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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07:59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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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二、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资本市场筹集发展资金,要坚持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技术要求。根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鉴于此项工作还缺乏经验,加之风险较大,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五章 公司债券
第六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 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 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二条 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第七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三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 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五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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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爱情与女人

(本文参考一些资料整理而成。对引用文献一并致谢)

思 琳



一、 女人最执著
恋爱是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说,那么你就只能用爱来交换爱,只能用信任来交换信任。
恋爱就是男女双方培育爱情的过程。恋爱有它自身的游戏规则:第一,注重品德、情操和志同道合,互相了解、长期考验。第二,尊重对方感情,平等履行义务。第三,高尚的情趣和健康的交往。第四,忠贞专一。其实,前三条用来考察干部,识别真假朋友也有用。但是这第四条忠贞专一是恋爱规则中的关键,是重中之重。
爱情是对人性最严格的检验,爱情的道德纯洁性是人类灵魂的一面镜子。
性爱就其本性来说是排他的,即爱情存在于一对异性中而排斥其他任何人。性爱是十分热烈的,它的形成,就渴望与所爱的对象结成终身伴侣,并努力把个人生活纳入性爱的领域,使之在与性爱的结合中获得新的价值。因此,忠贞专一是爱情的最高准则。
对爱情忠贞不渝,是与一个人的一般道德水平分不开的。在爱情关系中最不能容忍的是背叛。
如果你付出你全部的爱,而交换回来的是残缺不全的爱;你付出的信任而得到的是背叛,在今后漫长的人生中你还要付出多少宽宏大量?不幸的是,有的女人遇上这种背叛不能解脱而陷入无奈。
为什麽有的女人遇上这种背叛不能解脱而陷入无奈?
一句话:女人最执著。
黑格尔说:“爱必然要有精神人格的双重化,它涉及两个独立的人身;而这两个人都须自觉到彼此的统一。不过这种统一重视要和否定因素联系在一起的。”
黑格尔的这段话的意思是:爱是属于主体的,而主体是一颗独立自持的心,为著爱,就必须抛开这颗独立自持的心,要舍弃自己,牺牲个人的独特性,就是这种牺牲形成爱里感动人的因素。爱只有在抛弃或牺牲里才能活著,才能感觉到自己。所感觉到的情绪,不是对牺牲的感觉,而是更多是幸福感。
比起男人,多数女人对黑格尔所说的这种爱最执著。电视剧《大宅门》中的老姑娘白玉婷大小姐从谜戏到迷人和不依不饶的要与已有家室的戏子万筱菊之爱,对这个男人爱得死去活来,把这种爱情推到极至。
发觉恋人不忠而在牺牲里才能活著,对牺牲的感觉,更多是幸福感的女人就是因为这种执著而昏了头。
二、女人天性中的悲剧
总想将自己的头依靠在一个男人坚实的胸前;总想小鸟依依般,跟在一个伟岸的身影后走;总想将自己的全部,消融在男人的臂弯里。似乎唯有如此,女人才感到活得实在、活得踏实、活得真切,也活得无悔无怨了。纵有天大的委屈天大的苦楚天大的怨尤,一旦你躺进他充满甜言蜜语的燃烧着欲望的气息中,你就再一次放弃了天大的自己。这就是女人天性中的悲剧。
性爱有时可以是灵魂的赤裸坦陈;有时也可以成为遮盖灵魂的一块破布。被性爱升华了的情感高峰,往往会让一个女人,完全彻底地放弃了自己。而在经历这种高贵与深刻的同时,正埋伏着悲哀或悲剧。
