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9:40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的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要采取市场机制与行政推动相结合,以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为龙头,以高新技术产业为目标,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集成度与显示度,充分发挥其示范与辐射源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结构向技术密集型转移。
第三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是在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等五大技术领域内抓好以下10个产业:生物技术产业;新兴医药产业;精细化工产业;高分子工程塑料产业;辐射技术产业;微电子技术应用产业;激光加工及应用产业
;稀土材料及应用产业;非金属材料深加工产业;新型汽车材料和零部件产业。
第四条 省、市(州)要研究制定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与重点,强化指导与调控,推动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我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产学研、基本建设、金桥工程等计划都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项目。在省科技发展计划的应用基础、科技攻关项目中,至少要有50%是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除“火炬计划”外,“星火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也要安排
一定比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中,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数要达30%以上,并逐年提高,到2000年力争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广开资金渠道,建立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
(一)省科委、财政厅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经批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基金”,用于已完成研制、但尚不具备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的开发,该项基金专项专用,采取投资入股、风险共担或有偿有息的方式使用,滚动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建立公办风险投资机构,支持发展民办风险投资机构,对其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投资经予优惠政策。
(三)保险部门要开办高新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风险保险业务。
第七条 建立并形成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社会集资、国外引资等多种渠道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撑体系。
(一)每年从省科技三项费用和科技转化补助费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包括工业性试验)重点项目的投资及匹配资金。
(二)全省技术改造投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
(三)全省各级财政每年在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划出一定的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四)政策性、商业性银行的贷款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倾斜,商业银行要增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规模。
(五)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单位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六)优先批准初具规模、发展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发行股票和债券。
(七)鼓励市(州)和各部门对外招商引资。必要时,由省政府统一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招商引资。
第八条 改善管理和强化投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一)加快建设长春、吉林两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给予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同时,加快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兴建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中属于省管权限的有关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从我省基本建设贷款中划出一定额度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有关市的城建基金要向本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倾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基建投资,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增加投资规模,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硬环境建设。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筹措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化项目的开发。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标准,保证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和实施项目的水平,防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变成一般的传统工业小区。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长春市科委认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省科委认定;省内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均由开发区所在市(州)科委
审核报省科委认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委、经贸委审查提出意见,报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认定。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省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以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2年。经税务部门批准,从第3年起,3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仍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再延长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将税后利润再投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申请退给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五)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关税;为制造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元器件等免征进口关税。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条款给予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得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内研制、开发和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建立和形成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激励机制。省政府建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奖励基金”,每2年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中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含省直委办厅局、市州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优秀高新技术产
业化项目和先进个人。此项奖励由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优秀科技人员到社会、特别是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去创办、领办或与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发明家、专利持有人和技术成果拥有者可以自己的知识产权作为技术股和匹配适量的资金拥有企业股份。允许高新技术企业试行高工资并对作出
重要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授予荣誉称号,促进人才分流。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工资关系,建立档案工资,并可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工资制度、支付形式和工资水平,年度工资总额不足时,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准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大力扶植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科技人员出国考察学习、科技奖励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创业服务中心以及信贷、保险、法律、信息、咨询、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物资供应等内容的服务支撑体系。加强信息机构与信息库建设,为我省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国内外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信息。大力发展中介组织与经纪
人队伍,推动科技经济合作与产品市场开拓。
第十五条 省科委要举办和参加国内外有关培训班,对有关人员进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培养一大批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熟悉国内外市场的企业家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执行。如有与国家新制订的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烟办综〔2010〕417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贯彻落实烟草行业“卷烟上水平”总体规划及技术创新上水平实施意见,深入实施《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2007—2015年)》(国烟科[2007]464号),国家局确定在全行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请各单位如期报送知识产权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并填写《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知识产权工作进展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包括:在关键技术领域形成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专利,以知识产权为载体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率,有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率,企业代表性专利转化或应用情况(重点说明应用领域、范围、规模、产生的效果等)。

  二、企业建立符合国际市场竞争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情况。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中长期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企业所制订实施的知识产权相关制度政策体系,即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知识产权评价、知识产权奖惩、知识产权预警、技术资料档案、科技成果管理方面的办法或规定等。

  三、企业所培育的具有核心知识产权、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的骨干卷烟品牌情况。举例说明企业培育的、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的骨干卷烟品牌中所应用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并分析专利技术所起的作用以及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四、企业培养的具有较高知识素养和专业技能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培养的专业人才队伍的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培训情况。

  五、企业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情况。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文献检索、咨询服务、法律援助和技术转移等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六、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设立独立或兼职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职或兼职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以及联络员配备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有关情况。包括: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经验体会,对加强和改善烟草行业或烟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列举典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请各单位于2010年10月11日前将上述材料发至国家局科技司(联系人:高运谦;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邮政编码:100045;电话:010—63605902;邮箱:gaoyq@tobacco.gov.cn。

  附件: 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调查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3]1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民政厅(局),沈阳、北京、济南、南京、广州军区司令部,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司令部:

  现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功能区划和规划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

  (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申请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保护和整治

  第十七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实行严格保护制度。

  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除可以进行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公布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

  纳入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动;特殊情况下,要使用保护名录内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九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条 重要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拟定无居民海岛整治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五章 名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时,应当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拟定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领海基点、领海基线外侧、领海基线内侧有海洋权益价值和涉及省际海域界线及其他涉及国防、外交事务的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领海基线内侧的其他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送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未提出异议,即可公布生效。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无居民海岛名称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发布全国无居民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地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区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上,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新闻、出版、影视、商品、标志等领域使用无居民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者骗取《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非法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或者未按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履行保护义务,对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九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移动和破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或者有其他违反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确需将无居民海岛转为有居民海岛的,除按规定报批外,应当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和总参谋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居民海岛,是指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等。

  (二)炸岛是指通过人工手段降低岛、礁高度,造成岛屿在高潮时没入水中或者低潮高地在低潮时没入水中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民政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