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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9:13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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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血源质量,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的社会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年龄在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在本省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应当参加居住地的义务献血。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献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适龄、健康公民积极参加义务献血活动,确保献血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和动员,推动公民献血活动的开展。

第二章 献血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同时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采血必须在设区的市以上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国家采血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采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用非法手段组织他人卖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三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登记,经采血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义务献血的健康检查标准,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自愿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
第十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由采血机构按规定发给营养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自愿不领取营养费和其他报酬的,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各种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55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以及因健康原因不能献血的公民,一般医疗用血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医疗诊断证明用血。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未义务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公民积极参加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三)在医疗急救用血时公民主动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四)单位按时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血机构对采血管理不力,致使采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血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采血机构是指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驻本省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事宜,由当地献血办公室与驻军首长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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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医积极性,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对社会办医的管理、监督,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费自筹,利用自有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统称“社会办医”,包括社团办医、私人联合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三类。
第三条 社会办医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集体、个人举办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防病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条 县 (市、区)卫生局是主管和审批社会办医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业行医。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私人联合办医或参加社团办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证,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工作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三)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退休、离休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四)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者。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群众公认,经考核,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有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一定资金及相应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
举办医院要有医师、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等专业人员,应设有门诊 (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诊疗场所要布局合理,有一定卫生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持本人户籍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凡社团举办医疗单位,需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和乡 (镇)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 (包括办医地点、机构名称、主管单位和负责人、业务?
嗽弊槌桑式鹗睢⒁搅破餍怠⒎课菝婊⒖挂滴裣钅康龋R搅莆郎ノ幻朴μ逑值厍院鸵搅埔滴裉氐恪?
第八条 县 (市、区)卫生局根据申请验核证件、考察办医条件、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发给开业执照或行医证。对于具有一技之长、申请专科开业者只发单科 (项)行医证。
社会办医可暂不进行工商登记,个体开业行医者要求或当地政府责成工商登记的也可登记发照。有关纳税事项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办医的开业执照或行医证是政府授权卫生局核发的合格凭证,除卫生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吊销。
社会办医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第十条 社会办医要改变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行医地点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行医证不得转让或借用,如遗失或污损应报发证机关注销,并给予补发或换发。户口迁移到外县 (市、区)者,应将证件缴发证机关注销,并换取证明,到新住地区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歇业时,应办理歇业手续。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死亡,由乡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缴行医证,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活动。个体开业西医不能带学徒,老中医带学徒不得超过二名,学徒无处方权。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所需药品器材由医药部门供应,享受与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重大差错或事故时,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隐瞒不报告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禁使用伪、劣、假药品、淘汰药品和其它违禁药品坑害群众。并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借医行骗,牟取非法收入。
社会办医原则上不准配制加工制剂,对因治疗需要必须配制的特殊品种,应提出处方依据,送县 (市、区)卫生局审核后,报地、市、州卫生局批准,所配制剂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机关应保护社会办医的合法医疗活动,维护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国家政策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办医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费用的,社会办医有权拒付,卫生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和执行国家和方针、法规、政策,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参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宣传等工作。
(三)钻研医疗业务、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入有帐目、疫情有报告。
(四)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定点行医,不得随意改变业务科目和扩大业务范围。

(五)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当地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在防病治病中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鼓励。社会办医人员的技术职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
(五)扣缴或吊销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人员阻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社会办医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7月23日

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

国家教委 建设部


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
国家教委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城市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合理的园舍和用地标准,使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幼儿园编审基本建设设计任务书、进行总体规划和单体建筑设计时有所遵循,特制定本定额。
第二条 本定额从我国的国情和国民经济当前的发展水平出发,本着既要保证幼儿保教工作及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勤俭办园、提高园舍使用率的原则制定。
第三条 本定额依据城市幼儿园的规模、在园幼儿总数和教职工人数制定。城市幼儿园规模按6班、9班、12班三种,在园幼儿总数按180、270、360人,教职工人数按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条 本定额适用于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全日制幼儿园。示范性、实验性等类幼儿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高定额。寄宿制幼儿园可按附件一《城市幼儿园园舍面积定额分项参考指标》附注中的规定增加相应的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

