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4:40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


  近年来,随着国内商品与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滥用市场价格竞争和限制市场价格竞争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年以来,这些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一些经营者以降价促销为名搞低价倾销或搞价格欺诈,或者以反低价倾销为名进行价格串通,商定最低限价,结成价格同盟,限制合理的价格竞争,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结构的重组与发展。


  为更好地贯彻《价格法》,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依法办事,确保公平竞争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价格竞争规则的现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密切关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和严厉禁止。


  (一)严格禁止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的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采取相互串通、订立协议、建立联盟等方式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以及个别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使价格信号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妨碍技术创新和产品更新,影响产业的整体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是《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应当严格禁止。


  (二)严格禁止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主要是一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以降价促销为名,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扩大市场份额。低价倾销行为会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失真,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误导社会投资和消费趋向,影响扩大内需政策的实施效果,违反了《价格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禁止和规范。


  (三)严格禁止价格欺诈。虚假降价、虚拟原价、谎称降价、模糊标价、虚假优惠等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价格法》以及有关法规的基本规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应该坚决禁止。


  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开展合理、合法竞争,做好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法合理竞争。在发现有关价格违法现象或接到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后,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介入,及时调查取证,依法检查,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引导企业适时地将竞争重点由价格竞争转向服务、品牌、质量、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的竞争上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地址,鼓励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其他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及时查处价格举报案件。对社会影响大、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价格活动密切关注,防微杜渐,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公平竞争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低价倾销、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调查取证,对以降价促销为名等搞低价倾销、价格欺诈;对以制止低价倾销为名搞价格串通、价格联盟、最低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查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要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有低价倾销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属于全国性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计委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对行业主管部门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保护企业自主定价的合法权益。对影响面广、情节严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国家计委。


  四、广泛宣传《价格法》,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快价格法制建设


  进一步加大《价格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守法意识以及运用《价格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宣传、普及《价格法》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全方位地宣传《价格法》,使之真正做到深入人心。增强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焦点问题和一些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开展广泛的市场调研,注意搜集、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为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提供立法依据和对策建议。要结合当前的形势需要,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一批价格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发挥价格法律手段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价格秩序方面的作用。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分  类】交通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1.07.26
【实施时间】2001.07.26
【发布部门】铁道部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道部规章的制定和发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铁道部为执行国家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公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规章的审核、发布等工作。铁道部其他司局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做好规章立法计划提报、规章草案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四条 铁道部各司局应当依据铁路法律法规体系,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管理需要,拟订规章立法年度计划,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经汇总、审核和补充、完善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后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即由政策法规司通知起草部门。
  第五条 各司局报送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的名称、立法理由及依据、管理现状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规章的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自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又确需发规章的,需向政策法规司核备后,报部长批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程序,进行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管理职能的,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认为必要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相关部门参加,由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
  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专人组成起草小组,由一名部门领导主管。起草规章可邀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
  (四)法律责任;
  (五)需要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六)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
  第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用语准确、简明,条理清晰,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草案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结构分为条、款、项、目,层次序数分别标为“一”、“(一)”、“1.”、“(1)”。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到铁道部其他司局的业务时,起草部门应征求相关司局的意见。
  不同部门对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会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铁路企业、国务院相关部委、地方政府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重要规章草案经部长批准,可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组织形成规章草案后,应当在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30日,将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同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对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对规章草案进行会审。
  对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裁定。
  第十五条 在审查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负责修改或改正: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尽一致的;
  (三)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修改稿。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作具体说明。
  第十八条 部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规章草案后,政策法规司应会同起草部门,根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送部长签发之前,先送办公厅审核。
  规章草案未被通过时,由政策法规司协助起草部门按部长办公会议要求继续研究、修改或处理。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铁道部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的名称、通过程序和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铁道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由铁道部长与该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章经部长签发后,办公厅以部令形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经部长批准,办公厅应当及时送《国务院公报》和《人民铁道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起草部门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0份,并附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的30日内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适应政策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修订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规章修正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部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执行;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已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废止,应当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以部令的形式发布,但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解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规章需作立法解释时,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铁道部规章的应用解释,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报部长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释与应用解释发生矛盾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发布的《部令规章制定办法》(体法[1989]24号)和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铁政法函[1995]24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1984年8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全市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各区根据市人民政府、军分区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按照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廉洁征兵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征兵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把好新兵的体检、政审关,做好新兵的文化、年龄审核,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普及兵役法的宣传工作,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各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工作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证制度。《公民兵役证》由户籍所在区的征兵办公室填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十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和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到指定地点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审,并报区兵役机关择优选定预征对象,下发《预征通知书》。
  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不确定预征对象。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要做好预征对象的动态管理和教育工作,随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外出从业及家庭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整,确保预征对象的质量。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应结合民兵整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工作和大、中(专)学生毕业同时进行。

第三章 新兵征集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征集条件和有关规定办理。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十六条 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规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检查,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卫生行政部门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负责体检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体格质量。对各科和各项目的检查(复查)结果,主检人员应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各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应逐个进行复查、复审,广泛听取应征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群众和公安(保卫)部门的意见,切实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推荐政治思想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青年服现役,对推荐人员名单应广泛听取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立即调换。


  第二十二条 审定新兵由区征兵领导小组和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同志及体检、政审组长集体审定。并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符合条件的,经区征兵办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入伍期间,按有关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异地迁入本市的人口,除随父母工作调动迁入的外,不满一年的不予征集。


  第二十六条 对少数民族和回我市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及台属、本人自愿,符合应征条件的应予优先征集。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市、区征兵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事宜。对非征兵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八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地点一般在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交接手续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新兵花名册》集合点交人员,并由交接双方负责人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二)当面点交新兵的《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附肝功化验单)等档案材料,新兵是党(团)员的,还应有入党入团志愿书和组织介绍信;
  (三)检查新兵的被装发放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运输计划,协助接兵部队加强新兵管理教育,做好新兵起运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部队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原征集的区兵役机关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退兵应在《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核查,确因不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条件》或《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而退回新兵的区兵役机关,应认真分析原因,追究责任,总结经验教训。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征兵法规和本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支持适龄青年、子女、亲友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按体检、政审、文化、年龄条件办事,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全军和大军区级英模称号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重奖;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待业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参加招生、招工、招干,不办理营业执照;
  (二)是在职职工的,三年内不评先进、不转干、不提级、提职和晋升工资;
  (三)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第三十六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证》或其《公民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企业、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因违法违纪被除名或提前退伍的,不享受退伍军人优待,政府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节严重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区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部门“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四十一条 小河镇的预备役登记和征兵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