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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7:09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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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199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或以上。
六、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八、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缴存存款准备金。
九、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付费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信托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三次违反本规定的,并处停办委托业务。
十二、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加强对信托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
十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适用于本规定。
十四、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补充、修改和废止。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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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监察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
(四)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县(市、区)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取水、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水事活动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水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忠木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采取各项措施,切实开展执行工作,依法执结了一批案件,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稳定我省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损害了法制
的权威和尊严,已引起社会各界普遍的关注。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行执行方式和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明执行工作纪律,改善执行物质装备,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提高执行效率。
二、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公正裁判案件,交付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执行手段,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反对和抵制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
四、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协调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必须执行。
五、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执行权。执行人员不得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无故拖延执行,不得消极执行。
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件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被执行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伪造、隐匿、毁灭执行案件的有关证据,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冲击、哄闹执行现场或者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借故推诿,更不得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被执行人转移存款;需要办理土地、房产、车辆、
船舶、设备等使用权或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协助,不得拖延不办,阻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人民法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擅自解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措施。
八、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禁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抗拒、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禁任何地方、任何部门负责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九、新闻单位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对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新闻单位应当予以舆论监督。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积极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切实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的违背法律规定、阻碍执行的规定或文件,应依
法撤销。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和困难,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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