第二章 园舍建筑面积定额
第五条 幼儿园的园舍建筑由活动及辅助用房、办公及辅助用房,以及生活用房三部分组成。
第六条 活动及辅助用房
(一)活动室 每班一间,使用面积90平方米,供开展室内游戏和各种活动以及幼儿午睡、进餐之用。如寝室与活动室分设,活动室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54平方米。
(二)卫生间 每班一间,使用面积15平方米,内设大小便槽(器)、盥洗池和淋浴池。
(三)衣帽、教具贮藏室 每班一间,使用面积9平方米,供贮藏中型教玩具、衣被鞋帽等物之用。也可兼作活动室的前室。
(四)音体活动室 全园设一个,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20平方米、140平方米、160平方米,供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集会、放映幻灯、电影和观摩教育活动之用。
第七条 办公及辅助用房
(一)办公室 全园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75平方米、112平方米、139平方米,包括园长室、总务财会室、教师办公室和保育员休息更衣室等。
(二)资料兼会议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20平方米、25平方米、30平方米,供教工查阅资料、阅览报刊、杂志,开会及对外接待之用。
(三)教具制作兼陈列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2平方米、15平方米、20平方米,供制作陈列教玩具之用。
(四)保健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4平方米、16平方米、18平方米,供医务人员开展卫生保健工作之用。
(五)晨检、接待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8平方米、21平方米、24平方米,供医务人员每天早晨对入园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及家长与教师会见之用。
(六)值班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12平方米,供教师值班住宿使用,也可兼作教工单身宿舍。
(七)贮藏室 全园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36平方米、42平方米、48平方米,供贮藏体育器具、总务用品及杂物之用。
(八)传达室 全园使用面积10平方米,供门卫人员值班及收发之用。
(九)教工厕所 全园使用面积12平方米,供教职工及外来人员使用。
第八条 生活用房
(一)厨房 包括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主副食库和烧火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主副食加工间及配餐间合计分别为54平方米、61平方米、67平方米,主副食库分别为15平方米、20平方米、30平方米,烧火间分别为8平方米、9平方米、10平方米。
(二)开水消毒间 全园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8平方米、10平方米、12平方米,供烧开水及餐具、毛巾、茶具等物消毒之用。
(三)炊事员休息室 全园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3平方米、18平方米、23平方米,供炊事人员更衣、休息使用。
第九条 城市幼儿园园舍建筑面积定额
-----------------------------------
| | 2 | 2 |
| 规 模 |园舍建筑面积(m )|建筑面积定额(m /生)|
|---------|----------|------------|
| 6班(180人)| 1773 | 9.9 |
|---------|----------|------------|
| 9班(270人)| 2481 | 9.2 |
|---------|----------|------------|
|12班(360人)| 3182 | 8.8 |
-----------------------------------
(详见附件一:城市幼儿园园舍面积定额分项参考指标)

第三章 用地面积定额
第十条 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占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及道路用地等。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按主体园舍建筑为三层楼房,厨房、晨检、接待、传达室等为平房计算。建筑密度不宜大于30%。
第十二条 室外活动场地,包括分班活动场地和共用活动场地两部分。分班活动场地每生2平方米;共用活动场地包括设置大型活动器械、嬉水池、砂坑以及30m长的直跑道等,每生2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绿化用地每生不小于2平方米,有条件的幼儿园要结合活动场地铺设草坪,尽量扩大绿化面积。
第十四条 道路用地包括园内干道、庭园道路及杂物院等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幼儿园用地面积定额
-----------------------------
| | 2 | 2 |
| 规 模 |用地面积(m )|用地面积定额(m /生|
|------|--------|-----------|
| 6班 | 2700 | 15 |
|------|--------|-----------|
| 9班 | 3780 | 14 |
|------|--------|-----------|
| 12班 | 4680 | 13 |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定额可供有条件的乡(镇)幼儿园参照执行。半日制及计时制幼儿园使用本定额时,其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均应适当核减。
第十七条 本定额未包括教职工住宅、人防工程、连接廊、车库、自行车棚、花房、地窖以及采暖地区供暖锅炉房等的建筑面积及相应的用地面积,也未包括设置电动游艺玩具、游泳池的用地面积。对上述建筑物有需要的可另行增加。有关部门应根据幼儿园的规模及人员编制就近安排
幼儿园的教职工住宅。
第十八条 本定额中各类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均按240毫米厚计算,大于240毫米时,建筑面积可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本定额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基建局负责管理和解释。

