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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5:03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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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为了加强保险公司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公司的共同责任,双方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细致地宣传《办法》,在今年上半年掀起高潮,并在贯彻实施中,按照各自的分工,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保险的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时,要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时,要按照《办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迅速、合理、准确地确定保险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修复保险车辆和支付保险赔款。
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的职责。其中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
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
三、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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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9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出发,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边境贸易,繁荣民族经济,加强民族团结,稳定
边疆,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
第三条 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贯彻执行本州“以贸易为先导,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依靠教育和科技进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贸工农全面发展”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自治州所辖瑞丽市、畹町市、潞西县、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作为边境经济贸易区。鼓励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到本州各地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州内外、省内外工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州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自治州边境贸易执行“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
自治州边境贸易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政府规定的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减税免税和进出口商品免领许可证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成立进出口公司,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优惠政策,在边境口岸开展转口贸易,在沿海口岸开展进出口业务,促进边疆民族经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边境贸易与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相结合,边境地区与内地协作相结合,利用国内国外原料,面向国内国外市场,发展加工工业,增加出口创汇产品,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州举办外资企业,或与本州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州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既要坚持开放,又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边境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本着促进、支持和服务为主的精神,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包括地方对外贸易、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对外贸易是地方政府与邻国地方政府间的贸易。
小额贸易是经本州政府批准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与邻国的公司、经济组织或商人间的贸易。
边民互市是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第十二条 鼓励本州工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也可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参与其他形式的边境经济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七)取得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成立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公司、商号的程序是:
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成立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并向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海关、税务局、动植物检疫局、商检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所在县(市)银行开立帐户,方能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工商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列形式参与本州边境贸易经营活动:
(一)与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开展购销业务;
(二)委托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办理进出口业务;
(三)同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联营;
(四)经批准,可以自办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原料加工企业,及边境贸易公司、商号。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管理原则。
第十七条 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依照本条例规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集和运用资金,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和奖励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应注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逐步向集团化、专业化经营和贸工、贸农、贸技结合的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会同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省、州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物品外,均允许在本州指定的集市内进行交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一条 对本州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和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纳入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邻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办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和委托代理经营等形式,从事资源开发、商品贸易和其它形式的经济贸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劳务合作,包括工程设计、测量、施工、工业生产、农业开发、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检验、企业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州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科技机构采取同本州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科技机构以联合的方式参与同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并遵守国际贯例和邻国法律,平等互利,讲求信誉。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在本州举办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的,除享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省、州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国内外投资企业依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自主权,支持投资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国内外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用工形式;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三十条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所需使用土地,给予优先安排,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优先安排,并参照当地同类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及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在本州若继续投资的,可享受更加优惠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华侨到本州投资兴办企业,按照国家“三资企业”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同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本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物资凡属非国家禁止、限制的物品,只要购得进销得出,均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自主经营。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报批。
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指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商号经营。
第三十五条 凡属合法进出口物资,均允许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在本州境内的口岸及规定的通道进出口,口岸及通道所在县(市)不得限制。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州物价管理局和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必要时可以实行价格限制,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凡属边境贸易进口的商品,经报关、报检和完税,持有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签发的准调证,不受国内同类商品行业管理限制。
第三十八条 凡领取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实行切块管理,总额控制到州,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发放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杠杆,调节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经营活动,引导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第四十条 凡属在本州境内从事边境经济贸易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规定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人,都必须服从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国内外投资的开发性、生产性企业,所得税按省、州规定给予优惠。受让土地自建或购买的房产五年内免征房产税,芒市、畹町、瑞丽自开业之日起八年以内,盈江、梁河、陇川自开业之日起十二年以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出口产品生产、资源开发和高技术
产品生产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待遇。为开发当地资源和发展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出口创汇的优惠政策,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直接创汇或换回商品替代进口和复出口创汇者,凭海关验证享受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待遇。
第四十三条 国内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本州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州边境贸易可以采用交易双方认可的货币计价结算。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并由州外汇管理部门颁发《核准收取外汇许可证》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可以收取美元、日元、英镑、港币等外汇。
第四十五条 允许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将人民币和外币资金存入本州银行,并视同国内工商企业存款支付利息,银行保证提取和转付。
第四十六条 本州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侨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支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汇留成的优待,允许本州内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持有留成外汇。对本州以外企业创汇给予优惠。
第四十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自治州口岸所在县(市)设立外汇(外币)调剂市场进行外汇(外币)调节。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本州内的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技术组织需到邻国举办企业或进行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目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申报,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同级外事部门初审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商同级
外事、外经贸部门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本州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省的授权,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审批,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发证。
第五十一条 凡属本州与国内外的合资经济合作项目不受国家基本建设规模控制。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口岸、交通、通讯、水电、检查、检验、检疫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口岸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第五十三条 设立口岸建设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边境贸易公司、商号缴纳的口岸建设费、口岸过货管理费、地方财政专项资金、上级下达的专款及进口商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给地方的留用部分。
口岸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口岸交通、通讯、联检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 本州口岸应逐步建立健全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药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各口岸管理机关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时,应从边疆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监督管理,为发展边境经济贸易服务。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办公室,负责协调口岸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照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简化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本州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因商务出境,经所在单位申请,由县(市)外事部门审批;涉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人员出境,向当地外事部门申报,由州外事部门审批。经批准出境的人员,审批部门
根据需要,可给予办理一年内有效、多次出境的通行证。国家公务人员因公务出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边境经济贸易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互相配合,促进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部门之间出现的问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五十八条 州、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边境经济贸易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25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办发〔2007〕2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发明创新、创建名牌产品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技进步,推动建设“生态陇南、文化陇南、和谐陇南、富庶陇南”的步伐,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陇南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 陇南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 陇南市技术发明奖

(三) 陇南市科技进步奖

(四) 陇南市名牌产品奖

第三条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注重激发社会活力,发挥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快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陇南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陇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陇南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陇南市设立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陇南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必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奖励活动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指导,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实践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在本市内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国内省内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进、吸收、消化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同我市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省内外科技工作者或者组织及外国人或者组织。

本条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名牌产品奖授予已获得国家、省部和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和公民。

前款所称名牌产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国家、省部和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认定证明;

(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品牌效应;

(三)具有与名牌产品相匹配的专利、商标、地域保护标志的证明材料;

(四)能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省政府各部门在我市的所属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进行评审后择优推荐。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管理机构在受理推荐项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第十六条 市技术发明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八条 市名牌产品奖每年评审一次,按国家、省部、市厅级三个等级评审授奖。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技进步奖、市名牌产品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0项。

第十九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分别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评审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半月内,对有异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获得者,授予“陇南市科技突出贡献人才”的荣誉称号。 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名牌产品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代市政府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证书加盖印章。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额为市人民币10万元。其中奖金的60%奖给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得者,40%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

市技术发明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名牌产品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经过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除设市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一般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2001年2月8日由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陇南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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