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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9:47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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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使乡镇统计工作站能够有效地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统计组织的职能,更好地领导农村基层统计工作,理顺基层统计工作关系,圆满完成各项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行使乡镇社会经济综合统计的职权。
第二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专职统计员和有关人员组成。设站长一人,副站长一至二人。站长由乡、镇长或主管经济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副站长由乡镇政府专职统计员和乡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秘书)兼任,成员由乡镇会计、经营管理员、企业管理员、农业技术
员、计划生育助理员、财税管理员等组成。站长和副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名,经县统计局同意,由县人民政府任命。乡镇政府统计员的调动,须征得县统计局同意。
第三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行政上以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为主,业务上以县统计局领导为主。
第四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面组织领导全乡镇的统计工作,确保农村统计调查任务的圆满完成,推进农村统计改革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的职责:
1.认真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农村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对假报、漏报、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于统计人员因坚持实事求是而受到打击报复的,要伸张正? 澹辞榻谝婪ㄗ肪坑泄厝嗽钡男姓蛐淌略鹑巍? 2.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和省统计局制定的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搞好统计优质服务,为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有国家抽样调查点的乡镇,要检查督促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完成国家调查任务。
3.统一管理农村统计数字。凡向上级报送报表或提供统计数字,均需经统计工作站审查批准,并加盖印章,否则一律无效。
4.统一管理农村报表。凡下发到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事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未经上级统计部门或统计工作站批准,均属非法报表,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5.搞好农村统计基础建设。组织领导和改进以村为单位的农产量和农民收入简易抽样调查;搜集、整理、编印统计资料,健全农村统计历史资料台帐;培训基层统计干部,组织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要建立例会制度、学习制度,统计数字审核、定案、提供制度,统计资料立档、归档、保管、交接制度,以及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等。
第七条 乡镜统计工作站所需经费由县、乡镇财政统筹解决。



198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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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37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全州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大厅的,政务大厅应当统一发布通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大厅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通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通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大厅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

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大厅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条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规定,由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

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

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并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工作人员中指定担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布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形成听证报告,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

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

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9〕第10号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和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公共机构节能需要,视财力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

第六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经批准后,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分管范围内的公共机构。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条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

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管理办法,定期统计并公布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公共机构应当按规定分别向上一级、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本单位上一年度的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适时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数据,选择耗能较高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以及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章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的运行管理工作,降低空调的能源消耗量。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对办公场所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并合理设置电梯的开启数量和运行时间。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照明设施、办公设备以及网络机房、食堂、锅炉房、开水间等设施、设备用能情况的计量、监测和管理,采取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耗能较高的用能产品,并做好淘汰产品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新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有效整合办公资源,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建设办公用房,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修时,应当报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严格控制维修、装修的规模和标准,采取措施降低能耗。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不得维修或者装修。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的新建建筑竣工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作为所有权人的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进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工作,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并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和建立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工作:

(一)按规定的标准和编制采购公务用车,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二)制定、实施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三)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四)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第四章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公共机构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九)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在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有关部门,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采购公务用车,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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