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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9:01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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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除有免疫接种禁忌症外,均须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免疫实行有计划的免疫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预防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疫苗的计划、贮运、冷链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和调查,科研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镇、农村、牧区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的基础免疫、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的疫苗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专项补助。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设备的装备、运转、维修、更新,消毒、接种器材的配备补充以及乡村防疫保健医生的报酬等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专用的冷链设备,列入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或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小学在接种期间,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义务。
婴儿出生后,出生医院应为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两个月内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机关、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通知当地预防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按日、按周或按月接种;农业区实行按月或者双月接种;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牧区,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集中安排接种,但每年不应少于4次。
第十八条 发现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麻疹、脊髓灰质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时,应对患者周围适龄儿童进行相应疫(菌)苗的应急接种。
第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用疫(菌)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接种点必须配备数量充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确保安全注射。
第二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必须由省预防保健机构统一订购、逐级供应。省预防保健机构供应的疫(菌)苗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严禁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儿童计划免疫(菌)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倒卖国家无偿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的疫(菌)苗。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偶合病例的调查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疑难
病例,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会同有关生物制品生产或科研单位给予协助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鉴定,确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赔偿。
偶合病例不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完成责任范围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为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拒不补种的,强制补种。
第二十七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非法经营的疫(菌)苗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
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拒绝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弄虚作假造成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疫(菌)苗造成儿童病、残、亡的;
(三)违反预防接种技术操作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疫(菌)苗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或挪用冷链设备的;
(五)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式煽动群众对抗开展儿童计划免疫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疫(菌)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疫(菌)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疫(菌)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菌苗或者个体体质等原因出现的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偶合病例:是指患儿在使用疫(菌)苗前已受病原感染,处在疾病潜伏期尚未发病,使用疫(菌)苗后即呈发病状态,与使用疫(菌)苗无关的病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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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4年1月27日,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认我国广西隆安县丁当镇一个体养鸭场发生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另据1月26日报告,湖北武穴市一养鸡专业户和湖南武冈市一养鸭户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进一步的诊断工作正在进行中。当地政府已依照《动物防疫法》采取了封锁疫区、扑杀、强制免疫等扑灭措施。目前疫情已得到控制,尚未发现人员感染。为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禽鸟屠宰加工及禽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加工、销售环节。在疫情解除之前,农业部门划定的疫区范围之内的有关加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有关产品就地封存,不得投放市场。

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把关,严防禽流感疫情传出。立即停止从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广西自治区出口禽鸟及其产品,暂停从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的湖南、湖北两省出口禽鸟及其产品;自通知之日起,停止接受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的出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报检,所有尚未离境的上述产品不得启运。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密切关注各贸易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发生禽流感后采取的检疫措施。一旦获悉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禽鸟及其产品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口措施,必须立即上报总局,并停止辖区内相关产品的出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直至总局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达成恢复出口的协议。

四、当前,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复杂,国内也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传出的各项工作。

五、今后,凡经农业部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禽流感疑似病例之后,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有关工作。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转发〈中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就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1.各级国家机关应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作用、密切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加强政权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密切程度直接关系着人大代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工作质量,直接关系着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组织指导,积极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依法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建立代表联系群众的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监督,努力激发人大代表履职热情,充分发挥好人大代表作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应切实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推进民主、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增强工作实效,努力提高问题解决率,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更好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2.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区选民的联系。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照片、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要在原选区街道、社区、乡镇、村屯固定公共场所向选民公布。街道(社区)、乡镇要确定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定期安排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接待选民,接待选民的时间、地点和人大代表姓名要提前公布。根据代表工作的需要,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也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3.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加强与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同时积极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活动。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首先联系原选举单位一定数量或一定区域的人大代表,保证人民群众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传达渠道的畅通,联络方式要向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公布。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既要编入本级人大代表小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入下级人大代表小组。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要按照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开展的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活动,并负责所分工联系的人大代表委托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提出和跟踪督办等工作。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还要通过接待选民、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联系人民群众。


4.健全完善对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过程中所收集问题的分级反映、处理、落实、反馈机制。需要本级国家机关及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上级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在征求上级人大代表意见后由上级人大代表依法提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机制要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形成合力,保证相关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人民群众反馈。


5.加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保障。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的要求,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设置,加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力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承担着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具体工作,应加强领导力量,配齐专职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大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给予时间保障,其享受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及时向人大代表提供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及与人民生活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信息资料,确保人大代表的知情知政权。


6.加强“代表之家”建设,并将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窗口。要坚持面向基层的原则,注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代表小组的建设,要总结完善“代表之家”等活动的经验与做法,将“代表之家”作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接待选民的主要载体。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代表之家”一般要建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和村委会办公场所,长期固定;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代表之家”设立地点也要便于开展活动,可以设立在街道、乡镇、社区办公场所,也可设立在人大代表工作单位等其他场所;各级人大代表实行混合编组的,也可以共同建立“代表之家”。“代表之家”要有明确标识,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代表之家”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予支持。


7.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组织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积极探索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述职的方式;积极探索履职不合格人大代表的诫勉和退出机制;定期将本级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代表原选举单位、人大代表所在单位等有关方面通报。人大代表述职时要专门报告联系选民、选举单位的情况。


8.积极探索完善对人大代表的激励机制。要认真总结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优秀代表小组、优秀“代表之家”、优秀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单位进行表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关心人大代表,帮助人大代表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人大代表的归属感,激发其责任感、使命感;对敢于揭短、敢于碰硬、敢说真话的人大代表要积极鼓励、依法保护;加大对人大代表职责、人大代表作用、人大代表履职事迹特别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事迹的宣传,积极营造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良好社会氛围。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作用。要及时对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汇总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要积极探索运用现代传媒等方式联系人大代表的方法,建立联系人大代表的现代信息平台,及时快速地向人大代表发布政情信息、工作要求,及时接收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实现各级国家机关与人大代表快速便捷的双向沟通。


10.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和完善各项联系人大代表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联系选举单位和人大代表、代表小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完善人大代表接待日制度、走访人大代表制度、代表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常委会会议制度、代表参加常委会履职活动制度等。在各级党委和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大代表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大代表,要主动联系人民群众,模范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切实发挥表率作用。


11.各级人大代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严格要求自己,积极投身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各级人大代表要强化职务意识、代表意识、责任意识、民生意识,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人民群众,深化联系群众内容,丰富联系群众方式,积极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主动宣传、推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和执行,努力做到识民情、知民意、解民忧、化民怨。要将联系人民群众与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紧密联系,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有效衔接,善于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中,抓住主要矛盾和问题,综合运用审议、询问、提出议案建议等工作方式,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分层分类推进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联系人民群众的实效。要把依法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借执行人大代表职务进行个人的职业活动,不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对外泄露。人大代表个人不得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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