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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6:35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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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计价格[2002]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城市供水在水价构成、水价形成机制以及供水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工作
  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把节流放在优先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治污为本,努力为城市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坚持水价形成机制改革和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促进政企分开,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必要性、紧迫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意识。
  二、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合理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一是调整水价要与改革水价计价方式相结合。全国各省辖市以上城市应当创造条件在2003年底以前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城市也要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取消部分地区实行的用户用水最低消费(月用水流量底数)的规定;各地要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拓展水价上调空间,增强企业、居民的节水意识。二是要针对不同城市的特点,实行季节性水价,以缓解城市供水的季节性矛盾。三是要合理确定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水设施建设。通过改革,建立以节约用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三、做好水价改革规划工作,健全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水价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及各有关方面的利益,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做好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地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明确水价改革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制定水价改革和调整计划;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完善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指导供水企业建立财务和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成本增长和费用支出。
  在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中,可实行成熟一批,改革一批的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实行。供水企业实行抄表到户所增加的维护和运行费用,允许计入价格。
水价改革要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改革方案出台,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要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并按流域或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在2006年底前建成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尽快提高到保本微利的水平。要逐步提高自备水源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理顺水资源费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防止过量开采地下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水资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理顺水价结构,完善相关节水措施
  清理、整顿随水价一并收取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和乱加价。属于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属于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成本构成的合理收费,要直接进入成本,并计入价格。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各地要加大节水技术政策和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积极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和中水利用技术。大型公共建筑、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自备水源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中水设施。要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工业、市政、环境及绿化等行业使用回用水。要尽快组织制定重点工业、特别是耗水量大的工业用水定额标准,在水资源匮乏的城市调整产业结构,禁止或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建立节水激励机制。
  六、改革城市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努力引入市场机制
  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应同供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的改革以及经营机制的转换结合起来。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改制的关键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企业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目前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污水处理厂要积极创造条件向企业管理转变,转制前其收入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大中城市的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原则上要在“十五”期间完成企业改制的各项工作,实现政企分开,划清政府与企业的责权,使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股份制改造试点,有条件的城市还可以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促进供水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体制。
  七、做好城市水价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工作
  水价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城市人民政府要由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成专门班子负责研究、制定和落实水价改革方案。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进一步推进水价改革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城市供水方面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城市供水企业改制及其他配套工作,配合做好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改制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城市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水质监测工作。各级政府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加快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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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迎江区、大观区、郊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协同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卫生、环保、广播电视、邮政、电信、供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行政执法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自觉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适时组织开展必要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锈迹,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及时修整或拆除;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各类建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区街道两侧商业门点应保持店面整洁、美观。不得向店外延伸、占道经营。不得使用喇叭宣传商品,招徕顾客。不准占用人行道摆放广告、招牌。
第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或从事商业经营、宣传、募捐等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公安、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两侧及车站、港口、广场、风景区、公园设置的夜市饮食摊点,必须按核准的临时占道区域进行经营。市容、工商、卫生、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设置饮食摊点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并实行袋装化。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禁止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管线施工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并保证修复质量。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候车亭、岗亭、报刊亭、标牌、交通信号标志和供电、广播电视、通讯设施应当美观大方,整洁统一,完好无损。已陈旧损坏的,其产权单位应及时出新或更换。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干上乱挂杂物、晾晒衣被和乱贴、乱画、乱刻。
禁止攀树、摘花和毁坏雕塑、草坪、护栏以及其他公用设施。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临时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严禁在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散发和张贴各类宣传品、小广告。
第十八条市区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的橱窗、画廊、广告栏、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位置适当,定期维修、油饰。
户外广告的设计、定点、拆除及监督管理按照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市区运行的各类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运载沙石、水泥、泥土、垃圾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和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泼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赌搏、杂耍卖艺、乞讨或进行算卦、看相、测字等封建迷信活动。对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围墙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露天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六)各类个体门店、摊点由经营业主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防洪墙、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业主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卫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十二)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废弃物;
(二)固体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并投入到垃圾容器内或由有关人员上门收运;
(三)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屠宰,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不得在街巷、住宅区从事屠宰加工畜禽、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枝叶、枯草和生活垃圾;
(五)不得占道冲洗、维修车辆;
(六)禁止乱倒工业废渣。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售雏鸡、雏鸭、雏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犬类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要逐步实行净菜进城,摊位应当摆放整齐,统一设置垃圾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化。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道路应当铺装硬化,并安排专人冲洗和清理,防止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将未经处理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运到指定地点堆放。
第二十八条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废旧物品堆放场地的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用于维护城市的市容环境和卫生的专用设备,包括垃圾转运台、垃圾屋(车)、果皮箱、公共厕所、污水排放系统等。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小区、贸易市场等,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加强公厕建设和改造,市区应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禁止在城市道路下面设置化粪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警告,或者每次给予10元至20元罚款;
(三)在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2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以警告,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在市区运行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受到环境卫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2〕6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有关国际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薪酬,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向公司提供服务而从公司获得的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性报酬。

