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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3:42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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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工作 , 维护财经秩序 , 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 告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财政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 , 其所属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 业务上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指 导。
第四条市、县 ( 市、区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 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二章监督检查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是全市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 , 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市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要职责 :
( 一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 二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
( 三 ) 监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 , 及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
( 四 ) 监督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
( 五 ) 监督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 六 ) 监督全市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
( 七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全市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 ;
( 八 ) 监督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三章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一般按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工作。遇特殊情 况或在日常财政管理中发现问题 , 应及时组织检查。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
第十条的业务场所进行 , 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 料调回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检查。
第十一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 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 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一般应于 3 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
( 二 )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
( 三 ) 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
( 四 ) 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
( 五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 , 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 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E!l得少于 2 人。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 , 并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材料 , 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和隐匿、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和材料。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 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 , 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 , 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
提供者的签名 ( 盖章 ) 。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 , 并整理形成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工作底稿的编号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
( 三 )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原会计分录、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
( 四 )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
( 五 ) 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
( 六 ) 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和相关人员签章 ;
( 七 ) 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
( 八 ) 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
( 九 ) 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 , 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检查组在检查后 10 日内应当将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检查部门 ; 特殊情况下 , 经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日期可适当延长 , 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
( 三 ) 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
( 四 ) 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税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
( 五 ) 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
( 六 ) 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
( 七〉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
( 八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检查组向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 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 3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 , 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 , 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 , 应当修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检查与处理分离制。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审理组织 , 确定专门审理人员 ,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理的有关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
( 一 ) 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
( 三 ) 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 ;
( 四 ) 认定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
( 五 ) 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合法 ;

( 六 ) 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是否成立 ;
( 七 ) 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审理的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发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 , 中止审理 , 通知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科室和有关人员予以说明 , 并要求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 , 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
( 二 )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
( 三 ) 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
( 四 ) 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
( 五 ) 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
( 六 )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 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
( 七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
( 八 ) 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之前 , 应当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处 罚告知书 , 告知被检查单位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 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被检查单位要求听证的 , 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决定 , 并将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财政监督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服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 , 复议和诉讼期间 , 不停止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 , 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 或者擅自变更收入预算级次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对逾期未改正的 ,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田 , 逾期不缴田的 , 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处理 ; 对直接责任者 , 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 予其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故意拖延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的行为 ,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有关 责任人行政处罚 ; 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人 , 应当建议有关 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 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解聘会计职务的 , 应当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 , 列举有关人员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 处罚依据、处理处罚建议等 , 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 , 衔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由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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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1988年12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和地方铁路(以下简称地铁)相互间运输货物的衔接,方便托运单位,加速货物周转,活跃地方经济,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除本规则规定者外,均按国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章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
第3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有三种:
1.直通运输—国铁和地铁间一票直通的运输。
2.换票运输—国铁和地铁双方分别使用各自填制的货票,在交接站办理交接的接续运输。
3.换装运输—国铁和地铁在交接站办理货物换装作业的接续运输。
第4条 凡具备直通运输条件的地铁线路与国铁间报请并经国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开办直通运输。尚不具备直通条件的地铁线路,可与国铁办理换票运输。
窄轨地铁可与国铁换装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计划
第5条 凡由国铁和地铁衔接运输的货物运输计划(含年、季月度计划,以下同),应纳入国铁铁路运输计划。各地方铁路局分别参加与之接轨的国铁分局运输计划的编制。
已经批准的月度货运计划,国地铁双方必须共同组织,加强协作,保证兑现。
第6条 计划外货物运输由地方铁路部门汇总提出要车计划表,由接轨的国铁分局优先按国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货物运送条件
第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
运单到站栏内填写货物实际到站,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国铁和地铁衔接的接轨站。交接时,国、地铁双方应在货票上加盖站名日期戳。
第8条 换票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自地铁发往国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国铁接轨的地铁站名,在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省××地铁,运往国铁××站”字样。
自国铁发往地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地铁接轨的国铁站名。并在托运人记载事项内注明“运往××省××地铁××站”字样。
地铁与国铁换票时双方在运单上加盖各自的站名日期戳。
第9条 换票和换装运输运单的份数和填制办法,分别按地铁和国铁现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接轨站及机车取送和货车使用
第10条 使用国铁机车自接轨站线路向地铁交接地点或交接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国铁《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以下简称《价规》)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
货车使用时间的计算:自将货车送到交接站(线)办理交接手续完毕时起,至地铁车辆返回送到交接站并通知国铁取车时止。
换装运输时,由接轨站国地铁双方商定一次作业时间标准,在标准时间内不收费用,超过标准时间按国铁现行规定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11条 使用地铁机车向接轨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地铁规定由货主支付给地铁。
第12条 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只限于固定两地间的循环运输,卸后空车国铁应及时组织回送,不得截留移作他用。

