依据,装入被录用人的档案。
(二)用工单位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一式三份,经市、县劳动局审核后,分送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查。
(三)劳动局按人填发《劳动手册》。
第十一条 重新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市、县劳动局在原《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劳动手册》上加以注明,除按本细则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外,不再重新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向招工单位交纳报名费一元,用工单位每录用一人,向市、县劳动局交招工手续费三元,作为办理招工手续的经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收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企业从农村招工均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有关招用工人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看病的;
(三)为封建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卦、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微伤害的;
(八)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群众的;
(九)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十)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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