  本指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包括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独立监事及工作顾问等。

  本指引所称董事是指在保险公司领取薪酬的董事,监事不包括职工监事,高管人员仅限于总公司高管人员。

  本指引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范围由公司确定,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总公司直接从事销售业务或投资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和合理的薪酬基准。

  (二)规范严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治理的要求,制定规范的薪酬管理程序,确保薪酬管理过程合规、严谨。

  (三)稳健有效。保险公司薪酬体系应当既能有效激励工作人员,又与合规和风险管理相衔接,有利于防范风险和提高合规水平。

  (四)公平适当。保险公司薪酬政策应当平衡股东、管理层、员工、被保险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业发展实际。

  

  第二章 薪酬结构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的保险公司薪酬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一)基本薪酬;

  (二)绩效薪酬;

  (三)福利性收入和津补贴;

  (四)中长期激励。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和市场水平,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不同岗位的基本薪酬标准。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绩效薪酬应当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

  绩效薪酬应当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目标绩效薪酬应当不低于基本薪酬。

  保险公司设立保底奖金的,应当只适用于入职第一年的员工或者成立不足一年的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支付给工作人员的福利和津补贴,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保险公司每年支付给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不得超过其基本薪酬的10%。

  由外资保险公司股东另行支付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九条 中长期激励包括股权性质的激励措施和现金激励等。保险公司实行中长期激励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中长期激励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结果、风险控制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水平。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定限制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

  保险公司不得脱离国情、行业发展阶段和公司实际发放过高薪酬。

  

  第三章 薪酬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基本薪酬按月支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和风险分期考核情况,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随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其余部分在财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促使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期限、各年支付额度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情况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根据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对延期支付制度进行调整。

  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应当包括适用人员范围、条件、期限、比例、风险及损失情形、程序、停发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应当实行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比例不低于40%。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不低于50%。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的持续时间确定绩效薪酬支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年。支付期限为三年的,不延期部分在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当年支付,延期部分于考核结果确定的下两个年度同期平均支付。支付期限超过三年的,延期支付部分遵循等分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规定情形的风险及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停发相关责任人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

  

  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结果与实际薪酬密切关联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和每一工作岗位的考核指标。总体业绩指标应当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业务单位、管理部门和岗位。

  岗位考核指标应当明确、清晰,充分体现该岗位的业绩贡献和风险合规要求,并尽可能量化,便于比对和评价,同时与业务单位和公司总体绩效相挂钩。

  绩效考核指标应当符合岗位特点,不与岗位职责相冲突。绩效考核过程中,风险合规指标既可以作为构成性指标,也可以作为调节性指标,但应当保证与绩效考核结果显著相关。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风险合规指标。经济效益指标的选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战略。风险合规指标应当重点反映以下风险:

  (一)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公司治理风险指标;

