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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3:50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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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20101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应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章名】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不小于建筑底层面积的防空地下星;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不小于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新建的住宅小区,按不小于其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四)人防建设规划确定修建的。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纳入项目总体规划、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建设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按照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采暖、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送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降低防护等级标准或改变结构、布局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防空地下室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未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的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后,规划、城建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章名】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确系无法修建的,按防空地下室造价标准进行补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外,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下达《防空地下室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规定补建或按现行造价标准补偿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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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缺位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07月05日


  政府采购又称公共采购,其不同于私人采购的最大特点就是公正、透明、竞争。个人和私营企业可以通过任何交易方式向供应商采购自己所需要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采、供双方毋须遵循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制度。在个人消费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企业经营权自主权的原则。然而,公共消费市场由于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因此,公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执行法定的交易方式,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应贯彻透明、竞争、公正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些特点的有效交易方法就是公开招标。公开招标产生于政府采购,又广泛应用于公共采购。

  世界上,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公共采购的主要方法就是公开招标。WTO《政府采购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均有大篇幅的章节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公开招标这一交易方式不仅是各国政府采购规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各个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政府采购法》第26条将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这部法律仅有废标的粗略规定,对于招标、投标、截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等具体的操作规则却没有任何的规定,整部法律中没有招标投标的专门章节。

  我们知道,我国过去的公共采购招投标活动分别归属于交通、水利、建设、环保等行政机关主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指导协调单位。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统一了主管单位和主管范围,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又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尽管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招标投标法所有强制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基本原则都是未来的政府采购法所要求的,公开透明的招标投标只能归属于政府采购,非强制招标的内容则完全是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围,没有必要在招标投标法中进行规范。由于立法的缺位,在政府采购的实际工作中,我国各地政府采购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是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内容,但两部法律的主管机关、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不相同。一旦发生争议,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两部法律面前均将遭遇无所适从的局面。最终结果必然会导致相互推诿,争议永远无法获得有效解决,违法行为也难以受到应有惩处。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根据这一规定,法律在调整同一政府采购对象时必将发生严重冲突。其一,货物和服务不适用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正是基于此,针对政府采购法没有公开招标的操作内容,我国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专门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这部行政规章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回避制度、评标制度、质疑程序、投诉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发生了严重的抵触和碰撞。而且,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又有不同的标准,例如: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的交易方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法,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涉及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这是不允许任何选择的命令性法律规范,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而且,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工程如果是通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采购的,也就完全排除了我国《招标投标法》所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另外,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在适用法律方面也遇到两难境地。不论依据哪部法律,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主管机关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根据上述,显而已见,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在制定过程中遭遇了各种权势群体和利益集团的激烈博弈,权力结构和利益结构发生了重新组合,并重新分配各自的势力范围,然而强势群体最终还是左右了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主导了立法倾向,从而在政府采购法中留下了鲜明的痕迹。为了解决工程采购和公开招标的缺位和冲突,应该统一我国的公共采购法,取消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其强制招标内容完全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

  最后,笔者不得不提的也是令人最为担忧的是,前不久,国家发改委宣布,正在建议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倘若果真如此,《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还能出台吗,财政部新颁发的系列管理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是否都得废止,各职能部门的权力又将无限庞大,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将更为严重,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想统一有效管理公共采购市场将更加步履维艰。(1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2011年新设置民办高校和公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公示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




关于2011年新设置民办高校和公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公示


  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发[2006]18号)以及《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的有关规定,经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五届五次会议的专家评议,新设置民办本科学校17所、独立学院转设为独立设置民办本科学校12所、公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5所获得通过,现将通过的高等学校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 年3月21日。期间如对评议结果有不同意见,请向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反映。有关反映意见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应实事求是。以单位名义反映的应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的应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否则恕不受理。

  我司将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为反映人保密。

  联系电话:010-66097165,66097665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发展规划司 高校设置处

  邮政编码:100816  

  附件:一、民办本科学校名单(17所).xls

     二、独立学院转设为独立设置民办本科学校名单(12所).xls

     三、公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名单(5所).xls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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