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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规则/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5:26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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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规则

检察日报2000年02月16日

法治既天然地与生活相亲,又本能地与游戏结缘。生活的每一个领域、环节与场景,游戏的每一种类型、方式与片断,都不能不体现着法治的节律与神韵。所以不可否认,作为典型的游戏,体育与法治天生有缘。
此去不远,1999年岁末,中国体坛发生了两起影响深远、意义重大的事件:其一是,临近1999-2000中国男子篮球甲A(CBA)联赛开赛之际,
甲A两支颇有实力的俱乐部前卫男子篮球俱乐部和北京奥神男子篮球俱乐部宣布将在新赛季实行全面“合作”并分别参加新赛季的CBA联赛。此举一出,即遭到其他10家甲A篮球俱乐部的坚决反对和抵制。篮管中心最后只同意其合并“重组”并以“前卫万燕奥神”俱乐部的名义出战CBA联赛,其合并之后空出的一个甲A名额由湖北队递补。于是,中国男子篮球跨世纪的联赛才在尴尬之中开锣鸣哨。其二是,
1999年中国男子足球甲A联赛最后三轮赛事“冷门”不断。众多不堪一击的“弱”队忽然如“大力水手波派”吃过菠菜一样力大无穷且智慧过人,竞相以大比分把一个个“强”队击败。联赛一结束,媒体和球迷打击“假球”、惩治球场“腐败”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乍看起来,这两起事件似乎没有什么值得特别关注的。然而在我看来,20世纪之末在中国体坛发生的这两起事件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具有非常重大的联系,其所反映的诸多问题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因为法治所追求的乃是一个对所有的人都大致公平的社会,它也要求所有的人都尊重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并遵照其指示安排自己的行动,同时对其行动的后果积极负责。前卫和奥神两家俱乐部进行全方位的“合作”却又想分别加入跨世纪的CBA联赛,
中国足球甲A联赛中的“假球”现象,实际上就是对游戏规则的不尊重。这正如几个人一起玩扑克牌,其中两个不仅相互偷看或者交换双方的牌,而且还在玩牌过程中心照不宣地联手对付其他几家玩牌者。这种对游戏规则的践踏使游戏本身不可能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它既不可能有真正公平的前提条件和起点,也就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游戏过程,同样也不可能得到真正公正的游戏结果。
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这种对游戏规则有意无意的践踏,将使这种游戏本身在根本上丧失“游戏”的意义,从而逐渐走上社会意义上的死亡之路。因此,对规则的高度尊重、对规则的自我认同和对规则的自觉遵守,乃是任何游戏得以生存并延续的关键;对规则的维护就是对游戏本身的维护,也就是对生活的维护。
法治的实行,至为关键的核心问题也是对法的规则和制度的高度尊重、主动认同与自觉遵守。只有尊重并遵守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形式的规则,即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道德的、宗教的规则,以及各种习惯、习俗和常例,才能形成并充分维持社会生活得以持存的各种社会秩序;也只有在这种秩序下,人们才有可能真正独立、自主地规划自己的生活蓝图与理想,制定自己的生活计划、安排自己的生活细节。

如此看来,法治的践行,必须首先尊重普通人的生活,而这又必然要求我们每一个人在自己的生活之中尊重规则。这种尊重既要从“我“做起,又要从“现在”做起;而且,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来说,对规则的尊重,不仅在于“一时”而且更在于“一世”。唯有如此,我们才可以问心无愧地说:我在为中国的法治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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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人事部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人事部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资格考试按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分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所进行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在岗位需要时,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首次已评聘会计专业职务的,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续聘原专业职务。晋升专业职务时,应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四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可依据下列条件,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获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胜任主要会计岗位工作的,可聘任会计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
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胜任一般会计岗位工作的,可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胜任所任工作的,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第五条 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参加甲种考试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或取得相应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乙种考试为财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相应学历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规
定档次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相应档次的甲种考试。
会计员资格考试只设一种,为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综合性考试。
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财政经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
3.取得会计证。
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第八条 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高中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2.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第九条 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参加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2.大学本科毕业或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三年以上;
3.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
第十条 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甲、乙种考试,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财政部共同负责。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以及对甲、乙两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全过程的监督和指导;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考试命题以及负责甲、乙
两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
各地的考试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甲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由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和财政厅(局)共同负责,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妥善分工并组织实施。乙种考试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为国家考试。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颁发。
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的乙种考试,参照各档次的学历要求确定考试科目,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及格,由财政部颁发单科及格证明。规定的科目全部及格后,由财政部颁发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在三年以上者(含三年),所取得的资格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21日

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障电网经营企业、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制止窃电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行为的,属于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三)擅自开启计量鉴定机构或经授权的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四)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但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六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七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八条 确定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国家或者省核定的当时当地的电价标准执行。
第九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查处窃电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须先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不得拒绝。
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予处罚时,供电企业应当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用电检查人员检查中发现用户涉嫌窃电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查封窃电的装置;
(五)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窃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向其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并可以中止供电;同时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是中止供电会导致用户生产设备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除外。在对窃电者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
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后,供电企业即应当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供电企业报送或者其他部门移送处理的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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