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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8:00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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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是指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实行分级监察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行使劳动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监察分工,负责综合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工作的中介机构,为劳动安全监察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进行考核、发证。
(五)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六)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七)参与调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按劳动部门监察分工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安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办事,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
(二)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劳动安全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四)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六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性。
第十八条 对有燃烧、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检验的单位必须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认证后方准予开展相应业务。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安全专业培训,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批评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批复结案。
(二)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按监察分工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死亡四至九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十人以上事故,由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事故调查组长,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事故调查组长由相应批复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事故批复按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管理分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认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可视危及安全的程度情况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一次死亡一至三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次死亡四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
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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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建立市容环境监督员制度。市容环境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隧道、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或者楼顶设置架空管线、无线电基站、塔(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条 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逾期不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违反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档或者围墙遮挡并保持完好、整洁,硬化进出口通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停工工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违反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未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施工围挡发布商业广告。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护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理窨井、疏浚管道等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将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用总额。

  第四十条 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场所和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卫车取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迁移、封闭公共厕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人员录用、教育、培训、考核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制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地、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
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粮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转干、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人、聋哑人、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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