“被性爱升华了的情感高峰”这句话说白了:一个女人与她所爱的男人上了床并且被这个男人征服,这个男人给了她性满足,她感受到性爱的极度快乐,使她离不开这个男人。男人本质上会追求新的快乐;而女人本质上是专一的,她认定给予她快乐的这个男人。因此,被性爱升华了的情感高峰,往往会让一个女人,完全彻底地放弃了自己,她甚至认为没有了他,她会死的。
三、处女情结
中国封建社会主张“君为臣纲,夫为妻纲”,男人专做一姓的忠臣,女人专做一家的贤妻良母。男人女人都不具备独立人格。母为什麽要良?因为要给夫家传宗接代生儿育女。妻为什麽要贤?因为要帮助丈夫打理家业。一个人活在世上,单单对于个人有关系,这种人生,同一只猫、一只狗,“阿黄”、“阿黑”一样。
男人死后要把财产传给自己的儿子,要求女人要忠于男人,这就是贞操。中国历史上对女性的贞操要求,由宽到严。《周礼》:“仲春之月,令会男女,于是时也,奔者不禁。”提倡贞操始于汉代,到了宋朝无复以加。程颐说:“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五四运动批判贞操观。鲁迅说:道德这事,必须普遍,人人应做,人人能行,又于自他两利,才有存在的价值。现在所谓节烈,不特除开男子,绝不相干;就是女子,也不能全体都遇上这名誉的机会。所有决不能认为道德,当作法式。“
在西方前资本主义时期,也有针对妇女的贞操观,作为压迫女性的宗教信念。基督教天国的圣母玛丽亚,虽然受孕、怀胎并生了一个孩子,却一直都是未受沾污的处女。她是纯洁的化身。现代西方国家还存在贞操问题的双重道德标准。1981年美国出版的一本社会学著作说:女人的全部价值维系在一层薄薄的处女膜上。这也是她们在婚姻中讨价还价的基础。女人一旦失去了贞操,她们的流通价值就会一落千丈。
恩格斯说:“古代遗传下来的两性间关系,愈是随着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从而随着古代共产制的瓦解和人口密度增大,而失去朴素的原始的性质,就愈使妇女感到屈辱和难堪。妇女也就越迫切地要求取得保持贞操。暂时地或长久地同一个男子结婚的权利作为解救的办法。这个进步决不可能发展在男子方面。这完全欧由于男子从来不会想到甚至直到今天也不会想到要放弃事实上的群婚的便利。只有在由妇女实现了向对偶婚的过渡以后,男子才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自然,这种一夫一妻制注释对妇女而言。”
贞操观是男权主义的派生物。弗洛伊德说:尊重处女的价值并不是没有道理的,环境和教育所造成的阻力:时时小心,处处留意,长期地阻碍著少女对爱欲的渴望,致令她一旦冲破阻力,选择了一个男人来满足她的期许,她便委以终身了。而曾经沧海难为水,不复能与别的男人有如期深情了。婚前长期孤寂莫造成女人这种臣服的态度,十分有助于男人放心地永久占有她,也使她婚后能抗拒外界的新印象、新诱惑。
一个女人一旦委身于一个男人,当她发现这个男人对她不忠,多数女人的选择是离开他。但也有人在无奈中不知所措。也许是她觉得留住这个男人是她战胜了情敌。多数中国人的骨子里都有这么一点点阿Q精神。也许是她的处女情结使她下不了决心。城市女性和农村女性的处女情结大有区别:贞操观在农村扎根最深影响最大。总之,贞操观对现代女性仍然是一条精神枷锁。一些女性在其思想深处坚守从一而终,从而认可或无可奈何地认可男人的不忠甚至愿意原谅对方的不忠。
四、女人的“昏”与“婚”
汉字,“娶”是男人“取女”;“嫁”为“女”子从“家”。而“婚”字有新的一说:“女”人“昏”了头,才会去结婚。
   从前的女人没有自己的社会地位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所谓“嫁汉嫁汉,穿衣吃饭”,要解决基本的生计问题,唯有嫁人一途。
   如今,女人不必靠男人生存,婚姻也不再是女人赖以生存的根本。还是有人会把男人当成银行当成长期饭票,把结婚当成最轻松聚财谋生手段,但绝非旧时女子做小媳妇的小心翼翼了。她们理直气壮,他要娶我,就应该养得起我。男人在婚前亦是信誓旦旦百般讨好:亲爱的,只要你嫁给我,我的财产我的一切都是你的。但女人若是真的沦落到要靠男人来养活,就算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日子恐怕过得也不会太舒坦。婚后的男人变脸说不定比变天还快,动不动就摆出主人的姿态:你的都是我的,连你也是我的,我的还是我的。变脸的男人不变心还好 ,但这样的男人往往容易变心,而女人若不肯低眉顺眼忍声吞气,婚姻恐怕就无法将就了!要知道,天下岂有免费的午餐?到了这个地步不怨自己这个婚结得昏又能怨什么?
   也有女人是被盲目的爱情冲昏了头脑的。她以为爱情是女人的事业是生命的全部是压倒一切的,于是她以全部的身心全部的热情投入爱情经营她爱的事业。她说我爱他因为他是他,我爱他就爱他的一切,接受他所有优点和缺点、他的好心肠和坏脾气,还有他身上的烟草味甚至是臭袜子的味道也是浪漫得可以当歌来唱的。于是一冲动就决定和他浪漫到老,走进婚姻才发现上了贼船。原来谈恋爱可以有情饮水饱,而婚姻终究是现实的是要食人间烟火的。绚丽多采的爱情的肥皂泡终究会在平淡的现实中一点一点破灭。当被他惫懒的样子恼得七窍生烟、被他身上的烟臭汗臭熏得忍无可忍之时,女人难免会生怨言:当初怎么就嫁了这么个人?难道是昏了头瞎了眼不成?  