第六章 直通运输组织
第13条 开办直通运输的地铁车站货运员,应经短期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第14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辆规定如下:
1.国铁主管部门公布的《货物运价里程表》内规定办理货运业务的正式营业线路和正式营业站。
2.地铁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提出,经接轨站所在的国家铁路局同意后,报国铁主管部门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
第15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地铁线路、车站均应执行国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
为便于查核管理,凡由地铁发往国铁货物的货票及代收国铁杂费的收据,须与地铁管内运输货物的货票及运杂费收据分开专组使用。
第16条 直通运输的交接站,可根据需要组成国铁地铁双方的联合机构,负责日常交接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做法,应结合当地具体条件纳入协议。
第1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以及篷布、货车用具的交接,以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按货物装载现状原车原转,车辆的交接由双方共同车检后,按车号办理。具体交接办法由双方共同商定纳入协议。
第18条 直通货物的运到期限,分别按国铁和地铁规定的运到期限累加后,每交接一次加一天。

第七章 换票运输组织
第19条 换票运输货物的交接以运单和交方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其中施封的货车凭铅封;不施封的货车:棚车按车门窗关闭状态,敞车、平车苫盖篷布的按苫盖现状,不苫盖篷布的按货物装载现状。具体交接办法由交接双方商定纳入交接协议。
第20条 换票运输的车辆交接,连同货物交接一并进行。国铁和地铁双方不同产权的车辆交接办法,由交接站双方商定,纳入协议。

第八章 换装运输组织
第21条 由国铁与地铁双方车站具体商定纳入协议。
第22条 换装站对换装货物的重量原则上原来原转,计件货物按以下规定复查:
1.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复查。
2.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装车前复查。
第23条 换装运输的货物交接及货运手续的办理,原则上由国铁和地铁各自与托运人、收货人按各自的现行规定进行。
如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要求(委托),可由地铁代托运人、收货人向国铁办理有关货运手续,并核收代办费。具体办法由换装站与有关托运、收货单位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批准。

第九章 运输费用的计收和清算
第24条 凡经国铁和地铁衔接运输的货物,其运距合计里程不足200公里时,由国铁核收短途运输附加费。
第25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运费,实行分段计费,分格填写在货票上,按下列方法核收: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发站一次向托运人核收国铁和地铁两段运费后,按协议交款时间将代收国铁的运杂费拨交国铁接轨站;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国铁段运杂费。地铁段运费由地铁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第26条 直通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发生欠款,由到站根据票据记载向收货人核收;收款站填票根据整理报告单一式二份,按月报送交接站一份,同时拨交代收的运杂费。
托运人、收货人要求退还多收的运杂费时,由原收款站处理。
第27条 在直通和换票运输中,地铁使用国铁车辆装货时,由地铁向国铁支付货车使用费;国铁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可比照《价规》第16条由国铁向托运人核收全额运输费,将其20%支付给地铁作为货车使用费。有关货车使用费的清算办法,由交接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28条 国铁和地铁双方均应免费回送空车。

第十章 货运事故的赔偿
第29条 直通运输和换票运输发生货运事故时,以交接站国铁和地铁双方交接时确认的情况为依据,由接收方负责按国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理赔。
第30条 换装运输发生的货运事故,由国铁和地铁双方各自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31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32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输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和密切合作的愿望,考虑到汽车运输有利于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货物(包括邮件)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具体线路和通过口岸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条

  定期、不定期汽车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发放许可证。

  第四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条路线运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担任。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六条

  虽有本协定其它规定,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经营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七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八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一致有效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它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机关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

  第九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协调。

  第十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支付,将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按缔约双方已达成或随时达成的双边协议所规定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的油箱和备用器皿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应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资需履行报关手续。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及税费等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重病人员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的车辆和客运班车,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它法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两年后重新审查协定执行情况。

  三、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本条第四款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代表李居昌希巴拉吉·乔希(签字)(签字)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九和第十六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在第四、八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

  尼泊尔王国方面:

  在第二、三、四、九、十六条中指的是工程运输部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在第八条第二款中指的是:a有关地方当局;b有关地方警察局;c有关移民局;d有关海关。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厢式货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包括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如果需要时单独运送行李的车辆。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它种类的运输。

  三、协定第三条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海关手续。

  四、协定第十三、十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李居昌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希巴拉吉·乔希(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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