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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0:40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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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29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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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6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查处非法设立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以下简称非法保险活动),切实维护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取缔非法保险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着力遏制非法保险活动蔓延势头

近年来,非法保险活动在我国部分地区时有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蔓延势头。非法保险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涉及面广、蔓延速度快等特点,严重干扰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规定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严格执行《取缔办法》的规定,建立起违法行为举报、日常监管与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保险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对非法保险活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机构和保险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非法保险活动的危害性,坚决不与非法保险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发现违法线索,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举报。

二、明确法律政策,依法取缔非法保险活动

(一)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下列机构: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名的非法机构。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不以保险机构为名,但实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1、向社会公众收取保险费,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保险业务活动。

2、以保险费以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三)对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参照本通知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的规定予以取缔。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直接或者间接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类似费用,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代为办理其他保险业务。

2、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但不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提供与本职业有关的保险合同免费咨询除外。

3、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或不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但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4、为境外保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销售或者促成销售保险产品,包括: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开产品说明会或者推介会,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人员到境内推销保险单,安排或者组织境内居民在境内或者到境外办理投保手续等。

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三、加强舆论引导,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多种传媒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保险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保险活动的辨别能力,有效防范非法保险活动的发生。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6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令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省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住人的岛、重要的礁、主要的河流、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在本省任何一个市(地)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
  (三)在本省任何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
岛、礁、较大的山(峰);
  (四)在本省任何一个乡、民族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
  (五)在本省任何一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专业市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名称应当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行政区域名称不重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等名称,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辖市)的山脉、
山、山峰、河流、湖泊、海湾、海(洋)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国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及码头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不属于第九条第(一)项的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市(地)以上不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名称,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六)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主管部门审批:
  (一)一市(地)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四)市(地)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地)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地区、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批准的地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浏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六章 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城建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费用由违
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
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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