   还有女人是为结婚而结婚的。老祖宗有训: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女人到了一定年龄未结婚,多半会被人当成另类,遇到的麻烦事一准还挺多。特别是家在农村的,亲友的关心、父母的唠叨、旁人的非议以及异样的眼光……。便想着,莫若找个人嫁了吧,既然人人都结婚,我为什么不结?反正也不准备一嫁定终身,于是凑合找一个,匆匆忙忙进了婚姻殿堂。原以为天下就此太平,没成想围城里麻烦事更多,柴米油盐酱醋茶,房子孩子菜篮子,人情南北家里家外,样样事不能省心。当初虽然抱着合则留不合则去的心思,但说到离婚二字还真不是那么好潇洒起来的。上船容易下船难,进城容易出城难,你说够戗不够戗?当初不是昏了头又是什么?!  
   为男人的甜言蜜语所陶醉所迷惑而昏头的女人也不少。男人说起来好诚恳好动听:“亲爱的,我要给你一个家,一个温馨的港湾,一个坚强的依靠,嫁给我,让我照顾你一生一世好吗?”“亲爱的,我爱你,我需要你,没有你的日子我真的不知道怎么过,我们结婚好吗?”…… 女人心里好温暖好踏实,觉得这种被爱被需要的感觉好好,于是感动得神魂颠倒一塌糊涂,又岂有不答应之理?!可是女人有了家却没了自己,她成了他的管家他的港湾他的依靠,他心安理得的把照顾自己的义务从母亲手上移交给她,辛辛苦苦不分昼夜的打理操持家务成了女人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她才恍然发现,她掉进了一个甜蜜的陷阱,听起来感觉好好的尝起来味道却不一定好好。只是,这时才发觉,迟点儿不?
   女人昏了头,才会去结婚。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前赴后继,古今亦然。想是女人天生感性多于理性之所至。也不知这是否女人的不幸,或是否男人的幸运?
五、要给自己留一点点空间
要求每位女性先有事业后有爱情,并不实际。但是,爱情并不是生活的全部,世界上原本还有很多很多出色的男人,生活中还有许多许多你没有去领略的美好的风景。
  不要把自己生活在太狭小太的世界里,应该给自己留一点点哪怕是一条窄窄的缝,只要够你转过身来就行。
六、情爱戒条
生为女人,无论待字闺中,还是嫁做人妇,都须遵守以下戒条:
1、不要迷信爱情。迷信爱情会使你一无所有。
2、不要在分手(离婚)的时候向男人要钱。临到分手,要男人的钱等于要男人的命,聪明的女人知道积谷防饥,未雨绸缪;打铁要趁热,要钱要趁爱。
3、不要被男人的眼泪吓倒。天下暴雨后会发山洪、男人流泪后心肠会变硬。
4、不要爱上比你年龄小的男人。他会把你当成爱情学校,一旦学徒师满,他会义无反顾地离开你。
5、不要过分依靠男人。男人不是心太软就是心太硬,总而言之靠不住。

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企〔2012〕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促进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加快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明确了财政部门管理的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目标及相关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



                               财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

  资产评估行业是指运用专业优势,对市场主体的各类资产价值及相关事项,提供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各种服务的现代服务业。二十多年来,我国资产评估行业不断发展,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日益拓展,执业能力和监管水平稳步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逐步增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产权改革等领域,作出了重要贡献,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但由于起步较晚、基础薄弱等原因,资产评估行业整体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资产评估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组成部分,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服务政府管理方式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的客观需要。合理的经济结构,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国家“十二五”规划确定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的方针,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兼并重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已成为新时期的重要任务。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能为企业兼并重组、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变发展方式提供专业服务。
  (三)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要求我国企业在更高层次和更广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实现互利共赢。企业跨国经营、资本跨境流动,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延伸国内外服务链条,为战略并购、项目论证、价值评估和境外资产管理等提供综合性高端服务。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按照资产涉及的范围以及资产与评估、评价的关系,大力拓展资产评估的服务领域,指导和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做优、做强、做大,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专业服务,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全面提升行业执业质量和专业服务能力,切实改善执业环境和内部治理,实现资产评估行业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法律制度基本健全、有效实施。着力推动资产评估立法工作,加强资产评估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加强评估理论创新研究,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适应不断拓展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的要求。切实加强资产评估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执业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拓展。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充分发挥资产评估的专业优势,开展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全方位服务。在巩固和发展传统业务领域的基础上,大力开拓高附加值业务,延伸服务链条,促进资产评估专业服务的转型升级。力争实现资产评估行业传统业务收入年递增20%以上,全部收入300亿元的目标。
  ——资产评估机构规模优化、布局合理。加快形成特大型、大型和中小资产评估机构协调发展、有序竞争的合理布局。重点培育5家左右年收入超过10亿元、2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5亿元的特大型资产评估机构。积极扶持5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1亿元的大型资产评估机构。科学引导众多中小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科学、核心竞争力增强。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其发展战略、业务特点和规模,选择相应的组织形式,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健全业务、人事、财务、分配等各项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从业人员队伍壮大、素质过硬。制定和实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多渠道、分层次地培养从业人员队伍,努力打造300名左右能够提供高端服务的复合型人才,培养5000名左右业务骨干,执业人员数量超过10万人,从业人员数量超过30万人。
  ——执业环境切实改善、规范有序。切实打破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有效治理指定业务、索取回扣等行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和项目招投标管理,着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保护资产评估行业依法执业、独立出具评估报告和专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提供全方位服务
  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要求,为资产评估行业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资产评估行业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熟悉和掌握股票、债券、基金、期货等现代金融业务,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民经济重点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全方位服务。同时,重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于文化、林权、海岛、玉石等相关特殊产业,积极参与财政资金绩效评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涉税评估等业务领域。
