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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0:33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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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2012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九条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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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5号

印发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市发展计划局(挂市粮食局牌子)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市粮食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经济体制改革,负责粮食行政管理和粮食安全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市发展计划局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划入的职能


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规定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


(三)转变的职能


1、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对必须经行政审核、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要减少环节,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核准)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完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工作责任制。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强化拟订发展战略和规划职能,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措施,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和对策意见、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协调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及基础产业(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引导、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行业规划及相关措施。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提出对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参与制定财政规定,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产业规定,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拟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议,指导和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参与有关规定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五)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市重大项目布局;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上报省、国家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权限内有关建设项目,办理社会投资基本建设的登记备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协调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安排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做好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六)研究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对策建议,监测国外资金利用和全市外债结构优化状况;核准利用外资限额内项目,审核上报利用外资、境外投资限额以上项目。


(七)研究提出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协调工业、交通、能源、高技术产业和农业、农村发展的有关问题,衔接相关专项规划和政策,实施重要产业的宏观指导。


(八)分析区域经济发展情况,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措施。


(九)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和服务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建议意见,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一)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粮食安全措施;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完善粮食应急机制;研究起草粮食管理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军粮供应管理。


(十二)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方式和范围,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报告。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局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财务资产、宣传教育、人事管理;负责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报批工作;负责局机关党务、纪检、监察、共青团、妇女、工会等工作。


(二)秘书科


负责局机关会议组织、文电运转、保密档案、安全保卫、劳动工资、计划生育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后勤保障工作。


(三)规划综合科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要措施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和评估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调整意见;组织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经济运行等重大问题;分析研究宏观经济形势,监测预测经济运行,提出宏观经济调控对策和建议,提出、发布经济预测目标;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及发展和改革信息的编辑工作。


(四)社会发展科


研究提出全市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政法、民政、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发展和改革问题,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上报社会事业相关的限额以上项目,核准社会事业相关的限额内项目及其工程招标方式和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项目社会投资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投资管理科


研究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投融资体制改革、投资管理、利用外资的建议意见以及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和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提出引导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对策建议;组织协调确定重大项目建设布局和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办理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核上报和限额内项目的核准;负责国债和利用外国贷款的宏观监测和预测工作;负责汇总上报省、国家投资项目计划;审核上报基建投资相关的限额以上项目,核准限额内基建投资相关项目及其工程招标方式和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项目社会投资的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有关科室审核上报鼓励类基建投资项目确认书;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指导和协调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综合社会投资基建项目登记备案工作;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授权和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重大建设项目。


(六)工交能源科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交通、能源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析研究工业、交通、能源发展状况,提出宏观调控的对策措施;组织参与确定工业、交通、能源重点项目建设布局和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审核上报工交能源相关的限额以上项目,核准工交能源相关的限额内项目及其工程招标方式和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项目社会投资的登记备案工作;组织提出高技术产业(含信息化)发展战略、衔接平衡科技行业规划和措施,推荐安排和上报高技术产业的重点和示范项目。


(七)农业财贸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相关问题,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土地利用等发展规划;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负责建设用地指标的总量控制;提出农村体制改革、小城镇发展建议;审核上报农林水相关的限额以上项目,核准农林水相关的限额内项目及其工程招标方式和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项目社会投资的登记备案工作;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研究提出贸易发展战略和对策建议;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进出口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和服务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分析财政、金融形势,参与财政、税收问题研究。


(八)经济体制改革科(与产业政策科合署)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专项产业的规划和规定,监督产业政策落实情况;提出和编制国家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对策建议;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议;组织拟定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和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研究提出区域协调发展规划和建议意见;参与有关产业发展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订以及执行情况的调研和检查;负责编制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协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粮食调控科


研究拟订全市粮油流通和储备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全市粮食流通储备、储备粮库等重点设施建设计划,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和各级粮食总量平衡落实情况;协调执行粮食工作考评制度;负责全市粮食统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粮食流通管理的法规,加强城乡粮油市场管理;监测分析粮食供求、价格形势;负责军队粮油计划供应管理;指导检查城乡粮食供应,协调和帮助灾区、水库移民、缺粮贫困地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应付突发事件所需的粮食供应;组织实施粮食应急体系建设;指导、检查全市军供网点和粮油流通网点的建设,指导和组织实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


(十)粮食管理科


负责全市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省储备粮的代储工作,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粮油检测制度;指导和检查粮油的保管、储存安全和推陈储新;协调落实政府动用储备粮的应急指令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协调和指导全市粮油仓储、提出和组织实施粮食仓库建设、维修计划。组织鉴定、推广粮油储藏安全新技术;指导农村粮食储备工作;指导、检查有关粮食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全市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储备管理工作。


(十一)粮食经济管理科


负责编制全市粮油收购、储备和军供所需资金计划并协调落实;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负责专项资金补贴,储备粮油费用的拨补、结算及清收债务等管理工作;管理粮食基建财务和资金;负责机关财务、会计工作;汇编全市粮食财务报告。


(十二)系统党委办公室


负责和指导系统内各单位的党务、纪检、监察、共青团、妇女、工会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局机关行政编制37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4名(含1名副局长兼粮食局局长),正副科长25名(含系统党委办公室正、副主任)。市粮食局副局长2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核定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正科级),主要职责是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核定事业编制5名,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二)市人民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挂靠市发展和改革局,暂不核定人员和编制。


(三)根据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机关37名行政编制中,3名从市经济贸易局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5名以上外语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15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1名,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设立条件)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1名、专职财会人员。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外语导游员;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第十一条 (营业部的设立条件)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社经营旅游业务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设立社年旅游营业收入、年旅游接待和组织出游人次,符合市旅游委制定的标准;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其中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取得旅行社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书。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0万元。
第十二条 (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 (资质评估)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营业部的,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前,应当进行资质评估。资质评估由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组织进行。资质评估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委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办理审批手续。
国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营业部设在旅行社所在区、县之外的,应当征得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每设立一个营业部,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市旅游委追加15万元质量保证金;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追加4万元质量保证金,然后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在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 (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 (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委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 (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其他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未履行旅游合同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先行赔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费用应当包含在旅游销售价格中,不得向旅游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
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委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的申请)
旅行社开发探险、狩猎和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 (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委裁
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委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 (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委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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