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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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6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9日建设部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1年10月19日第4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9号,1993年11月16日发布)。
2、《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4号,1994年3月23日发布)。
3、《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监察部令第68号,1999年3月3日发布,商监察部同意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2010年第15号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已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0年9月1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八日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第四条
取消《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六条
取消《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七条
一、《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二、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加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八条
《安排》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有规定,而发生在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九条
一、《安排》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其他规则
本安排并不妨碍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安排冲突为限。”
二、《安排》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十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并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应随《安排》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 经济财政司司长
王力 谭伯源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76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促进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根据《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黄政发〔2007〕44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资金筹集
市财政局负责每年在年度预算中安排10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征用黄冈城区城郊耕地的,按每亩1万元标准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专项资金;市物价局负责从每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中拿出20%作为专项资金。上述资金按季度拨付到市财政国库专户。
第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的分配、审核、审批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专项资金属于奖补性资金。对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划,已建成完工的连片蔬菜基地、蔬菜大棚和市政府决定的其他相关专项建设,实行民办公助,以奖代补。
第四条 享受奖补的条件及标准
对黄冈城区规模在200亩以上的连片蔬菜种植基地,按市、区1:1的比例给予每亩每年50元奖补;对当年新建水泥骨架及钢构大棚的农户,按市、区1:1的比例给予每亩600元一次性奖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验收、审批、拨付程序
(一)申报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填报项目申报书,填写规范的申报文书,并以正式文件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由所在乡(镇)、区出具审核报告,送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验收
对申报的项目,由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国土资源、物价、财政部门进行考核验收,提出验收确认报告书,并填写验收表。
(三)审批
依据验收确认报告书,由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送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拨付
市财政局依据确认审批享受“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资金数额,自审批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奖补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及项目实施业主。
第六条 监督与管理
(一)扶持黄冈城区“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奖补资金,由市财政国库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由市审计局、市财政监督局每年对专项资金奖励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