  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要求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合作,全面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对资产评估行业提出了国际化服务需求。资产评估机构要努力拓展国际业务,积极探索与境外评估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为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国际合作区建设、海外工程承包等提供全过程支持。
  企业内部控制与财务管理能力评估等制度安排,是促进企业全面提升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重大举措。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已在全国范围实施,企业财务管理能力评估制度建设有序推进。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大力拓展管理咨询业务,或吸收管理咨询机构加入,积极参与企业内部控制以及企业财务管理能力评估等工作。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对管理咨询工作的专业指导和行业规范,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主体。
  四、构建大中小资产评估机构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
  (一)重点扶持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加快发展。
  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是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执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核心竞争力、能够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支持资产评估机构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与国际评估机构的合作。探索适合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加快发展的组织形式,总结母子公司试点经验,促进母子公司在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体系、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统一,引导具备条件的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依法、有序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换。
  (二)积极促进中型资产评估机构健康发展。
  中型资产评估机构是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执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提供高质量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要稳步扩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数量,不断提高中型资产评估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内部管理水平,增强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提升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满足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或者具有区域代表性的中型资产评估机构重组联合,成为大型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
  (三)科学引导小型资产评估机构规范发展。
  小型资产评估机构数量众多,主要面向众多小型微型企业等提供相关专项服务。小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突出服务特色,重在做精做专,满足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需求。小型资产评估机构要把握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战略契机,为众多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特色专业服务。
  五、全面实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战略
  (一)改进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
  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是执业人员市场准入的重要环节,要根据市场需求,研究改进适合行业特点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调整报名条件,优化考试科目,完善考试大纲和考试教材,改进考试命题,着力促进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和能力提升,适应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拓展的市场需求。加强考试组织管理,严格考风考纪,确保考试质量。
  (二)重视资产评估专业硕士培养工程。
  加强全国资产评估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工作,培养具有扎实理论功底、丰富实践经验的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鼓励应届毕业生取得资产评估硕士专业学位,加快建立在职人员攻读资产评估硕士专业学位制度。健全院校与资产评估机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积极探索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与资产评估考试制度的衔接。
  (三)建立胜任能力评价机制。
  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胜任能力指南,鼓励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胜任能力评价制度,开展专业胜任能力评价工作。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发展规划,促进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注册资产评估师专业晋级和职务晋升等评价制度。研究建立行业其他相关人员胜任能力评价制度。
  (四)完善继续教育培训体系。
  建立健全分类分级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对行业管理人员及机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分级和专业分类培训,加大行业高端管理人才、国际化人才、新型业务人才和特殊需求专门人才的培训力度。扩充继续教育师资库,开发适用的培训教材。充分发挥网络教育平台的作用,丰富继续教育方式和手段。完善继续教育评价和考核体系,提升培训质量和效果。引导和鼓励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内部继续教育培训,与行业协会培训形成优势互补。
  六、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
  财政部门要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和注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充分发挥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支持其为国企改革、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产融结合和企业管理创新,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等提供专业服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行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资产评估协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协会管理制度。加强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加强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实现对执业质量的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收费管理措施,加强收费自律管理。完善会员管理模式,扩大会员队伍,不断加强会员诚信档案建设。完善和发展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及时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关准则,推动资产评估准则国际趋同。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深化资产评估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评估事务,提升国际影响力。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和服务,形成满足行业和政府管理需求的数据库服务共享平台。加强行业文化建设,建立行业诚信价值体系,提升行业软实力。
  财政部门要关心和支持资产评估协会建设,资产评估协会要积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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