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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3:45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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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2年7月30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四平市管辖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比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除满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须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文汉文并用。
自治县隶属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选拔培养满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调剂外,报上级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优先招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亦可在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对在自治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配备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满汉两种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体制,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加快改革,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实行综合开发,强化农业,大力发展工业,努力搞活流通,发展交通、能源及对内对外贸易,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资,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环境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企业的产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给予产品分成或优先供应产品的照顾,支持带动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严格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农村经济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组织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农村的基础产业,不断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农民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管理水平。保护土地资源,挖掘增产潜力,大力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天然林为基础,以营造人工林、农田防护林为重点,实行普遍护林,计划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提高森林覆盖率,严防森林火灾。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谁造谁有或合理分成。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兴修农田工程和水利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同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以集体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壮大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种养专业户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引导和促进农村经济
的健康发展。
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逐步建设和完善粮豆、畜禽、黄烟、水果、水产和特产等生产基地,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依法确认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除外),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利用本地的资源及农副产品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产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工业。重点发展机械、化工、食品、饲料、建材、采矿等工业,形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对企业实行简政放权,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活力。
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的优惠照顾。新上工业项目、新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事业,努力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地区之间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县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重大专项外,自治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和军事单位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商品粮出口基地建设和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比例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允许和鼓励其他经济成分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的基数或者购留比例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在资金、计划、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办好社会福利院,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鳏寡孤独的老人和失去生活能力的残疾人有可靠的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同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行经济联合。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吸引人才。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优惠。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为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实行定额上缴,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补助定额要逐年递增。
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及其他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动或事业、企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预算收入或支出受到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可以根据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自治县完成税收的超收部分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专项开发贷款的优先照顾,对有民族特色的经济开发项目,金融部门应予以贷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教育发展规划、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重点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中学、小学,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上级批准,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生人均教育费用和公用费逐年增长。
自治县鼓励事业、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机关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职工技术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满族中小学和其他少数民族学校。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照顾。为满族中小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进行满族历史和满族日常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学生来源少,就地办学有困难和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要积极创办寄宿学校,实行助学金。
加强对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搞好普教工作。
第六十条 国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均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定额的照顾。享受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策课的重要内容,认真施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视其贡献给予特殊奖励。
凡外地国家机关、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俗馆、科技馆、民族艺术团、群众艺术馆、图书馆、少年宫
和乡(镇)文化站,丰富民族的文化生活。
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和文化设施建设,净化文化生活,逐步改善文化工作条件。
保护和加强文物管理,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民族理论、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加强对伊通火山群等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加强对满族语言、文字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事业,加强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卫生队伍的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坚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多发病和地方病,改善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实现人人享受卫生保健。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加强中医队伍建设。
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盲目流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体育活动。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互相尊重风俗习惯。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帮助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各民族进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不断增强民族团结的教育,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八月三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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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6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人事代理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性的新型人事管理服务方式,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实现人事管理服务社会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有效机制。为认真贯彻赣府发 [2001] 21号、赣办发 [2002] 9号、赣人发 [2001] 52号、宜府发[2001] 27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促进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对全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人事代理对象
1、2003年1月1日以后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2、2003年以前毕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3、2003年以后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毕业院校保存二年人事关系的除外)。
上述人事代理对象,除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外,全部实行人事代理。人事关系存放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
二、人事代理内容
1、人事管理。主要是人事关系代理,人事档案管理。为委托代理人保留原有身份,计算工龄,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工资待遇、转正定级以及正常晋升工资手续,申报考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接转人事关系,办理调动、出国政审,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协办户口随迁、社会保险,收集、鉴别、整理、保管、查阅和传递档案,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报考介绍信等。
2、帮助择业。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后,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按毕业生原身份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凡遇地方考录公务员、企事业单位选聘人才时,负责推荐毕业生参加竞争。毕业生被单位录(聘)用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3、信息咨询。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咨询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信息,帮助选聘人才;为人才提供择业信息、指导择业。
4、其它事宜。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其它人事管理事宜。
三、人事代理程序
(一)个人委托代理
大中专毕业生个人委托人事代理,须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提出委托人事代理申请,由人才交流中心联系调入档案材料,再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二)单位委托代理
接收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须委托其所在地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1、用人单位向人才交流中心提交聘用合同等有关证件以及委托书;
2、按委托代理项目进行协议;
3、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合同。
四、有关要求
1、从2003年起,企事业单位接受大中专毕业生,未办理人事代理的,一定要按规定办理人事代理。毕业生被用人单位聘用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2、用人单位与委托代理对象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代理对象可以以流动人员身份委托人事代理机构继续人事代理,在人才市场重新自主择业。
3、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人事代理费,每个年度的人事代理费应在当年年底之前交清。委托代理合同期满,应及时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续签手续。对逾期不办或在委托代理期间违反合同的,人事代理机构有权终止其委托人事代理关系。
4、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六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七章 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携带有关文件出席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测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中可以查验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和他项权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权属登记簿,制作统一的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六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先开垦、后占用,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补充符合质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建立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占用耕地需要开垦新耕地的,应当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中选择。

  第三十八条 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区、县组织进行易地开垦。本市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区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耕地开垦计划,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实施耕地开垦的单位。

  第四十条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

  建设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保证耕地占用和补充平衡。

  第四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后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土地的开垦、开发、整理和复垦应当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于耕地开垦的资金,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和土地开发整理,由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土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确定的适合取土的土地;

  (三)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四)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取土用地范围和深度,核发取土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款用于土地复垦。

第六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禁止占用湿地,严格控制占用水面。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供应建设用地,应当结合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地定额确定,严格控制用地面积。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条件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对不符合用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勘测定界,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出让方案。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一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城市或者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建设项目供地和重大建设项目供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五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年产值倍数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乡、镇、村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举行听证的,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被征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上个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并由市户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拆迁补偿费用。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使用界外处理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应当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将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并对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的国有土地,再次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五十九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超过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无条件收回。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已经按照规定实施临时绿化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限。对已核实权属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界址。

第七章 村镇建设用地

  第六十二条 村镇建设、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确实需要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分户后低于一户宅基地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符合村镇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禁止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禁止村民将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地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标准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第八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六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编制每宗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六十九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出租或者处置。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第七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改变企业经营性质等原因,确需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统一整理储备,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七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设定抵押。

  第七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七十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剩余年限,并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国有土地等交易活动,应当统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为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在转让前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

  第七十五条 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或者资产处置等情形,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价格进行动态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的土地进行等级划分、确定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承担土地整理储备、集体土地征收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具体工作。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整理、储备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由买受人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八十四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第八十五条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发展控制区,是指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第八十九条 国家对滨海新区土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本 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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