  (三)内控风险指标;

  (四)合规风险指标;

  (五)资金运用风险指标;

  (六)业务经营风险指标;

  (七)财务风险指标。

  每类风险指标的构成参照中国保监会有关分类监管的规定确定。保险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风险合规指标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有关监管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规范的考核流程,按照“层层负责、逐级考评”的原则明确考核人、考核对象及考核程序,合理确定考核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应当根据保监会分类监管确定的风险类别进行调整。

  分类监管确定为C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当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绩效薪酬不得高于上年度水平。

  分类监管确定为D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当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绩效薪酬在上一年度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低于5%。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下浮幅度应高于平均值。连续被确定为D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应逐年下浮,直至与公司部门负责人平均薪酬水平相当。但该公司新聘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前两个年度的薪酬不受本条款限制。

  分类监管被确定为A、B类的公司,可以自行根据分类监管部分指标评价结果对相应岗位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进行调整。

  

  第五章 薪酬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区分以下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二)关键岗位人员;

  (三)其他岗位人员;

  (四)不领取薪酬的董事、监事和常任顾问的工作报酬或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薪酬管理负最终责任。董事履行薪酬管理职责时,应当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独立发表意见,避免受管理层不当影响。

  董事会应当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中的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年度薪酬激励方案和年度薪酬预算总额;

  (三)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个人绩效考核指标及权重、考核结果和薪酬发放情况;

  (四)按照监管规定提交的薪酬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发挥薪酬委员会的辅助决策作用。薪酬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议案进行充分研究和讨论,向董事会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

  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可以就公司薪酬管理体系对风险、合规管理的影响及关联性征求其他相关专业委员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董事会相关决议。

  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等部门负责薪酬管理的日常工作,并为董事会及其薪酬委员会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风险、合规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和绩效目标提出意见,促进保险公司薪酬与风险相挂钩。

  前款所列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酬应当与其所监控业务领域的合规和风险状况关联,但相对独立于该领域的财务绩效。其薪酬水平应当得到适当保证,以确保能够吸引与其职责相匹配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发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或者在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对违规发放的薪酬应当予以扣回。

  

  第六章 薪酬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依法实施监管,不直接干预薪酬水平。监管内容重点包括:

  (一)薪酬管理程序的完备性、规范性及其执行情况;

  (二)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设定对公司风险、合规管理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薪酬管理工作进行自我评价,撰写薪酬管理报告,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提交中国保监会。薪酬管理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备、规范;

  (二)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公司战略,岗位绩效考核指标是否能够充分并准确反映岗位贡献和风险合规状况;

  (三)绩效考核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有利于激励工作人员和树立以绩效和风险为导向的企业文化;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业务质量以及业务结构是否匹配,是否对风险具有较强的敏感性,是否会激励过度冒险行为或导致风险损失;

  (五)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行为;

  (六)其他对公司战略或风险有重要影响的薪酬管理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要求提交书面说明、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反馈监管意见、要求公司作为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措施进行处理:

  (一)中途改变绩效考核指标或绩效目标,致使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实际薪酬总额高于原指标考核结果的;

  (二)薪酬水平与公司风险状况严重不匹配或显著高于市场同等规模和业绩水平公司的;

  (三)薪酬管理行为不符合监管规定的;

  (四)薪酬管理自评与公司实际情形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存在或导致风险,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或组织进行监管评价。

  监管评价可以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协助进行,保险公司应当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监管规定作出说明或提交相关报告资料的;

  (二)绩效考核以及报送的报告资料弄虚作假的。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在为保险公司服务过程中故意提供明显不实信息,致使保险公司做出错误决策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行业内公布该中介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该机构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由救助机构和保险监管部门确定:

  (一)已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实施救助或参与风险处置的;

  (二)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接管的;

  (三)申请破产或被关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XX公司XX年度薪酬管理报告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9180.htm 





附件:
XX公司XX年度薪酬管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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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本报告于×年×月×日召开的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

