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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3:27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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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经营,是指书报刊进入流通领域后的总发行、批发、零售、征订、出租等经营行为。
第四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抵制非法、有害书报刊,不断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读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管理和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经营非法出版物的活动。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维护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书报刊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江苏省书报刊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有当地户口或者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发行工作3年以上;
(四)以书报刊批发为主营业务。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外出版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在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外其他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书报刊经销点,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经销点所在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刊经销点,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的进口和国内征订业务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在展销前三个月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展销书刊目录,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书报刊批发市场的建立以及销售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省、本地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市场的布局由省、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出版社从事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业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版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承办图书总发行业务。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电局和新闻出版单位直接进行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入批发市场开展业务。新华书店、邮电局、出版单位所属的书刊发行公司、读者服务部等书刊批发单位,也必须进入书报刊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从事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的书报刊(含随书宣传品)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书报刊,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色情、淫秽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违禁书报刊:
(一)违反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七)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
(一)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
(二)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
(三)盗印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
(四)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
(五)被明令撤销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者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六)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
(七)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
(八)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走私的书报刊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印制发行的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不得经营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由非出版单位印制、发行的中小学统编教科书和复习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禁、非法书报刊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门组织,确定专人进行。
省外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鉴定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报送新闻出版署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非法出版物,可以直接认定查处,认定查处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名义、书(报、刊)号的;
(二)无出版单位名称、书(报、刊)号的;
(三)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印制、发行的;
(四)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作者著作权的。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制、发运、销售的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书报刊,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售、扣留、封存或者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书报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截留或者转移。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

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所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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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展与保障
  第三章图书馆设置
  第四章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五章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公共图书馆及其他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 举办图书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累和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图书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图书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图书馆的正常业务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做好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本市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本市倡导志愿者参加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应当就下列事项征询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图书馆的发展规划;
  (二)图书馆的网络建设方案;
  (三)图书馆的业务规程;
  (四)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图书馆行业组织建设。
  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图书馆设置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公共图书馆。
  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置图书馆,应当按照各类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本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有条 件的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国家图书馆和中央在京单位图书馆的联系,参加全国数字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在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与交换、图书借阅、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主动开展协作和服务,逐步实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县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文献信息资源的分类、编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图书馆应当逐步建立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和目录的联合检索。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料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馆藏文献信息资料的清理、剔旧工作。被剔除的文献信息资料要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 首都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后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送缴两套出版物。
  首都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之后进行公开展陈,展陈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本市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无法重置的,应当按照文献信息资料的价值予以赔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名单见附件)。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10月8日





附件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大众
上海汽车工业西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西上海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工商市字〔2007〕90号
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进口雷克

萨斯
福州中升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福州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07〕177号
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昌河

昌河铃木
襄樊市金恒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襄阳市金恒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4
工商市字〔2008〕77号
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名爵(MG)
绍兴腾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绍兴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
工商市字〔2008〕235号
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
一汽轿车
石家庄运腾汽车销售服务中心
石家庄庞大华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工商市字〔2009〕239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襄樊傲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襄阳傲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工商市字〔2010〕127号
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力帆微车
开远富祥经贸有限公司
云南柏达经贸有限公司

8
工商市字〔2010〕236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溧阳雅迪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溧阳中天轩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工商市字〔2010〕236号
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名爵(MG)

荣威
苍南京泰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苍南玲合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0
工商市字〔2011〕149号
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名爵(MG)

荣威
襄樊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
襄阳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

11
工商市字〔2011〕149号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长安福特
武汉永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工商市字〔2011〕149号
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昌河

昌河铃木
蒙城县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蒙城县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工商市字〔2011〕218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威海民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威海民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4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天津市天一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天一盈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邢台森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尚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信阳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信阳新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六盘水润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六盘水润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工商市字〔2012〕143号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佳宝

一汽佳星
滑县新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滑县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工商市字〔2012〕144号
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大众
嵊州市时间之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嵊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

20
工商市字〔2012〕183号
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宾利
重庆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
工商市字〔2012〕215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大理鑫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鑫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
工商市字〔2012〕215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漯河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3
工商市字〔2013〕66号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华泰
哈尔滨市新来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新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4
工商市字〔2013〕106号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华晨宝马

进口BMW(宝马)
宜宾宝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宜宾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更正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12〕27号
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
一汽轿车
巴彦淖尔市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辰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工商市字〔2012〕113号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金龙
云南博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博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13〕136号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华晨宝马

进口BMW(宝马)
南昌合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南昌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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