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37:53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22日)

深办发〔2005〕3号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全面推进社区建设,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街道社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由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划分社区的主要根据是有利于服务和管理、有利于居民自治、有利于资源开发利用,并考虑地域的独立完整性、居民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等因素。每个社区常住人口规模一般为1万至2万人。在相对独立完整的居民聚居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社区。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社区建设坚持以党的建设为龙头,以政府推进为主导,以社会参与为基础,以居民自治为方向,以服务群众为重点,以文化活动为载体,实行分类指导,达到资源共享。
  第四条 社区建设的目标是建设安全文明、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的和谐社区,努力实现区域规划佳、设施配置优、服务效率高、资源效益大。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各级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管理格局。
  第六条 市、区两级设立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成员单位包括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信息、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文化、卫生、人口计生、环保、统计、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管、体育、档案、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残联、维稳综治、武装等部门。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的相应机构承担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的具体事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社区建设的政策,协调处理全市社区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全市社区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建设先进经验。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工作。
  第七条 区、街道要适应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负责辖区的社区建设工作。
  各区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本区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研究解决社区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其必需的人、财、物投入;指导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建立由街道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牵头,辖区各单位党组织参加的街道、社区党建工作协调议事机构,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研究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和监督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指导和组织辖区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党建工作要与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努力实现“五个好”:领导班子好、党员干部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工作业绩好和群众反映好。
  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党组织由社区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和组织干部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三)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
  (四)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五)组织党员和群众参加社区建设。
  (六)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第九条 设立社区工作站,在街道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承办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治安、卫生、人口、计生、文化、法律、环境、科教、民政、就业、维稳综治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以及其他由各区政府确定需要进入社区的工作事项;积极配合、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提高直接选举比例,全面推行居务公开。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生活小区范围内的工作。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推广社区“一门式服务”。在社区开办“一门式”服务窗口,为居民提供计生、社保、法律等各种服务,方便居民办事。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社区服务体系,针对不同社区、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按照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以无偿、低偿服务为主的原则,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水平。
  加强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为骨干的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提倡国家公职人员从事社区义务服务,培育和发展社区义务服务队伍,广泛开展社区义务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民间组织参与社区建设,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与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建立沟通渠道,及时了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社区内的工作情况,支持、配合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做好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党组织与社区党组织分设,并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在城市化过渡期内,股份合作公司党组织和社区党组织人员可适当交叉任职。
  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股份合作公司的关系是社区自治组织与驻社区单位的关系。
  股份合作公司有义务利用自有资源,支持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居务公开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资源共享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社区公共设施建设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执行。新建社区必须严格按照该准则建设;老社区应创造条件,力争达到该准则确定的标准。
  2010年以前,全市各社区服务设施应达到如下标准: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办公用房200平方米以上;党员活动室(含工、青、妇组织活动室、青少年活动室、会议室等功能)100平方米以上;社区警务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400平方米以上;星光老年之家(含残疾人康复中心、文体教育活动室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图书室100平方米以上;户外文体广场10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七条 按照分类指导、分类推进的原则,各区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根据不同的模式和要求,因地制宜建设社区服务设施。宝安、龙岗两区土地资源宽裕的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可适当提高;土地资源缺乏的老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可分期分批逐步建设。各区政府应本着就高不就低、能快则快的原则,加快社区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区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对本区社区服务设施情况进行摸底,并将未达标情况交规划部门备案。
  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开发项目时,对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和社区规模同步规划,并将规划设计要点及时提供给各区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和所在街道办事处。
  各区政府统筹负责本区的社区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尚无社区服务设施或社区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老社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和改造项目时,应首先满足社区服务设施用房要求。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按规定开发商应提供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建设。
  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提前开发,并保证其面积、位置等。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非法转让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按照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与所在街道办事处就社区服务设施用房问题签定购买协议,购置费由所在区政府承担(社区健康服务中心除外)。
  社区服务设施产权归区政府,使用权归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
  鼓励社会各界将自有物业无偿提供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宝安、龙岗两区从原各村委会资产中划出35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作为“村改居”后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工作站办公用房(150平方米以上)和社区服务设施用房(200平方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信息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房产、规划、建设和城管部门制定全市社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综合信息网络平台。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的原则,构建联通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的网络平台。
  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提供本部门有关社区建设的业务情况,并整合党务、政务等部门业务,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五条 社区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建成后,市科技信息部门负责跟踪、指导和监督,区科技信息部门负责技术管理,政府各职能部门负责更新本部门的信息,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根据社区规模,为社区工作站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区区委党校可根据需要开展对社区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逐步推行社区工作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实行社区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制度,并由各区组织、人事、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招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区工作人员考核评议制度。街道办事处指导各社区成立由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代表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议。