董 事 长:

公司印章
年 月 日






一、薪酬基本情况
姓名 现任职务 任职时间 基本薪酬 目标绩效薪酬 绩效薪酬 其他货币化的福利性收入 是否有中
长期激励
高管1
高管2
关键岗位人员1
......
说明:1.基本薪酬、目标绩效薪酬、绩效薪酬、其他货币化的福利性收入填写税前数字,单位万元。
2.绩效薪酬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不包括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
3.是否有中长期激励一栏填写是或者否。
二、薪酬结构
2.1薪酬结构自评表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基本薪酬 基本薪酬确定依据
绩效薪酬 目标绩效薪酬是否不低于基本薪酬?
绩效薪酬是否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
福利性收入 福利性收入包括哪些项目?其发放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其总和是否控制在基本薪酬的10%以内?请在福利性收入分类表中按项目详细列举。
中长期激励 如果已经实施中长期激励计划,请详细说明,包括执行方案和受益人数等。
2.2福利性收入分类表
法定福利 补充福利 津补贴
分项目 项目1(如住房公积金) 项目2 项目3 项目4 项目5 .....
数额


三、延期支付
延期支付对象 绩效薪酬 当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次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第3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第N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是否存在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如果有,请列出
高管1

高管2
关键岗位人员1
......
自评
说明:1.绩效薪酬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不包括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
2.在自评一栏中请自我评估延期支付政策的适用范围、期限和比例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四、薪酬管理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薪酬管理制度 薪酬管理制度是否完备?是否针对不同对象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
薪酬管理流程 薪酬管理流程是否规范?不同层级的考核人、考核对象及考核程序是否清晰合理?
董事会及薪酬委员会 董事会是否下设薪酬委员会?是否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董事会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
董事会对薪酬管理的哪些内容进行过审核?请提供会议决议等相应材料。
薪酬委员会是否对董事会议案进行过充分研究和讨论并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如果有,请提供会议记录等相应材料。
风险管控部门 风险、合规和审计部门是否对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和绩效目标提出过意见?如果有,请提供相应材料。
责任追究 公司是否发现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发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或者在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的情况?如果有,是否进行了责任追究?
薪酬水平 公司薪酬总体水平是否符合行业发展阶段和公司实际,公司高管人员薪酬水平是否充分考虑了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结果、风险控制等多种因素?
五、绩效考核
5.1绩效考核自评表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绩效考核机制 公司是否建立了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结果与实际薪酬密切关联的绩效考核机制?
绩效考核指标 公司是否制定了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和每一工作岗位的考核指标?
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是否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风险合规指标,各自的权重如何?如果风险合规指标作为调节性指标,请说明相关情况。
岗位考核指标是否能充分体现该岗位的业绩贡献和风险合规要求,同时也与业务单位和公司总体绩效相挂钩?
风险合规指标和风险调整 风险合规指标具体包括哪些?是否参照保监会有关分类监管的规定,重点反映了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等方面的风险?
公司是否根据保监会分类监管确定的风险类别(C、D)进行了风险调整?
公司(A、B类)是否自行根据分类监管部分指标评价结果对相应岗位的高管人员薪酬进行了调整?
风险管控部门薪酬确定 风险、合规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酬是否与其所监控业务领域的合规和风险状况关联,是否独立于该领域的财务绩效?
5.2绩效考核指标详表
主要职责 考核指标 描述 比重 目标 达成情况 备注
高管1 指标1
指标2
......
高管2
说明:在备注栏中可以对绩效考核指标的相关情况做补充说明。
六、自评结论
请说明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自我评估的总体结论,可以用文字描述,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备、规范;
(二)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公司战略,岗位绩效考核指标是否能够充分并准确反映岗位贡献和风险合规状况;
(三)高管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业务质量以及业务结构是否匹配,是否对风险具有较强的敏感性,是否会激励过度冒险行为或导致风险损失;
(四)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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