附件一:城市幼儿园园舍面积定额分项参考指标

--------------------------------------------------
| | 每间 |6班(180人)|9班(270人)|12班(360人) |
| | 使用 |--------|--------|----------|
| 名 称 | 面积 | 间 |使用面积| 间 |使用面积| 间 | 使用面积 |
| | 2 | | | | | | |
| |(m )| 数 |小 计| 数 |小 计| 数 | 小 计 |
|--------------|----|---|----|---|----|---|------|
|一、活动及辅助用房 | | | | | | | |
|--------------|----|---|----|---|----|---|------|
| 活 动 室 | 90 | 6 | 540| 9 | 810|12 | 1080 |
|--------------|----|---|----|---|----|---|------|
| 卫 生 间 | 15 | 6 | 90| 9 | 135|12 | 180 |
|--------------|----|---|----|---|----|---|------|
| 衣帽教具贮藏室 | 9 | 6 | 54| 9 | 81|12 | 180 |
|--------------|----|---|----|---|----|---|------|
| 音体活动室 | | 1 | 120| 1 | 140| 1 | 160 |
|--------------|----|---|----|---|----|---|------|
| 使用面积小计 | | | 804| |1166| | 1528 |
|--------------|----|---|----|---|----|---|------|
| 2 | | | | | | | |
| 每生使用面积(m /生)| | |4.47| |4.32| | 4.24 |
|--------------|----|---|----|---|----|---|------|
|二、办公及辅助用房 | | | | | | | |
--------------------------------------------------

续表
--------------------------------------------------
| | 每间 |6班(180人)|9班(270人)|12班(360人) |
| | 使用 |--------|--------|----------|
| 名 称 | 面积 | 间 |使用面积| 间 |使用面积| 间 | 使用面积 |
| | 2 | | | | | | |
| |(m )| 数 |小 计| 数 |小 计| 数 | 小 计 |
|--------------|----|---|----|---|----|---|------|
| 办公室 | | | 75 | |112 | | 139 |
|--------------|----|---|----|---|----|---|------|
| 资料兼会议室 | | 1 | 20 | 1 | 25 | 1 | 30 |

|--------------|----|---|----|---|----|---|------|
| 教具制作兼陈列室 | | 1 | 12 | 1 | 15 | 1 | 20 |
|--------------|----|---|----|---|----|---|------|
| 保健室 | | 1 | 14 | 1 | 16 | 1 | 18 |
|--------------|----|---|----|---|----|---|------|
| 晨检、接待室 | | 1 | 18 | 1 | 21 | 1 | 24 |
|--------------|----|---|----|---|----|---|------|
| 值班室 | 12 | 1 | 12 | 1 | 12 | 1 | 12 |
|--------------|----|---|----|---|----|---|------|
| 贮藏室 | | 3 | 36 | 4 | 42 | 4 | 48 |
|--------------|----|---|----|---|----|---|------|
| 传达室 | 10 | 1 | 10 | 1 | 10 | 1 | 10 |
|--------------|----|---|----|---|----|---|------|
| 教工厕所 | | | 12 | | 12 | | 12 |
|--------------|----|---|----|---|----|---|------|
| 使用面积小计 | | |209 | |265 | | 313 |
|--------------|----|---|----|---|----|---|------|
| 2 | | | | | | | |
| 每生使用面积(m /生)| | |1.16| |0.98| |0.87 |
|--------------|----|---|----|---|----|---|------|

