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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雾里看花/柏晶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51:14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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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雾里看花--中国经济时报

柏晶伟 1/7/2000

  新千年伊始,中国人的经济生活中出了一件忽而心热忽而心凉的事,这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正式实施。几天来,全国各大媒体均对这部“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史上具有历史性飞跃意义”的法律的如期生效给予了高度赞赏,然而,不少报道指出,在该法律正式实施的同时,国家并未公布可供具体操作的实施细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未拿到上级部门有关文件,也没有专用的企业营业执照样本,致使各地兴致勃勃前去咨询注册事宜的人们个个扫兴而归。

  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出台,确是好事,但给人的感觉却是雾里看花。《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实施的重要意义似已勿庸赘述。舆论称,这是自全国人大去年3月修改宪法,明确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以来实施的第一个立法举措,它对启动民间投资、保护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鼓励个人创业、实行企业登记制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都有重要意义。该法的出台引起理论界、企业界及投资者个人的极大关注。然而,这样一个好的法律,现在却难以真正生效。有关报道称,就目前而言,《个法》的意义还仅限于它从组织形式上完善了自然人市场准入的法规。人们注意到,与实施《个法》有关的不透明处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设立独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额没有明确界定,易引起歧义。理论上一元钱就可以当老板,但是实际上行不通,因为一元钱注册的企业信誉极低,根本无法体现企业实力与信誉度;其次,一元钱的注册资金使企业亏损后不大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由此,《个法》在“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必要的从业人员”的规定上应更明确。二是对独资企业双重收税问题没有解决。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应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从企业的收益中按20%的比例提取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不合理的双重征税情况尚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三是一些细节不明确。按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专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但工商管理部门还没有得到任何办理这类企业注册的有关文件,因此在个人提出申请时显得无所措足,一片茫然。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法》自身内容的不完善和相应的操作性规定的脱节,如今已显得相当突出。从1月3日新年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至今,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已清楚地证实了这点。有专家指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们在《个法》问题上,将其政治宣传意义看得重于实际操作意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个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即将产生的重大影响。1月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宣布,政府将从今年起取消一切针对民间资本的投资禁区,取消一切不利于民间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的限制性和歧视性规定。政府启动民间投资的决心是确定无疑的。作为民间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个人独资企业理应受到切实的鼓励和支持。可以想见,“人人创业”景象到来之时,也是民间投资活跃、经济充满活力、就业机会丰裕之时。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真正见效,正是这一切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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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职务侵占罪的质疑

湖北省五峰县人法院 杨凡 443400

【案情】

2002年2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裴某任国有控股公司A公司供应公司经理,并与其下属公司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供应管理工作,为经理岗位,任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负责A公司及其下属公司B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工作。

2003年6月,被告人裴某经询问B公司动力车间主任罗某得知该车间需要运输平皮带,遂个人出资6000.00元低价购得运输平皮带100米,欲出售给该公司,并请该公司业务员王某将运输平皮带运至宜昌天发化建有限公司老板戴某处后又运回B公司办理了入库手续,2003年11月,被告人裴某到宜昌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物资时,请戴按市场价代开了购买100米运输平皮带的发票,开据金额 13264.96元,虚增金额7264.96元,同时虚开了其认为已在B公司办理了临时入库手续,但供应商尚未开发票的30条三角皮带的发票,虚增金额7435.90元,B公司给戴付款后,被告人裴某从戴均全处领取现金20700.00元,分给罗某现金2000.00元、王某现金1000.00元,个人得款11700.00元。

【判决】

被告人裴某在国有控股公司A公司和其下属公司B公司任中层管理人员,是接受A公司的聘任,并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履行管理职权,并非接受本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代表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家股股权的本县林业局的委派行使管理职权,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能成立。被告人裴某身为供应公司经理的职责,就是用最低的价格为公司采购原材料,但被告人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价买进平皮带又以市场价开票卖出的手段和虚开供应商供货发票的手段将B公司的财物117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裴某在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职务侵占犯罪中,公司利益未实际受损,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一、对职务侵占罪的正确认定。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的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利。经手财物,是指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等权力。例如,采购员在采购过程中经手单位的货款和物资,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经手差旅费等,管理财物,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例如,财务会计、出纳员对单位现金的管理,物资保管员对单位物资的管理等,因而,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产提供便利条件。在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的环境等条件,不能视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应该实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而不能构成本罪。另外本罪中“侵占”的手段,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侵占的手段包括多种,如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以涂改帐目、伪造单据等方法骗取财物;因执行职务而经手财物,因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占等等。

二、笔者关于此案的观点:

该案发生后, 争议颇多,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裴某作为公司企、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价买进平皮带又以市场价开票卖出的手段和虚开供应商供货发票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裴某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其行为却是通过渠道个人出资低价购近,以市场价卖出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未对公司财产造成实际损失,其主观故意不是将单位财产据为己有,而是一种赚取差价的投机行为,对于裴虚开供应商供货发票,因为这批货是供应商发到B公司来,仅仅办理的入库手续,而没有实际交付,所以不能认定为B公司财产,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人裴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其理由如下:

1.对于第一笔,被告人裴某利用以低价买进平皮带又以市场价开票卖出的手段,其主观故意在于谋取其通过渠道所获得的低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财物”,因此其主观犯意并非侵占单位财产,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投机行为,并未对B公司的实际利益和财产造成损失,B公司通过市场购入皮带是同样需要花市场价购入的。在客观方面,笔者认为被告人裴某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他在该公司工作,熟悉市场信息,了解平皮带的价格差异,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利用市场信息谋取价格差额利润,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以公司人员低价买近市场价卖给公司的手段笔者认为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手段”。

2.对于第二笔,已在B公司办理了临时入库手续,但供应商尚未开发票的30条三角皮带的权属是不是属于B公司所有呢?笔者认为,虽然这30条三角皮带已经办理了入库手续,但是B公司尚未给供应商实际付款,供应商也未开具发票,因此应该认为货物买卖尚未完成,这30条三角皮带的权属并非B公司所有。故被告人裴某虽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这批三角皮带的行为并非侵占B公司的财产,不应该视为职务侵占。至于其是否侵占供应商的财产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更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世界已渐程上升趋势。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其2003年的收益具体数额,而且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经过焦先生多次向公司催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或是否侵权。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出了个难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结果。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代理律师能够更深刻的理解合同法、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这类合同成立时间和方式就有了它的特殊性。根据此类合同特殊性及与传统合同的区别,我们认定此类合同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分析了合同成立的过程是需要经过要约、承诺,那么一个合同关系的成立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文本,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与类似的电子商务关系相结合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事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个案件立案及庭审准备过程中,我们进一步认识到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最难把握的是相关证据的收集。正如此案一样,在立案之初作为代理人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委托方受到了对方公司违约行为的侵害,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我们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
虽然如此,我们在举证时并无法保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其证明力是否足够。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更为严重的是即便我们知道哪些材料是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也可能会因为作为被告的网络公司掌握着所有的证据材料,他们可以通过自己的FTP进入到网站的后台管理,随时更改或撤换已有的材料,让我们无从出手。
我们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只能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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