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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7:55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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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第七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九条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并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
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其他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订;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负责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
统计人员对任何人授意或强迫要求修改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修改,并向同级或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其他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发布和保密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到统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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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诚信建设”的思考

傅孙满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信用问题已成为国人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应该更加关注诚信建设问题。
一、对诚信价值的认识
诚信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古人就云:“言必信,行必果”。我国民法规定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等等,无不向我们表明着一个事实:诚信是历史的选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一个行业的成功,乃至于一个社会的成功,诚信对其有着深远的意义。那么,诚信在市场经济中究竟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呢?诚信具有以下几方面价值:
(一)诚信是凝聚力。诚信,是为人立足的根本,也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一个人或一个行业,乃至一个社会,要想取得成功,必须以诚信为本。诚信既可以为行业树立良好的形象,也可以给人们创造一个舒适的工作环境,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打动和激励人们继续辛勤工作。通过开展诚信建设,可以有效地减少人与人间的隔阂,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坦诚交流,从而在人们之间建立起良性的互动关系,形成强大的亲和力、凝聚力。这种亲和力、凝聚力,在你陷入困境的时候,在你走偏方向的时候,在你踌足不前的时候,就会自然而然地发挥出它的作用,成为指引你正确、勇敢前行的明灯。
(二)诚信是生产力。良好的信誉关系,在经济上就是一种价值利益。很多的品牌之所以具有巨大的无形资产,就是因为它代表着一种质量,代表着一种信誉,它能赢得别人的信赖,从而能有效地转化为经济利益,转化为一种再投入、再生产、再收益。很多的成功企业,都在内部建立起良好的诚信关系,从而降低了管理的成本,提高了合作效能和生产效率,成为企业蓬勃发展的动力。诚信因它天生所具有的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沟通环节、增进整体信用形象等性质,当然地成为了生产力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诚信是制度保障。诚信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它并不是虚无飘渺的事物,本质上,它是一种制度,是一种得到严格执行的制度。如果没有明示的并能得到严格执行的制度保障,则人可以言不信,行不果,那么社会也就无诚信可言,也就乱了套。因此,诚信的本质就是一种有可靠保障的秩序,这一保障,不是也不能由某人说了算,而应是来自于不因人而异、因人而废的制度。理解这一点,才能保证我们的诚信建设不偏向,不走过场。这对于我们开展诚信建设至关重要。
二、关于开展诚信建设的思考
诚信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无情地抛弃了诚信。从假烟假药、强买强卖到执行难,从排外到民工荒等问题,都是社会不诚信的表现和结果。近年来表现尤甚,一些企业恶性逃废银行债务、偷漏逃税、虚假出资、拖欠账款、欺诈坑骗,假冒伪劣、违法侵权,破坏市场信用的事件屡有发生。这既影响了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使企业融资难度加大,市场交易成本增多,生产经营效益下滑,进一步发展受阻。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投资环境、市场环境的改善。“诚信是企业的生命”。没有信用,企业就会走向消亡。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企业融资难、引才难、经营难和经济纠纷多、侵权投诉多、不正当竞争多的“三难”、“三多”问题,都向我们敲着警钟:我们正逐渐远离诚信。而种种不诚信现象的大规模发生,归结起来都只有一个本质的特征,那就是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得到严格地执行,违背诚信没有受到应有、及时的惩罚,从而使人们陷入对法律、制度的恐慌而引起诚信的丧失。市场经济的发展内在地呼唤建立一个诚信的社会环境。开展诚信建设,应对症下药,才能收到良好效果。我个人认为,以下四方面是我们开展诚信建设所不可或缺的:
(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制度。诚信建设,不只在一行一业,而是全社会的。只有全社会形成并遵守诚信秩序,诚信才可能存在。因此,诚信建设必须在全社会开展。当然,具体操作上可以由一些重点领域如生产流通领域、服务行业、中介组织、行政部门等首先抓起。正如前面所提及的,诚信的本质是一种得到严格执行、得到制度保障的秩序。因此,开展诚信建设的关键和首要,就在于建立健全各行各业的各种制度,使各行各业都生存于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环境下,才可能使任何行业的人,可以依赖明示的、有保障的制度,而不是没有约束的个人信誉来行事,从而能在全社会构建制度性诚信。
(二)要提高全民的各项素质。“徒法不足以自行”。目前我们所面临的诚信危机,并不全在于我们没有相关的规定,而是这些规定被虚化,或被搁置,形同虚设。再好的制度,都是对人的,都必须由人去遵守,由人去执行。一旦一个社会遭受制度性的破坏后,这个社会将失去根本的保障,最终将积重难返而混乱不堪。我们看到,很多成功企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他们都有明确的经营理念和企业文化,有纪律严明、训练有素的员工队伍,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每个人都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他们熟悉这个环境的规则并具有相应的素质去适应它。所以他们能够在对内对外两方面建立起良好的诚信关系。因此,诚信建设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要具有相应知识,能适应诚信需要的社会成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法官、律师、企业家、工人、农民等等各行各业的人。只有他们都明白自己是生活在诚信社会中,受着诚信规则的制约,并都有能力去适应这种游戏规则时,诚信才可能得到很好的实现。