|三、生活用房 | | | | | | | |
|--------------|----|---|----|---|----|---|------|
| |主副食加工间(含配 | | | | | | | |
| | | | | 54 | | 61 | | 67 |
|厨|餐) | | | | | | | |
| |------------|----|---|----|---|----|---|------|
| |主副食库 | | | 15 | | 20 | | 30 |
|房|------------|----|---|----|---|----|---|------|
| |烧火间 | | | 8 | | 9 | | 10 |
|--------------|----|---|----|---|----|---|------|
| 开水、消毒间 | | | 8 | | 10 | | 12 |
|--------------|----|---|----|---|----|---|------|
| 炊事员休息室 | | | 13 | | 18 | | 23 |
|--------------|----|---|----|---|----|---|------|
| 使用面积小计 | | | 98 | |118 | | 142 |
|--------------|----|---|----|---|----|---|------|
| 2 | | | | | | | |
| 每生使用面积(m /生)| | |0.54| |0.43| |0.39 |
|--------------|----|---|----|---|----|---|------|

| 使用面积合计 | | |1111| |1549| |1983 |
|--------------|----|---|----|---|----|---|------|
| 2 | | | | | | | |
| 每生使用面积(m /生)| | |6.17| |5.74| |5.51 |
|------------------------------------------------|
| 活动室(楼房) | K=0.61 |985/1615|1400/2295|1807/2962|
|----------|--------|--------|---------|---------|
|晨检接待、传达室 | | | | |
| 和生活用房 | K=0.80 |126/158 |149/186 |176/220 |
| (平房) | | | | |
|----------|--------|--------|---------|---------|
| 2 | | | | |
|建筑面积合计(m )| | 1773 | 2481 | 3182 |
|----------|--------|--------|---------|---------|
| 每生建筑面积 | | | | |
| 2 | | | | |
| (m /生) | | 9.9 | 9.2 | 8.8 |
--------------------------------------------------
附注:
1.寄宿制幼儿园可在上表基础上增加或扩大下列用房:
(1)寝室 每班一间,使用面积54平方米,并相应减少原分班活动室面积36平方米。
(2)隔离室6、9、12班的使用面积分别为10平方米、13平方米、16平方米,供病儿临时观察治疗、隔离使用。
(3)集中浴室6、9、12班的使用面积分别为20平方米、30平方米、40平方米,供全园幼儿分批热水洗浴及更衣使用。
(4)洗衣烘干房6、9、12班的使用面积分别为15平方米、24平方米、30平方米,供洗涤、烘干幼儿衣被等使用。
(5)扩大保育员、炊事员休息室 按增加的保育员、炊事员人数,每人分别增加使用面积2平方米及2.5平方米。
(6)扩大教工厕所 各种规模均增加使用面积6平方米。
(7)扩大保健室 各种规模均增加使用面积4平方米。
(8)扩大厨房 主副食加工间增加使用面积6平方米,烧火间增加2平方米。
2.幼儿园的规模与表列规模不一致时,其定额可用插入法取值。规模小于6班时,可参考6班的定额适当增加。

