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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3:41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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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17日)

深府〔2005〕29号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瓶装燃气经营行为,保障瓶装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是《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的延伸形式。本市具有合法燃气经营权的燃气企业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置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以下简称便民服务点)。
  第三条 便民服务点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民服务点应以瓶装供应点为依托,设置间距适中,总存瓶容积不宜超过1立方米。
  (二)便民服务点应设置瓶库,气瓶严禁露天存放。
  (三)便民服务点宜独立设置,其瓶库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5米,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与主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次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米。
  (四)对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便民服务点,可将瓶库设置在与建筑物(居住用房和高层建筑除外)外墙毗邻的单层专用房间,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的“二级”;
  2.应是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地面应是不会发生火花的地面;
  5.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6.照明灯具和开关等电气设备采用隔爆型;
  7.配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浓度值为液化石油气爆炸下限的20%;
  8.至少配备8Kg干粉灭火器2具;
  9.与主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次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米;
  10.非营业时间房间内存有液化石油气气瓶时,应有人值班。
  第四条 便民服务点的设置程序如下:
  (一)燃气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选址后,向拟设置便民服务点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审核。
  (二)经消防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三)便民服务点筹建完毕,报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持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自主经营便民服务点,不得以委托、承包或变相委托、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
  第六条 便民服务点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及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抢修人员及设备,设置抢险电话,并派员24小时值班。
  第七条 便民服务点的员工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便民服务点应悬挂燃气经营企业的统一标识,公布送气电话、抢修电话、投诉电话。
  第九条 便民服务点应按照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条 消防、燃气、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对便民服务点的安全及经营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便民服务点,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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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属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属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直属事业单位接收2004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安排,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接收2004年度军转干部公共科目笔试定于6月21日下午2:00至4:30在国家检察官学院(石景山区八大处香山南路111号)进行,面试时间及地点另行通知;
二、请接到通过资格审查电话通知的军队转业干部,于6月19日上午9:00至下午4:00凭本人军官证,并携带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两张,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海淀区皂君庙4号)对面的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一楼招标大厅办理准考证;
三、办理准考证及笔试地点的详细地理位置,可分别点击附件gaojian.doc和xueyuan.doc查看。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开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五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万吨至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万吨至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十万吨至三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十万吨至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十万吨至七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七十五万吨至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一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一亿标立方米至二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亿标立方米至三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亿标立方米至四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四亿标立方米至六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六亿标立方米至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亿标立方米至十五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五亿标立方米至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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