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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5:28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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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条 酒类专卖,是国家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实行酒类专卖,是为了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即为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是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三条 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药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各种饮料酒的生产、运输和销售,都属于专卖管理范围。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四条 未经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搞自生产和销售酒类。所有酒厂、车间,在开、停产前,必须向当地专卖部门申报备案。
第五条 对现有非专业的各类酒厂、车间,要进行复查整顿。对原料有来源不与专业酒厂争原料,生产设备完整,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有发展前途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执照。对原料无保证,产品质量

低劣,损失浪费严重,产品危害人身健康的酒厂、车间,要缴销执照,令其停产。
第六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不准用粮食酿酒,利用当地野生植物、农副产品下脚料、残次果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营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用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酿酒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优质酒的生产,必须经省轻工、粮食、专卖管理部门审评批准后方可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生产。
第九条 出口酒的生产,必须由外贸部门提出计划,报经省专卖、轻工、粮食部门审核同意,纳入计划。
第十条 各类酒厂、车间生产的酒类,要全部纳入省的计划,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和私分,更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

第三章 酒类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业烟酒公司(站)统一经营。国营农场总局隶属酒厂生产的酒类,可委托国营农场商业批发部门办理收购、调拨和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经售执照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合作商店、饮食服务业和代销点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采购、贩运和销售酒类。

第四章 酒类的质量、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出厂。对人身健康有害的酒类产品,严禁生产。
第十四条 各类瓶装酒商标,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准启用。无注册商标的不准出厂,收购部门不准收购,商店不准出售。试销品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贴有工商管理部门制发的“试销品”字样的标记。
第十五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保质、保度、保量,做好供应,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克扣群众,牟取非法利润。
第十六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酒类的收购、调拨、批发、零售价格作价权统属于省专卖、物价管理部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调整。

第五章 酒类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内辖业烟酒公司系统内运输酒类,凭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商品调拨单发运,系统外由县以上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向省外运输酒类,由省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六章 违章案件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私产、私销酒类产品者,要追缴全部非法利润,并令其拆除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私自定价销售产品者,除追缴全部自销产品的厂、销差价外,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贩运和销售酒类商品者,要全部没收其违章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降低质量,抬高价格,牟取非法利润者,初犯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追缴全部非法利润,缴销经销执照,不准经营酒类。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六、七、八、十三条规定者,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缴销执照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长途贩运、投机倒把、贪酒盗窃等违法者,按有关政策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二十四条 对酒类生产和经销单位的违章罚款金额,要报请有关领导机关审批同意,由专卖管理部门开具正式收款凭证收缴入国库。

第七章 专卖人员和职权和守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专卖管理人员,持省专卖管理局核发的专卖检查证,有权检查关于酒类生产、销售和运输等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专卖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认真贯彻执行和耐心宣传专卖政策。要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漏国家机密。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专卖管理工作。对协助辑私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卖部门要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均属于省革命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以前实行的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7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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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沙市博物馆事业发展,规范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活动。
第三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博物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支持兴办民办博物馆,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具有门类特点、行业特性、地域文化特色的民办博物馆,优先发展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门类空白的民办博物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共文化设施体系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教育、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民办博物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民办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
第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向全社会开放并组织相关教育活动,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章 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厅(室)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除考古遗址类、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博物馆外,展厅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藏品数量不低于500件(套);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或收藏大型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五)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含聘用)不少于2名;
(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资格审核制度。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博物馆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博物馆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陈列展览大纲。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提交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办馆宗旨、藏品收藏标准及业务范围;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博物馆终止时藏品的处置方式;
(四)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五)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六)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民办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初审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的民办博物馆,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经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到民政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博物馆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终止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后办理终止手续。民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处置过程予以监督,其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处置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不允许流通的,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调拨所取得的藏品,应依法律程序返回原收藏单位,原收藏单位不复存在的,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取得的藏品,应当无偿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馆舍建设
第二十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由投资主管部门按规定立项、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建筑和在各类专门的产业园区设立民办博物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严格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民办博物馆用地可以使用划拨地,鼓励使用出让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不得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已在非文化设施用地上建成的民办博物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改为文化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满足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管、科学研究和陈列展览的功能要求,其建筑规模应与藏品及展览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用地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收藏管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收藏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民间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的入藏藏品应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具有法定效力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行业分类标准,规范管理。应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建立、健全相关藏品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确保藏品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藏品档案;
(三)处置意见;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当优先让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主要用于博物馆藏品征集、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民办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或与高等院校、其他公共机构合作开展藏品保护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
第五章 展示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自批准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设立基本陈列展览并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15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公众及博物馆自身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举办或与其他机构联合举办临时展览、引进其他博物馆的优秀陈列展览以及赴外市、境外举办展览。
民办博物馆的基本陈列展览、临时展览以及所引进、赴外市和境外的陈列展览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特点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鼓励民办博物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其他形式传播优秀文化与历史知识。
第四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文化节会活动。
第四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需收取门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管理,门票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
鼓励民办博物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或对特殊人群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减免费开放制度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通过文化产品研发、专利科技成果转让等手段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四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在立项、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方面依法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程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第四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按程序上报经审批后予以减免。
民办博物馆的有关收入符合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的,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依法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民办博物馆的馆舍建设、陈列展览、文物抢救性保护和相关学术研究活动及运营经费进行补助,补助经费在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个人、企业以及其他团体对民办博物馆捐赠、赞助涉及税收减免和奖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之间的帮扶机制,国有博物馆现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到民办博物馆兼职,鼓励文物、博物馆行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博物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评估定级、行业评比、对外合作、馆际交流、信息资源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博物馆的同等地位。民办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学习、评级评奖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政策。
第五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法组织或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本市民办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
(一)在本市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
(二)在文物征集、文物收藏、藏品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学术研究、社会教育、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家捐献珍贵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民办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在博物馆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后6个月内不对公众开放的;
(三)无正当理由博物馆年开放时间少于8个月的;
(四)擅自改变博物馆土地性质的;
(五)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
(六)出现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博物馆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八)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
(九)拒不履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造成民办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辖区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4日起施行。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之相关的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文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法制部门,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
  (三)制定说明2份;
  (四)市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报送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法制部门通知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材料;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对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行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矛盾;
  (五)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需要报送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者作出说明;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设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充分或者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发文决定暂停执行,并报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有矛盾的,召集有关机关进行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机关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提出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处理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报送市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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