第五章 经费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社区建设工作纳入社会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社区建设经费投入。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凡属政府事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政府投入。区政府应将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经费、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及后续管理经费、社区信息网络建设及管理维护费等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村改居”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适当给予所在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经费支持。
  第三十条 各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各区间相互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区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工作站的定编和工资福利标准,合理安排和保障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的经费。要强化预算约束,确保社区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加大政府公共财政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益性和福利性社区建设项目,政府给予一定资助。
  第三十二条 各区应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经费使用的检查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必须严格规范经费支出管理,按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和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经费预算绩效评估制度,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制定相关制度,形成资源共享的制度体系。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是组织开展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与驻社区单位制定资源共享办法和措施,与资源权属单位签订资源共享协议书,设立相对固定的资源共享网点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社区内的机关、学校等财政投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源,应适当向社区居民开放,合理使用。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与资源权属单位共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各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能,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6日,邮电部

为适应边境各省、区改革开放,发展与周边国家之间经贸往来的需要,加快边境通信的建设,改善边境通信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边境通信的定义
边境通信是指相邻两国边界接壤地区之间点对点的通信。我国与相邻国家之间的边境通信,是指国家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与对方口岸之间的通信线路所承担的点对点通信。
第二条 边境通信线路的批准权限及管理
(一)边境省、自治区的邮电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区边境通信的总体规划,商对方国家有关通信主管部门确定通信方案,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二)边境通信的建设要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实施。
(三)边境通信设施按二级干线管理,建设投资原则上由省、区自筹。
第三条 建立边境电路的原则
边境地区可建立以下电路:
(一)边境口岸之间的电路
(二)口岸所在的地市中心城市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三)必要时,经双方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延伸的口岸所在的省会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省会以下的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由省区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省会城市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第四条 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
经边境线路开通的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被视为国际通信电路。这种电路必须经邮电部批准,并由邮电部统一管理。所开放的业务按国际业务处理,其资费、摊分及业务管理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
第五条 边境通信提供的业务
边境通信包括公众通信和专用通信。这些通信包括话音、非话、视频等通信业务。
第六条 边境通信的业务范围
边境通信的业务范围只限在本边境电路终端城市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与对方相应的行政区域之间的通信。所有边境通信均为点对点通信,不得承担规定范围以外的转接任务。
第七条 边境通信的维护管理
边境通信的维护管理,按有关的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边境通信的账务结算
(一)边境通信业务,在目前业务量不大的情况下,两国间暂时采用互不结算的方式。
(二)边境通信互不结算问题,作为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与对方商讨边境通信的内容之一,并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
(三)边境通信何时需要结算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决定,并对外协商。
第九条 收取价的制定
边境通信业务的收取价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制定后通知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防城港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意识,加强社会监督,拓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信息来源,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谎报,更不得蓄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各类事故、事故隐患,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范围的,可获得奖励。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应详实,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接受举报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对举报人保密,不得泄密所举报的内容及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拖延不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
(十)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
(十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位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十五)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的。
(十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危害。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的举报,并设立24小时值班受理电话。
第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于举报查处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对按规定应予奖励的,应当向举报人做出奖励通知。对查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奖励经费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列入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级举报奖励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实行奖励原则。
(一)举报经查处属实,违反一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300—500元;
(二)举报经查处属实,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奖励标准为500-1000元;
(三)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2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2000元;
(四)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3-9人事故的,奖励标准为3000元;
(五)举报经查处属实,隐瞒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标准为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对共同(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金额均等分配。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安监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奖励金不公开发放,并应当保密。

第六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指定相关工作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监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不得公开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2.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附件1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登记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地址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公章)
领导批示:


年 月 日
查处单位对举报内容的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意见:


查处人: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奖励审批表
编号:
举报人
姓名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
电话
举报内容:



记录人: 年 月 日
安监部门对查处结果及奖励金额的审批意见:

(公章)
审批人: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元) 签收人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备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