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公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57:21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公证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公证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公证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考核,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登记、执业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执业注册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机构登记和执业公证员的年检注册制度。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赠与、转让、租赁,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赡养、遗赠扶养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开奖;
(八)债务的担保;
(九)城镇房屋的继承、买卖、赠与、抵押;
(十)婚前财产登记、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四)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
(五)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的关系;
(六)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应当公证:
(一)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六)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奖券、彩票的开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文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议;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认证事务;
(二)遗产的清点,遗嘱或者其他文书的保管;
(三)样品封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符合国际惯例的与公证有关的事务。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件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同一公证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接到书面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收养等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事项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批准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委
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公证员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可以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看有关的档案、材料,进行现场勘验。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三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证。疑难复杂、申请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出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出证;
(二)公证文书生效前,申请人撤回公证申请;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申请公证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公证审批的人员批准公证文书的日期为出证日期。公证文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公证文书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到公证机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机构邮寄送达。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文书,应当在公证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公证文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第四十二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文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收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有法律援助的义务,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减免收费。
第四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赔偿、公证文书质量监督、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第五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
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文书或者导致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五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申请公证而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规定明确本辖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并根据规范管理和便民原则,制订具体装饰装修管理工作流程。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2年第110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市容、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承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应取得含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外地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承揽业务的,应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

第六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规划、住房城建、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邻住宅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二)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他人造成影响;

(四)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不得随意在室外堆放废弃物;

(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七)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改变原规划建筑物使用功能,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征得燃气供应单位的同意。

第十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辖区政府有权管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部门(以下简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委托装饰装修的,需提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和装饰装修合同;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装修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辖区政府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

(一)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的;

(二)拆改或移动门窗位置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

(四)增设房屋分割结构的;

(五)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的。

装修人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装饰装修申报登记材料;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的装饰装修方案或施工图及施工技术措施;

(三)住宅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的审定意见。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受理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装修人应当与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办法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的,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擅自拆改燃气、水、电等管线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活动造成有害污染、产生噪音等,影响相邻住户正常生活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二)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生效前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严重影响住宅结构安全的,由辖区政府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住宅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做好省政府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省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订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省的经济、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民族事务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文的职责如下:
(一)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长、副省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法规,向国务院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五)副省长按照各自的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涉及两个副省长分管的工作,要主动协商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
群众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之间要密切联系,互通情况。省长与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要同时外出。省长外出要与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做好工作安排,并由办公厅将活动情况通报其他副省长。副省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提前向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
作的副省长报告并通知办公厅,在外地的活动情况,由随行人员及时通报办公厅。
(八)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可由省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省长主持,一般不要求过多的领导人参加。要减少省政府领导同志的内外事接待活动,必须参加的,一般不要有两位以上领导同志同时出面。
(九)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和举行的礼仪性活动;确需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出席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部门不要直接向被邀请的领导同志请示。

三、会议制度
(一)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厅(局)长组成,必要时请省辖地级市市长和行署专员列席会议。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的重要指示和决议;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特邀顾问按照分工列席会议。省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省政府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有关问题的讨论。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听取副省长和省政府部门对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审定向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问题的报告;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省政府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省长的重要讲话稿;审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研究制定省政府的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制定省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重要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处理省政府部门和市地报请解决的重要问题;讨论审定市
、地、县区划调整意见,省辖市和重点县(市)建设规划,重要机构设置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安排;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组成。省政府特邀顾问按照分工列席会议。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省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省政府专题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或省长、副省长委托特邀顾问、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研究处理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六)省长根据需要主持召开全省市长、专员会议,部署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市地意见。市长、专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七)省长、副省长要服从省政府的集体活动安排。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时,会议组成人员不要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要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八)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省长、副省长在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一般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会议均做会议记录。常务会议编印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
发。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必要时编印会议纪要。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九)省政府实行“无会日”制度,每周星期一不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的文电,涉及综合、全面、重大问题的,由省长审签,或经省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事项和只涉及某方面日常工作问题的,由分管副省长审签,如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商有关副省长后签发。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决定的事项,需发文时由秘书长签发。
(二)呈报文件要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部门和市地呈报省政府的文电,由办公厅按照领导分工和规定的程序送批。部门和市地不要直接送省长、副省长,不要多头主送,也不要主送领导者个人。
(三)部门代省政府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办部门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要把不同意见如实写清楚,报省政府决定。应协商而未协商的问题,除特殊紧急事项外,不要报送省政府。
(四)属于部门、市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以部门、市地名义行文的,不要以省政府名义行文;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其中重大事项经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可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仍由部门单独或联合行文。
(五)省政府各部门、各市政府、行署报省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分管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提高政务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政务工作的重大问题,在省政府作出决定之前,要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省政府的文件和省政府会议的内容适于公布的,经秘书长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1988年4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