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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35:09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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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坚持政事公开的原则,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
(二)市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
中央驻鲁事业单位,由省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工作人员、财产和经费。
申请事业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事业单位须进行资格认定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格认证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金数额、单位住所、机构编号、标识代码等。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事业法人登记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凭《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向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单位住所等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6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职责任务消失的;
(二)无正常经费来源的;
(三)机构调整撤并的;
(四)依法撤销或解散的;
(五)改变事业单位性质的;
(六)登记后12个月内未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算报告;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单位属被撤并或解散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作出注销登记决定,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章 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年度检验应当结合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工作进行。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是判定事业单位法律地位的法定凭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变造、出借、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申领。
第二十三条 事业法人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五)变造、出借、买卖、转让《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按前款规定处罚后须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为事业单位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严重失职渎职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事业单位登记证》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事项,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19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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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提名,决定朱镕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7日于北京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1号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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