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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0:38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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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环保、农牧、工商、公安、海关、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主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检查员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培训批准并领取野生动物保护检查证或渔政检查证后,方可持证执行公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九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有关部门会商后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张榜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第十一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湖北省爱鸟周”。每年11月为“湖北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国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野生动物资源贫乏的地区,应当
规定禁猎期限。
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当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分布零散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繁衍环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对中华鲟、白鲟、白鳍豚、金丝猴、金钱豹、白鹳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遇有受伤、病弱、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等情形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立即报告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意外获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上缴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捣毁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不得建设污染生息环境的生产设施。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事先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必须向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猎捕种类限定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至申请猎捕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种类和数量必须如实填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猎捕者的行猎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猎捕未达到起捕标准的野生动物。起捕标准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旅游区、风景区、禁猎区以及禁猎期行猎。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电力、滚钩、土枪、地弓、大铁夹、排铳(炮)、火攻、迷魂阵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损失的,由驯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地、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子二代(第三代)或其产品,需要出售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交售。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出省、县(市、区)境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运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出国(边)境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凡无准运证或野生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运输路线、目的地与准运证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禁止承运、邮寄和携带。
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凭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可并处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不按限定的种类和数量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猎区域、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擅自驯养繁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出售、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
下的罚款;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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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9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辖区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要,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根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我市水功能一级区为开发利用区,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划定,并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用水区和排污控制区六类。
第六条 除排污控制区外,水功能二级区各功能区的水质必须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标准执行:
饮用水源区、渔业用水区执行Ⅱ类、Ⅲ类水质标准;工业用水区执行Ⅳ类水质标准;农业用水区执行Ⅴ类标准;景观用水区执行Ⅳ类、Ⅴ类标准。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水功能区的,依最高水功能区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中山市水功能区划》(附件)依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及《水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编制,是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中山市水功能区划》。
第八条 《中山市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该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水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资。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区或渔业用水区陆域保护区内严禁新办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企业;
(二)漂染、电镀、冶炼、制革、化学制纸浆、拆船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材料的企业;
(四)设置油库和化工原材料堆放点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水功能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容器等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水功能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水功能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现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十七条 在水功能区新建、扩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的,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设置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区内;
(二)在市级或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内;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水功能区内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限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逾期未登记的统一按新建入河排污口处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按照水功能区的功能规划和保护目标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功能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市政府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及水量状况进行统一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功能区水质低于规定的水质标准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核定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采取措施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削减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后,方可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污。对不能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磨刀门水道、小榄水道、鸡鸦水道、横门水道、桂洲水道、洪奇沥水道、岐江河、长江水库等主要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并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山市水功能区划
http://www.zs.gov.cn/UserFiles/main//file/a2008096fj.doc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运冰雪,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建设、爱国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清运冰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成立两级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清运冰雪工作。

  第五条 清运冰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清运冰雪工作,坚持全民动员、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签订清运冰雪责任书,明确清运冰雪责任和义务。

  (一)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临街等单位负责。道路两侧均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中心线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道路单侧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对侧路边石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单位位于道路十字路口的,清运冰雪责任区包括十字路口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居民小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占道市场、摊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周边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社会义务清除冰雪,由环卫部门负责运输冰雪。

  第七条 广场、车站、桥梁、市场摊区和市区主次道路的冰雪,应当在雪停24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其它区域应当在雪停48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

  第八条 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九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指定地点倾卸。
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厕所、分车岛、绿地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

  第十条 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严禁向道路上抛撒残雪、残冰、残土、灰渣、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确无能力清运冰雪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清代运,具体清运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市、区清运冰雪指挥部所需清运冰雪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不履行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乱泼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侮辱、欧打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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