(三)要建设一个符合诚信需要的政府。诚信建设,政府的责任最大,因为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构,担负着80%以上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政府部门严格有效的执法行为,是构成诚信的重要基础。就目前政府部门执法的状况而言,勿庸讳言,政府部门在人们的工作生活中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能,因而也没能很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该管的可能因没有利益而不管,不该管的可能因利益巨大而争着管。这种荒唐的现象已不是屡见不鲜。毫无疑问,这样的政府行为本身就极大破坏了整个社会的诚信秩序,等于是我们的政府部门带头叫人们不要或不用遵循诚信规则。因此,建设一个适应诚信需要的“诚信政府”,是诚信建设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在诚信秩序建设中应做一个合格的政府。所谓的“合格”,我想至少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政府的运行规则应以诚信为本。就是政府本身应职责明确并严格按确定的职责去运作,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二是政府要在诚信建设中起指引作用。当人们要生活在诚信这一游戏规则里时,政府就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地去发挥自己的指引作用,因为它掌握着80%以上法律法规的执行。而这些法律法规又是与各行各业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如果政府没能很好地执行,则意味着将把各行各业引入一个不遵循制度的环境。所以政府在扮演合格的角色时就意味着它要发挥指引作用。三是政府必须是强有力的政府。作为前两方面因素的进一步要求,合格的政府要自觉维护执法秩序,自觉维护自己尊严。这一尊严,就来自于它本身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来自于它和公众建立的透明的、可沟通的良好关系。
(四)要有一套只服从法律的司法体系。所有的制度性秩序,具有最高效力的是法律秩序,因为法律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有什么样的法律秩序就有什么样的诚信秩序,遵守法律就是遵循诚信,诚信建设最终的保障就是法律。而法律自身的保障则需要实现司法独立,这样才能保证各种制度性秩序的遵守在司法中得到检验和落实。从我国的实践看,目前我们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严重依赖各级党政机关而无法独立,这就造成各种制度性秩序失去最终的,最有力的保障——法律保障。因此,诚信建设呼唤建立一套独立运行的司法体系,这样的体系的最根本特征是:它只服从法律。


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3〕 第2号



《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6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冯韶慧


2013年3月25日



    



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市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人员、经费由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各县级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第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信访、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征收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登记造册,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市辖的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在15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在75户以上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时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应当以产权人名义,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半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修改后再次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征收房屋后,书面通知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分户和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7日)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物价、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征收安置面积依房屋产权证证载面积或者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确定,没有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的,以相关部门提供的房屋权属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为准。
征收安置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补到60平方米,所补面积按当年商品房建设成本交纳房款。安置房实际户型面积超出60平方米的部分面积按当年市场价交纳房款。
享受低保的被征收户,征收安置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补足60平方米,可以办理有限产权。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住宅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及3个月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各县(市)根据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及6个月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迁费,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八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一)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15%;
(二)逾期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20%;
(三)逾期12个月以上的增加25%。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疑义或出现价格争议的,可另行委托评估机构或者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6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廊政〔2006〕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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