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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出具涉外证明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1:51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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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出具涉外证明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出具涉外证明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通知

1973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外事部门、中国红十字会:
关于出具涉外证明问题,过去曾有明文规定,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只能向法院提供情况,不得出具证明。但据有关方面反映,最近不断发现黑龙江、吉林、广东等地有些要求出境定居或探亲的外侨(特别是日侨)和华侨、侨眷,从他们所在工厂、学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取得盖有公章的各种证明,寄往国外或外国驻华使馆。有的基层单位还直接向外国政府发函索要调查材料。这些随便索要和出具涉外证明的现象,对外将会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敌特和坏人提供伪造证件的方便条件。
为了防止此类事情的继续发生,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复关于今后办理侨务各种证明问题》和1964年9月23日《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重新印发给你们,今后请严格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精神执行。这两个文件可转发到县以上的法院、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此精神可传达到有外侨和华侨、侨眷的工厂、学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派出所等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掌管公章的人员。同时各地负责外侨管理的机构,应向外侨进行有关这一问题的教育,明确说明外侨在向外国驻华使馆提供证明手续,需要中国方面出具时,应由我法院(或公证处)公证后方为有效。对批准出境的华侨和侨眷,在发给出境通行证时应告诉他们,国内有关单位发给的结婚、离婚、出生、死亡、经历、学历等证明,需经当地人民法院(或公证处)予以公证,才能在国外生效。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较少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指定若干县、市、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通知所属的单位。各地有关机关对申请办理涉外证明的我国公民也应按此精神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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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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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 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国土资源部章)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国土△ 地矿 探矿权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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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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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印制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地要积极贯彻实施,促进这一新的用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目前,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山东、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河北、浙江等省、直辖市和长春、四平、盐城、青岛、大连、深圳、安阳、南阳、宜昌、株洲、烟台等200多个市县经政府批准,全面开展了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为建立新的劳动用人制度做好了准
备。其他地区,如黑龙江、江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新疆、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青海、云南、贵州、四川等省(自治区)的部分市县和一些企业也都在积极进行改革试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条件基本具备。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如电力、冶金、铁道、石油等行
业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了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并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请各地劳动部门进一步做好准备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于今年年底前制定出切合当地实际的方案,报国务院备案。现就全面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具有较好改革环境和基本具备实施条件的地区,如广东、海南、福建、上海、浙江、北京、山西、吉林、山东、河南、四川等省(直辖市)应在1995
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天津、辽宁、河北、湖南、湖北、广西、江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到1995年底,应有80%以上的企业和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正在积极创造条件的其他省要力争在1996年上半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1996年底,除个别地区和少
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应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重点行业要结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加快本行业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要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支持直属企业的改革,加强与地方的联系,及时研究实施劳动合同制中
出现的问题,做好与地方改革的衔接工作。其直属企业具备改革条件的也可先行一步,提前实施劳动合同制。
三、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善有关政策,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制定出符合新型劳动用人制度的管理办法。同时,按照转变职能的要求,建立起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制度,设立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出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办法。
四、有关政策
1.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关于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条款衔接的问题。全员劳动合同制,是针对企业内部两种劳动用工制度并存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即在全体职工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全体劳动者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的制度。因此,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个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3.关于合同化管理与《劳动法》衔接的问题。合同化管理是企业改革内部劳动管理的一种措施,与劳动合同制度有较大的差别。为此,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逐步使合同化管理
的岗位合同向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过渡。
4.关于续延劳动合同的问题,要认真执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制度存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注意保
护其他老弱病残职工的利益。
各地在制定方案和推进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劳动部反映。



19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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