附件二: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编制说明
幼儿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又是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了适应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一个合理的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是十分必要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所提建议的基础上,我们经过典型调查,拟订出征求意见稿。
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业会议讨论修改后,制定了本《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以下简称“定额”)。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总则
总则是定额的纲,主要阐明编制本定额的目的、指导思想、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
1.第一条是目的。本定额是城市幼儿园进行园舍建设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幼儿园基本建设设计任务书、总体规划、单体建筑设计、核拨土地和核定基建计划的依据。
2.第二条是指导思想。考虑到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定额必须从我国国民经济的实际水平出发,既要保证满足幼儿在教育和生活上的需要和幼教事业的发展,又要勤俭办园、提高园舍的使用率,恰当地处理好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3.第三条是编制的依据。说明编制本定额时所依据的幼儿园的规模,在园幼儿总数,以及教职工编制等。
4.第四条是适用范围。为了促进幼教事业的迅速发展,有利于幼儿与父母、教师的感情交流,拓宽幼儿的接触面,开阔幼儿的视野,本定额着重对全日制幼儿园做了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办的示范性幼儿园、实验性幼儿园、有特殊需要的幼儿园以及有条件办得更好一些的幼儿园,经
主管部门批准后均可适当提高定额。
二、园舍建筑面积定额
不同规模幼儿园的各类用房面积,已在第五至第八条作了详细的说明,并在附件一中列出了分项的参考指标。现仅就几种主要用房说明如下:
1.活动室 活动室是幼儿园最基本的用房。根据寓教育于活动之中的原则,活动室必须满足幼儿开展各种游戏活动(如角色游戏、建筑游戏、表演游戏、体育游戏、智力游戏等)和教育活动的需要。考虑到全日制幼儿园每天午睡时间仅2小时,本《定额》将午睡、进餐和活动合并于
一室。如寝室与活动室分开设置,活动室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54平方米。
2.音体活动室 为了促进儿童体、智、德、美全面发展,幼儿除在分班活动室进行活动外,还需有较大的活动室供幼儿分小组或合班进行游戏和各种教育活动。因此而设立的音体活动室,可供开展音乐、体育、游戏、观摩、集会以及陈列幼儿作品等活动使用。音体活动室的面积决定
于室内设置的器具、简易舞台,以及全园儿童的人数等。
3.办公室 每个教师的办公面积3平方米,保育员休息室每人使用面积2平方米。园长室、财会室等房间单独设置。以上各项面积之和即为办公室面积。
4.厨房 确定厨房面积的原则是主副食品库存量适当,儿童能经常吃到保鲜食品;生熟分隔、炊具消毒、安全卫生;主副食加工操作方便等。厨房一般分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主副食品库和烧火间四部分。主副食加工间内应设置和面机、切面机、冰箱、烘箱、绞肉机、豆浆机、蒸
饭器等炊具。锅、碗、瓢、勺等小型餐具应存放在橱、柜内以节约面积。烧火间只考虑日常用煤的堆放。
5.其他各类用房的面积,是满足一般需要的指标。设计时可在总指标控制数内,根据建筑模数、当地的建材规格和使用要求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
6.本定额用房分类名称中的活动、办公和生活用房分别与《托幼建筑设计规范》中的生活、服务、供应用房相对应。
三、用地面积定额
1.幼儿园的总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占地、分班和共用活动场地、绿化和道路杂物院用地等。幼儿园园舍建筑比较集中,分班活动场地、绿化用地以及道路等一般均分布在建筑物的四周。建筑密度按30%计算后,上述各项用地均能满足,只须再加上共用活动场地的面积即为幼儿园的总
用地面积。
2.共用活动场地的面积应能配置各种活动器械、嬉水池、沙坑及30米跑道等设施,每生约需2平方米。活动器械按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幼儿园教玩具配备目录》进行配备。
3.本定额中“分班活动场地”和“共用活动场地”分别与《托幼建筑设计规范》中的“分班游戏场地”和“共用游戏场地”相对应。
四、附则
附则中的几条主要是说明本定额在执行中的灵活性。根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除地方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各部门、各单位和集体、个人都要大力发展幼儿教育事业。考虑到办园单位的条件和要求各不相同,加以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地理环境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本定额既要有能在
全国范围内实施的通用性,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使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例如第十七条具体说明了本定额中未包括哪些用房,并规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幼儿园的具体情况,审定需要增加的面积。第十八条说明本定额是按240mm厚的围护结构计算的,
在寒冷地区或严寒地区建幼儿园时,其围护结构厚于240mm,可以相应地增加建筑面积。此外,幼儿园的教职工住宅是保证保教人员生活安定的一项重要设施,此项建筑的面积虽未列入定额,但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幼儿园的规模及人员编制就近安排保教人员的住
宅。
附加说明:
本定额由上海市教育局负责起草。



198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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